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正在参加一场辩论,我们的观点是安乐死不应该合法。能提供一些好的论据吗?
坚持下去就会有希望!许多人选择安乐死是因为他们感到现实的绝望。然而,只要我的心还活着,我的生活终将好转。
很少听说有人在战场上自杀,也许是因为军人比任何人都更见过生命的毁灭,更懂得珍惜。在选择安乐死之前,请想一想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否真的比战场更残酷!
我们的父母给了我们生命。谁忍心让白发苍苍的人们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孩子死去?哪怕有万分之一的希望,我们也要为了父母,付出所有的努力活下去。
不管是植物人还是绝症,只要还有一口气,就让身边的人感受到希望的存在,就像黑暗中微弱的烛光。不要熄灭我们心中的蜡烛。
街上有多少乞丐没有四肢!多少人大半辈子都在和癌症做斗争!我不放弃,我不去想怎么死,我只想走完漫漫人生路。
比死亡更可怕的是放弃生存的权利。心中的悲伤大于死亡,心中死去的人是最悲伤的。
选择安乐死是死亡对勇气的胜利;选择坚强的面对,是勇气对死亡的胜利。
在人类文明史的长河中,死亡的概念是不断演变的。从最初对死亡的盲目恐惧,到对死亡的被动坦然接受,最后到对死亡的主动调控,人类对死亡自然规律的心理轨迹,体现了人类对生命价值认识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死亡。安乐死,这个社会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应运而生。但是,安乐死毕竟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涉及医学、伦理学、道德、法学、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
“安乐死”一词来自希腊语,意思是“快乐的”死亡。它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无痛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手术;
在我国,安乐死的定义是:绝症患者处于精神和肉体极度痛苦的状态,在患者及其亲友的请求下,经医生同意,以人道的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一些人要求法律允许安乐死,这引发了一场关于是否应该合法化的大辩论。
荷兰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荷兰,每年有4000人死于所谓的“合法化死亡”。但现在很多老人担心自己会被医院的医生“杀死”。
荷兰法律规定安乐死有三个前提条件:医生必须首先确认患者正遭受“难以忍受的持续性疼痛”,当代医疗手段根本无法缓解这种疼痛;医生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治疗方法,但都被宣布无效;医生必须核实患者是否自愿安乐死,不得有强迫或恐吓行为。只有满足这三个前提条件,安乐死才是合法的。然而,据已经当了27年医生的范说?沙龙医生估计,荷兰至少有一半的医生仍在秘密地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他分析,由于报案程序过于复杂,一些医生宁愿违规操作,在不符合法定前提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安乐死。
许多反对者表示,即使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考虑到重病患者的神志往往不太清楚,其亲属可能会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催促医生实施安乐死,结果导致一些完全有可能得到治疗的患者“非自愿死亡”。此外,医生也可能为救死扶伤的病人找到一个“法律解释”。他们还表示,根据现有法律,只要目前的技术无能为力,医生就可以说服患者放弃治疗,自动“走向死胡同”,这将导致医疗技术发展的停滞。正如一位反对者所说,“杀死一条生命不等于治疗。”
法理: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京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在一定条件下选择生存的方式和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在特殊情况下惩罚生命的特殊方式。这种处罚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目前欧洲一些国家的安乐死立法是在传统道德和现代法律之间的一种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违宪,缺乏基本要素。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指出,虽然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这样做有些不现实。俗话说“病床前无孝子久”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的这一条款只是说明国家有责任帮助公民延长生命,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长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生命。
伦理:“安乐死”违背生命权。
