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都经历了从传统侵权法的单一调整机制到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出现,工伤事故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这样的法律情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2003]20号)规定,受害人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那么,这两种赔偿责任或受害人在双倍赔偿中的请求权是什么关系,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适用相关法律,受害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以及今后如何构建相关法律制度,都成为理论上必须科学回答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制度的比较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或在特殊法定情况下,或因职业有害因素而受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或死亡时,向劳动者或其供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以工伤保险的方式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具有明显的优势:受害人可以快速获得赔偿,受害人和用人单位都可以避免昂贵的民事诉讼程序,赔偿不会因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而减少。同时,工伤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主张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更广,赔偿标准更高,赔偿金额更大。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被害人面临无法举证和执行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会使被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具体来说,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价值不同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制度,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消极评价和批判。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达到惩罚和教育行为人的目的。重点是平衡个人利益,实现分配正义。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属于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制度。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用人单位按照事故率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的个人责任转移到保险机构,责任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其立法目的不是追究谁的过错,而是通过提高保险费对受害者的损害进行赔偿。因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根本不存在违法性”,其关注点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具体的个人利益。
(2)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不同。
侵权赔偿的目的是惩罚侵权人,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各国立法基本都采取了全面赔偿原则,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也较高。工伤保险的补偿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保障职工的最低生活水平。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补偿的标准是结合劳动者自身的劳动能力和社会最低标准确定的,是补偿性的,不是补偿性的。因此其赔付金额有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
二、国外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制度的处理模式及评价
(一)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工伤保险赔偿替代雇主侵权赔偿。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能要求工伤赔偿,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员工的工伤是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受害人也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保险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支付范围内享有对用人单位的索赔权,当然保险人也可以根据其测算放弃索赔。采用替代模式的国家包括德国、瑞士等国。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首先,它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即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因为他们只需缴纳一定数额的工伤保险费,让社会分担其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二是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即在较短时间内满足工伤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因为与侵权赔偿的诉讼方式相比,工伤保险的适用方式非常简便。当然,这种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一是工伤保险待遇普遍低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替代模式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其次,在这种模式下,只要用人单位缴纳了保险费,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对于督促用人单位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工伤的发生,制裁其导致工伤的行为是非常不利的。
(2)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之间进行选择。从表面上看,这种模式给了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的自由。事实上,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缺陷,对当事人非常不利。因为从工伤保险申请赔偿简单方便,赔偿金额普遍较低。虽然侵权赔偿金额较高,但往往是通过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实现的,对于急需用钱治疗工伤、维持自身及供养亲属基本生活的受害人来说,确实是远未解渴。而且,即使官司打赢了,能否真正执行也不确定。这样一来,受害者只能求稳,接受工伤保险较低的赔偿,或者为了较高的赔偿而冒很大的风险。毫无疑问这是不公平的。这种模式曾经在英国实行过,但现在已经废除了。
(三)见风使舵
“兼得”模式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赔偿或者工伤保险赔偿的任何一方的请求权,都不影响其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受害人有权获得由此带来的双重利益。这种模式的好处是给了受害者充分的甚至是过度的保护。对这种模式也有两种批判的观点:第一,这种模式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设立工伤保险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并使其社会化,而组合模式不仅没有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反而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其次,在这种模式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赔偿总额可能超过实际损害,违背了“受害人不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意外利益”的原则。
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职工可以同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受到的实际损害。一般来说,按照以下程序受理赔偿: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员工先领取工伤保险金,再依据侵权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扣除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的赔付后,有权就侵权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中的赔偿之间的差额提起侵权诉讼。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北欧等。
补充模式是现代工伤赔偿规则,已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是:一方面防止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可以确保受害者获得足额赔偿,维护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比上述三种模式更符合逻辑,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三、对我国工伤赔偿相关规定的理解
劳动部8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确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为主,工伤保险给付为辅的原则,属于补充模式。但这种模式并没有被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继承。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首次涉及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按有关民事法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有权获得赔偿,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立法。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职工,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外,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本单位要求赔偿。”《安全生产法》的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享受相应的报酬。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要求赔偿。”这属于辅助模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了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第l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先杰说:司法解释“以混合模式调整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混合模式的实质是在雇主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是,劳动者受到工伤,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这个解释非常恰当。
四。构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制度的设想
在保障职工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正义,协调侵权人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利益,达到维护职工利益、惩罚侵权人的目的,使社会保险机构工伤保险基金资源得到高效分配。在两者的关系上,应采取互补模式,即职工获得的利益仅以工伤赔偿或因侵权民事赔偿的最大数额为准。同时规定保险机构的赔偿金额为最高限额与侵权赔偿(不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差额,允许从业人员先行赔偿或者补偿实际侵权人或者保险机构,并要求保险机构或者实际侵权人补足不足部分,保险机构对实际侵权人超出部分在赔付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因如下:
一是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和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宗旨。如果采用补充模式,工伤保险是主要的补偿机制,民事赔偿只是补充,体现了部分替代的思想,符合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同时,这样既能惩罚侵权人的行为,又能保证受损害的员工得到应有的保护,不会导致受损害的员工与非员工自然人因侵权应得到的赔偿不同,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宗旨。
二是符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员工相对于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是弱势的。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应当允许职工先向其所在的保险机构支付工伤赔偿,然后就不足部分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为侵权人可能无法赔偿或者侵权人逃逸下落不明,实际上是无法获得赔偿的。而且要求侵权人赔偿需要很长时间,耗费大量精力和成本,员工无法及时快速获得赔偿。因此,应允许受伤员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受伤职工可以选择要求保险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先行赔付。赔偿后,社会保险机构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应限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职工的部分。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的赔偿少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职工有权向侵权人再次赔偿。受害员工也可以选择先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赔偿不足或者无法获得实际赔偿的,受害人有权向保险机构要求赔偿差额。
再次,从合理有效配置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采取两者兼得的模式,让受伤的劳动者因同一伤害获得双倍赔偿,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各国立法例大多明确禁止这种做法。相反,在补充模式下,虽然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可以同时来自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但他们获得的赔偿总额并没有超过他们的实际损失,不会出现所谓的“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工伤保险赔偿无疑对解决劳动者的理赔效率起到了进步的作用,但其制度并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人格要求。如果法律一味强调工伤保险涵盖工伤民事赔偿,就要提高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但标准的提高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者的人格索赔。因此,对于工伤受害人,法律应当允许工伤保险提供主要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上接35页)(上接70页),以民事侵权赔偿为补充来源,以工伤职工实际受到的损害为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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