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诚实信用原则

论文:论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最初表现为道德的基本要求,后来逐渐上升为法律原则,成为民商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将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重点分析了诚信原则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作用。

主要内容:诚信原则是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诚信体系的完善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诚信,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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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又称善意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诚实信用是对人们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原则。

第一,诚信原则是以德治国的重要内容。

中国历史文化悠久,有着光荣的诚信传统。“民无信则立,国无信则衰”体现了儒家文化对诚信的重视。中国人的诚信侧重于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其价值追求是人际关系的和谐和追求道德规则意志的坚定,这使诚信在人们的道德生活中具有约束力。西方人重视诚信,诚信既有道德意义,也有商品交换意义。他们强调诚信对人们商品交换活动的制约,要求人们在签订合同时不要欺诈,在履行合同时要不折不扣。西方把诚信的约束力放在商品交易规则上。从整体上看,中国古代的诚信文化并没有转化为一种制度,而西方的诚信文化却逐渐成为一种制度,从而达到今天西方整个诚信制度的完善。以德治国要求积极推进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诚实守信教育,增强公民信用意识。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是道德的重要内容之一。可以说,没有信用和道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发展。诚信作为道德的基本要求,仍然潜移默化地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要求依法治国,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充分发挥人们道德中固有的诚信美德,逐步建立我国诚信的社会体系。

第二,国家诚信体系的完善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1,法律的诚实信用。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在中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法。我国法律效力的层级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行政法规。作为法律诚信原则的要求,下位法的制定必须依赖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同时,如果上位法因形势发展而修改或废止,下位法也应尽快应对,做出相应的修改或废止,以保证国家法律的一致性,从而彰显法律的诚信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我们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必须严格依法行使权力、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法律的诚实可信也要求执法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而不是任意主观臆断。无一例外,违者要追究责任,任何人都不应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我觉得可以是国家法律中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成为国家信用体系的第一环。

2.政府的诚实和信誉。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享有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依法治国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建设廉洁政府是勤政廉政的重要内容。政府信用是否缺失是衡量公众道德水平的重要尺度,政府带头讲信用对建设信用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在很多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看来,行政权力可以随意行使,庄严的承诺可以瞬间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变成笑话,政府在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然后又食言。政府似乎享有出尔反尔、反复无常的特权。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偏离了政府的管理目标,而且损害了行政效率,影响了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它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的经济损失,更是长期的声誉损失。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审批,为我国信用政府和法制建设增色不少。《行政许可法》首次确认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必须诚实守信。行政机关作出许可行为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废止依法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了公共利益必须撤销或者废止某项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失。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和相对人相互信任。不仅政府要守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与政府打交道时也必须守信。政府不能以政策变化、工作失误或经验不足为由,随意撤销或变更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同样,行政许可申请人不能通过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者某项利益,也不能在明知某项政府行为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请求保护其利益。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解释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从民法的目的出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1,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罗马法到20世纪30年代,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在实体法中确立了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双方利益与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的利益,以对待自己的事情的注意来对待他人的事,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各方都能得到应有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特殊情况下各方利益失衡时,就要进行调整,恢复利益平衡,从而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合法的权利范围内以与其社会经济目的相一致的方式行使权利。

我国有14部法律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为原则,诚实信用的理念贯穿于整部法律,渗透于字里行间。除了诚实信用原则,一些法律还明确规定,违反这一原则的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协商的;(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三)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第四十三条:“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的法律义务,是诚信原则的体现。违反先合同义务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应该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首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案例,对于打击制假售假、维护诚信经营具有积极意义。《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进一步确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欺诈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在未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四是订立合同时,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第五,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或者房屋被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这五种情形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两倍的赔偿责任。这些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将有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违约等背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还对商品房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虚假夸大宣传进行了约束。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认定为邀请招标,一般不可将未纳入合同的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但是,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如果出卖人就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承诺是具体的,对买受人订立合同的决定和房价款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订立说明和承诺,也应视为合同内容,违反内容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作为一部部门规章,也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条款。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商品房面积绝对误差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拒绝退房的,产权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开发商应当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的,开发商双倍返还房价给购房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肯定并采纳了这一规定。

现行法律对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惩罚性规定仅局限于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问题,表现在打击制假售假、商品房销售欺诈等方面。应对相对滞后,缺乏预见性。我个人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在相关法律中做出具体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承担责任。比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成立后不履行附随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证券、保险、信托活动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同时,应给予他们相应的行政或司法处罚。

2.程序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20世纪30年代,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整、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这一规定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之一。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虚假自认,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证人作伪证,不得故意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不能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中起着两种作用。首先,它是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心态,它对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起着指导作用。当事人是否以诚实善意的心态行事,可以成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个依据。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真空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禁止反悔原则):“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妨害证明推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些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贯彻和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各界都认识到诚信缺失的危害,都非常重视维护各自行业的诚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信用体系将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