从伦理的角度来说,公民在患有非常不可逆的身体疾病,自愿要求结束生命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也是伦理的。宋功德认为,法律在这方面应该体现人性化。然而,“安乐死”并没有得到证实,原因是什么。首先,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导致“故意杀人”。病人自杀不会影响到其他人。但如果他想结束自己的生命,医护人员和家属会帮他满足他的要求,这属于刑法中“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其次,如果安乐死被法律确认,可能会被一些人用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此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就结束他人的生命,是违背生命权的道德原则的。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非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很难确定患者是否真的想要安乐死,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和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尤其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和人文意识水平还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和伦理保障;医疗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保障;医疗从业者的道德地位不足以为安乐死的医疗提供技术支持;中国整体的社会法律状况还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和恰当应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所以,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个人权利法》作者杨立新: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变相侵犯;
非法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侵犯了个人的生命权以及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因此,对生命权的侵犯应在国家强制的帮助下受到公法的惩罚,以保护个人、社会和整个国家的利益。
第三,反对安乐死的几种观点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因此,一切终止生命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胡弗兰德斯医学伦理十二箴言》中规定“即使他病入膏肓,无药可医,你也要让他活着,尽你的责任,解除当时的痛苦。如果你放弃了,就意味着不人道。”“努力延长他的生命,哪怕是很短的时间,这才是作为医生的应有体现。”医学之父希波克拉底也发表了类似的声明:我不会给别人有害的药物,我也不会给这样的指导,即使有人要求。曾经,这种“先延长生命”的观念曾经在医学领域统治了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应该看到,这个价值目标是与当时不发达的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在那种恶劣的生存条件下,能够活下来,成了大多数人生活最基本也是唯一的目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物的生存状态,而是聚焦于更本质的内容。人们对此的认识经历了三个阶段:1。生命神圣的理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延年益寿理论至上,至今被很多人奉为真理。生活质量论”主张人类应该有更高的生活质量。当人类社会有资源有漏洞的时候。”这种观点显然是有缺陷的。如何衡量一个生物体的质量?是基于它的心理素质还是身体素质?还是以社会对他们的评价作为个人的素质标准?很难把握这一点,于是出现了生命价值论。“人生的价值对每个人都不平等。衡量生命价值基于两个因素:生命本身的身体和智力质量,以及生命对个人和社会的意义。前者是人生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一个人生的内在价值,后者是人生价值判断的目的和归宿,决定人生的外在价值。只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统一在一个生命体中,生命才有意义。但是,由于一个不治之症患者的体力和智力低下,其生命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都处于极度微笑甚至缺失的状态,维持这种生命没有太大的社会价值。只会增加社会的负担,采取一定的方式结束这种低质量的生活才符合生命价值理论。”从生命质量论到生命价值论,没有像生命神圣论到生命质量论这样的本质变化。生命价值论只是把抽象的质量标准具体化为内在的和外在的价值标准,但仅仅这种变化就足以重构人们对生命概念的理解。那么就给传统的医学目标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在1946中,Seagris指出“医学的主要目标是保持个体和环境的调整,使其成为社会的有用成员,或者在因为病人而脱离社会时,对其进行重新调整。在与疾病的斗争中,医生每天都在应用自然科学的方法,但为了达到一个社会目标。”⑽这种着眼于患者社会福利价值的新医学模式,直接为安乐死奠定了基础。1970年,萨基利博士向佛罗里达州立法机关提出了一项立法建议:“任何人都可以通过遵循与法律规定的执行遗嘱相同的程序来执行一份文件。文件提到他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他的生命不应延长到有意义的存在之外。”我们这里所说的有意义就是我们所说的质量。然而,如果萨基先生是总统,他肯定比鲍威尔更强硬。注意,他用了“不应该”这个词。也就是如果一个人被判定为植物人。那么他就不应该活在这个世界上,哪怕是以一个“物”的形式。其实他脑死亡的话就没有意识了,我也感觉不到什么痛苦。此时,按照安乐死的实施要求,医生只有在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他们家人不同意怎么办?明知道不会醒了,还抱着不存在的希望。即使在外人眼里已经是一件东西,但依然能给家人带来安慰。我觉得还不错。因此,生命的价值离不开生存的生存状态,也离不开生命的质量。我们从未否认任何一方的存在。关键是在两者不可兼得的情况下,放弃谁,带谁的问题。既然两者在不同时期都有可能成为焦点,那么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所以要改变。不是说不对,而是说不全面。究其原因,不仅在于上面讨论的新医学模式导致的医学目标和价值观的转移,还在于医患关系。“白医天使”是患者给医生的一个美誉,但不要以为你是上帝派来的天使。有权对病人有管辖权,无视病人的意愿,做出各种延长病人生命的行为。难怪森村诚一说,“这是对戴医用口罩的惩罚”。我不得不指出,中国有很多医生没有一个正确的态度,不明白自己和病人之间的关系。任何人每天在医院都能看到医生板着脸质疑这个质疑那个。我真的不明白他们要做什么。他们应该明白,当病人支付费用时,他们应该得到满意的服务。当病人要求你救他的命时,你全力以赴去救。当病人要求你治疗他的伤势时,你全心全意地治疗他。当病人不忍心决定安乐死的时候,你按照他的意愿帮他解除痛苦。我觉得这是一个比较合适的解释。
