跪求动物育种毕业论文

论物权法对动物资源的保护策略1。中国物权法对动物资源保护的贡献

1.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关于是否应该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我国《物权法》第49条确立的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符合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和利用的客观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2.实行动物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明确了包括动物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使用方式以有偿使用为原则,无偿使用除外。《物权法》确立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可以根据转让价格、开发利用和保护能力等综合标准,通过协商、拍卖、招标等公平公开的程序,在一级市场将自然资源的特定产权转让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最大化。

3.动物饲养和捕鱼的权利已经明确。《物权法》第123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利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确立了动物资源的用益物权,即养殖权和捕捞权。《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养殖权和捕捞权是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取得的用益物权。然后,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民事救济。

二、《物权法》在动物资源保护方面应加以完善。

虽然《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反映了我国私法领域在动物资源保护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我们认为,从保护动物资源和解决当前社会问题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等现有立法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赋予动物特殊的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动物无法表达意志、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规定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动物作为生物,作为物权客体,确实有其特殊性。动物是高级生命形式,具有与人类相同的感性和情感需求,不应与其他事物同等对待,而应在物权法中有所体现。无论是出于理智、道德、同情、自我反省还是维护人的尊严,大多数人都认为动物享有一定的福利。世界上100多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制定了动物福利立法,中国也不例外。物权法是规定人们使用物的方式的基本法。如果能够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修改,以宣誓的方式在物权法中确立动物区别于其他无生命物的特殊地位,将是一个有利于保护动物资源并与我国其他动物福利立法相协调的选择。

(2)扩大和明确《物权法》对动物资源的调整和保护范围。

我国相关立法对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狭窄、混乱,一直为环境资源法学者所诟病。《物权法》在动物资源保护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首先,物权法保护的动物资源的概念和范畴比较模糊。其次,物权法沿袭了我国一贯的动物资源分级保护,毫无进步可言。事实上,处于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基本法地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于明显侧重于“濒危物种”的保护,已经不能适应全面保护动物资源的需要。第三,《物权法》对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动物资源缺乏所有权规定,而是在其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在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养殖权和捕捞权,无法为用益物权的来源和国家实施行政许可提供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和实践,可以推断动物资源的所有权包括以下几类: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三有”(同。2.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长的未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属于森林资源,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3.水生非保护动物的权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水生非保护动物作为其生活的水域、滩涂的一部分,属于国家所有,除非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用益物权人取得承包权或者行政许可后,通过养殖、捕捞等方式取得水生动物所有权的;4.上述动物以外的非保护动物,根据宪法第九条属于国家所有,但《物权法》没有类似规定。这种极为抽象的国家所有权与实践中动物资源的使用相冲突,不利于保护动物资源的目标。

由此可见,我国动物资源的权属体系是凌乱的、不完整的。笔者认为,物权法应当扩大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改变动物资源所有权不全面的现状。同时,物权法要注意非保护动物的所有权设定。现有的非保护动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将来就会成为濒危动物。我们必须在保护其生态价值的前提下强调合理和有限的利用,为动物福利立法奠定基础。我们建议将非保护动物按照利用方式分为伴侣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野生动物和工作动物,并给予相应的保护。

(3)扩大与动物相关的用益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的定性原则,当事人无权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和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而《物权法》确立的动物资源用益物权仅为饲养权和捕捞权,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首先,养殖权和捕捞权是针对水生动物的,陆生动物的用益物权根本不涉及,这是一大立法空白;其次,它不包括现有法律规定的动物资源的利用。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见,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的野生动物利用方式包括猎捕、驯养繁殖、管理利用等。如果物权法不承认上述权利为用益物权,那么取得上述活动许可的权利人拥有何种权利?如何获得法律保护?因此,物权法应在用益物权篇中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水生和陆生动物用益物权的种类,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四)完善野生动物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野猪、熊等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一直以来,我国都是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确立的国家赔偿制度对受害者进行赔偿。《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进一步规定:“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索赔。经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然而,国家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据统计,从1991到2001,全国各地因野生动物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达6065万元,但政府得到的赔偿不到1/10。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上述法律只规定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而“三兽”和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国家赔偿制度的地方立法屈指可数,包括《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办法》、《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办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办法》。在大多数地区,野生动物损害后的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问题处于立法空白。第三,赔偿主体不明。法律规定的“地方政府”指的是哪一级人民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无法可依,往往导致各级政府对索赔当事人搪塞的现象。《物权法》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建立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弥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家赔偿制度的不足。首先,确认赔偿主体是国家。因为国家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善良管理者的义务,其所控制的野生动物应当由政府代表国家进行全额补偿,而不是适当补偿。第二,野生动物资源是国家所有,也就是全民所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最终受益者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所以它带来的损失不能只由少数地方和少数人承担。因此,补偿应以中央财政为主,地方财政为辅。我国的现实是,动物资源丰富的地区大多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地区间经济实力差异很大,地方政府间财政实力也存在明显差异。国家应该根据各地的经济水平制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补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