没有永远治不好的病。这个观点以前也讨论过,由于时间上的界限模糊,很难把握。
13.刑法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不排除安乐死。这三句都是对的。但是有些人把他们的因果关系强加给安乐死的非法性是错误的。首先,我国从来没有规定安乐死是犯罪,所谓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不是犯罪。怎么能说安乐死是犯罪,而且还是极其恶劣的故意杀人罪呢?其次,刑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是没错,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可以代替公民行使生命权。决定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刑法能做的,就是通过惩罚侵犯生命的行为,来肯定这种决定权,并表现出对这种决定权的尊重。安乐死不涉及生命权,而是死亡方式。是否与刑法有关还有待商榷。(如果安乐死不违法,自然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但和故意杀人有什么关系呢?
补充观点:虽然有人承认被动安乐死,但反对主动安乐死。第一,主动安乐死可能会让人心理上难以接受。其次,从表面上看,主动安乐死似乎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如果医生给危重病人注射剧毒药物,导致死亡的是这种注射,而不是癌症。对于这一点,我们似乎只能通过简单的类比来推翻它。因为对于被动安乐死,我们也可以说他的死因不是癌症,而是医生终止治疗。可见,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手段不同。“如果死亡是预期的目标或目的,那么谨慎的不作为和谨慎的行动在道德上是相同的。虽然技术上有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但从理论上来说是一回事。”⑾至于前面提到的心理学,可能很难接受。虽然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但通过积极安乐死的法律确认,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熟悉,人们会接受的。因此,正如萨基尔所说:“只要符合患者的利益,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都应该被允许。”⑿
首先,我想澄清三个概念。第一,今天的辩论是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所以要搞清楚“非罪化”和“合法化”的区别。其次,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应该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来讨论第三,我们讨论的主体应该是中国。否则,我们的辩论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偏离方向。
我们先来定义合法化和非犯罪化。
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对过去被认为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或法律保护,意味着一种新的法律安排,甚至是一种制度创新,体现了官方对某种事物的积极态度。
非犯罪化的内涵丰富,可分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两大类。事实上,非犯罪化是指刑事司法系统在特定的情况下,虽然刑罚体系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变化,但将其应对活动降低为特定行为的现象。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意味着刑法对过去受刑法干预的行为的评价的正式改变。
在上述条件下,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首先,安乐死合法化有其伦理上的矛盾。(也就是必要性的问题)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与中国的国情相矛盾。(也就是可行性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
人们支持安乐死的原因主要有三个:它有利于解除绝症和临终病人的痛苦;有利于减轻患者亲属难以承受的身心负担;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但这三个原因不在一个位置上。在安乐死中尊重个人的自决权是第一位的。没有个体的自主和自决,其他两个理由几乎不能作为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
所以我们主要讨论第一个问题。
首先是安乐死的对象。对象是“濒死者”,即可能即将死亡但尚未死亡的患者。正是因为这种濒死状态非常难以把握,所以医生很难轻易下结论,也很难把这些对象从生推向死。正如一些资深临床医生所说:当需要对病人的病情做出不可逆的判断时,是非常困难或者非常危险的:在危重病人的抢救中,不要轻易放弃抢救。这是由于生活的复杂性,不是“丰富的经验”就能完全理解的。
另外,缓解疼痛也值得推敲。
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来说,他要求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绝不是为了自主或急躁,这一定有其内在的或深刻的原因。一旦能帮他们解开心中的结或者缓解背后的困境,谁还会随意选择早死的方式呢?
病人的痛苦通常是身体和精神的混合。谁知道要求安乐死的人是出于身体上的痛苦,还是心里另有隐痛?哈佛医学院的伊曼纽尔曾指出:大量研究表明,大多数寻求安乐死的患者并不是因为疼痛难忍而要求安乐死,而是因为心理因素——抑郁症。他对癌症患者进行调查后发现,疼痛患者更容易反对安乐死合法化。他还引用了许多其他发现,并得出结论:抑郁、绝望和焦虑是患者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原因。考虑安乐死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减轻遭受极度身体痛苦的病人,但这些病人往往不是要求安乐死的病人。
安乐死合法化并不是鼓励他们(尤其是将死之人)积极看待死亡,与疾病进行强烈抗争,而是肯定他们对早死的消极选择。有什么样的人道主义?法律的精神在哪里?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与中国国情矛盾很大。
一是巨大的贫富差距和不完善的医疗体系。
在中国,广义的安乐死已经普及,尤其是在贫困地区。为什么?因为经济不发达,人们治不起病。人得了癌症,只能等死,哪怕想早死。这个家庭因为这个病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如果安乐死合法化,这里的人会自愿选择安乐死,所以不会因为无法忍受的痛苦而选择死亡,更多的是因为经济原因。这个时候,意愿发生了变化。
第二,法律矛盾
安乐死在法理上有其矛盾性。一个原因是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的矛盾,即本质上不是犯罪行为,但在鉴定手段上是犯罪行为。
此外,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生存权:“中国人民* * *和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这一规定,死亡权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所以目前安乐死的权利是和宪法精神相矛盾的。
三是医学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难以确定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标准。
第四,安乐死合法化不仅违背了中国传统价值观中的孝道观念,违背了佛教中“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的理念,也违背了社会主义价值观中的革命乐观主义。
五、安乐死容易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成为亲属为自己谋利的手段。
这里有必要解释一个现象:根据德国哥廷根大学公布的一项调查,该大学的研究人员分析了荷兰的7000例安乐死案例。发现这些安乐死患者很多都不是自愿的,而是在医生和家属的配合下,他们骄傲地背着医生决定对他们实施安乐死。这种“非自愿安乐死”的比例高达4L%。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这41%的患者中,LL%的人在死前仍有意识,完全有能力做出自己的选择。这种做法导致一些老年患者不信任治疗他们的医生,甚至是他们的家人,担心他们有一天会被安乐死。为了逃避这种可能性,老人和病人开始“逃”到邻国。调查显示,荷兰老年人移民国外的现象始于2002年下半年,在随后的几个月中,这种“逃亡”现象持续增加。
六、容易造成医疗懈怠和人道主义下降。
例如,当家属建议患者“应该”离开时,医生也可以利用其专业权威影响患者对其未来的看法。患者产生的负面情绪不利于疾病的治疗,也不利于“救死扶伤是医生天职”的道德观念,不利于医学的发展。
我国《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利和责任。综上所述,安乐死合法化不符合中国国情,因此不适合立法。
综上所述,安乐死在伦理上有其深刻的矛盾,在实践上与中国国情有很大的矛盾,所以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