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大幅增加。贺州市两级法院2003年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93件,2004年受理174件,上升87.1%,其中2004年5月至2月受理139件,比2003年同期受理62件上升124件。
这类案件急剧增加的原因主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认可并鼓励“和解”的做法,选择不经过交管部门直接起诉法院的当事人增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可以受理,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2.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受到限制,调解功能弱化。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只有交通事故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会调解纠纷, 且当事人申请交通事故调解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交警部门不再主动组织双方调解。 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就不再组织调解,导致有些案件一方不愿意调解或者十日内没有及时提交书面调解申请,不经交警部门调解就直接告上法庭。同时,新规规定,交警部门调解一次不成可以终止调解程序,而不是过去必须调解两次,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明显下降。据贺州市事故处理中队统计,2004年5-6月事故处理中队调解达成协议的只有35起,而2003年同期调解成功的有116起,减少了231%,这些调解失败的案件也流向了法院。
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部分人身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进行了大幅调整。比如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10年提高到目前的20年,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赔偿金额大大提高。因此,一些2004年5月1之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故意选择在新规实施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标的较大。
由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重伤较多,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高了赔偿标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较大。大部分案件的标的物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2003年,此类案件诉讼标的总额为2122032元,平均每个标的金额为22800元。2004年此类案件诉讼标的总额为6041605元,平均金额为3.47万元,比2003年增长了5219%。
(3)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
目前,人们在机动车交易中不严格按照转移登记程序进行,对车辆、租赁和使用的管理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涉及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款人或承租人、雇主等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者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部分或者全部支付……”,而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在目前的一些案件中,保险公司也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直接参与诉讼。今后可能会出现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诉讼主体的案件。诉讼主体比较复杂。
大多数案件通过判决结案,调解解决率低。
2003年审结道路交通事故83起,其中判决结案64起,调解结案13起,调解率15.66%。2004年审结171件,判决116件,调解31件,调解率18.13%。案件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当事人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不够了解,适用的赔偿标准有误或没有考虑到对方。在起诉过程中,往往会提出巨额赔偿要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但也有部分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金或故意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致。此外,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重大损失,如人员伤亡。受害方对加害方怀恨在心,希望通过诉讼获得合理的赔偿,在心理上和情感上都不愿意做出大的让步,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此类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决率高。
(5)财产保全大幅增加。
根据新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在检验鉴定完毕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目的和期限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只要扣留事故车辆。为了保证今后案件的顺利执行,原告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造成执行困难。
二、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面临的问题。
(1)责任主体难以认定。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区分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不同关系,确定责任主体,才能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车主,往往存在车辆、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次买卖、转包行为。实际所有人和名义所有人往往不一致,或者有多个所有人承担责任,涉及主体多,责任难以划分。
(二)如何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改为“事故认定书”,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定义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法院最终审查确认。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首先,是否采用事故认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分担可能存在偏差。另外,法院审查后认为事故有问题,应该怎么处理?请求交警部门重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直接变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的书面材料很难认定原责。同时,由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不一致,往往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
(3)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事故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施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说,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在理论上是有难度的。如果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先执行事故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则很难把握保险公司如何参与诉讼,是作为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诉讼,还是没有独立请求权。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2004年5月1之前的事故仍按旧标准理赔,而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采用新标准,两者也有较大差距。
(四)对机动车全责赔偿条款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就是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机动车全责”条款。该条款采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机动车一方必须完全没有任何过错,另一方有违章行为,才能减轻责任。行人有重大过错造成事故,但机动车驾驶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机动车一方仍要负全责。而持相反观点的人则认为这对机动车方过于苛刻,主张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处理。
(5)向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申请没有统一依据。
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按照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补偿标准有很大的差距。但没有明确规定是以户籍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来认定农村和城镇居民。当今社会,农民工较多,人口流动频繁。部分农民外出进城务工一年以上或在城市定居多年,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水平。如果仅仅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补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六)申请诉讼保全不及时的。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交警部门依据鉴定检验扣留汽车,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应当在检验鉴定完毕后五日内返还当事人。车辆本身价值巨大,是今后执行裁判文书的重要保障。由于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后会将车辆移交给事故当事人,部分当事人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未能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会非常困难,有时甚至会去外省查封扣押车辆,非常被动。
第三,解决问题的方式。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对事故负直接责任的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和驾驶人。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替代责任。3、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责任的机构。实践中难以认定的主要是第一种情况。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车辆所有人是指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实际控制人包括几种情况:汽车销售中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方(如果连续购车未办理过户,则为最后一笔买卖关系的买方)、买方、承包人、出租人、借款人、分期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方等。其次,当车辆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应以车辆所有权和经营利益的归属为基础。具体到每个案件,应遵循一般原则,结合《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侵权责任划分和不同案件事实。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部分主体的,应当向其说明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坚持只起诉一部分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允许的,如果不好意思起诉,则视为放弃权利。
(2)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是合同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由于其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追加。另一种观点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即车辆一方)投保的第三责任险的金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索赔权,因此保险公司应作为直接被告,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保险费的,应当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实际控制人或者驾驶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责任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对未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实际车辆控制人或者驾驶人承担;或者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目前大多数法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这方面的案例也不少。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人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故意或者过失,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在造成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损失包括机动车双方的所有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才完全免除责任。该原则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受益人承担风险的报酬理论、高风险损害的严格责任理论、上级的风险负担理论等。,强调机动车驾驶人作为高风险作业一方的注意义务,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为了减少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必须满足两个法定要求。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措施”。目前,法学界对什么是“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理解并不一致,但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看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一方是否采取了适当的处置措施,避免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方完全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和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仍考虑过错程度,以体现守法的公平保护。但只要损害后果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为自杀或非法保险赔偿故意造成的,即使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也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全部责任。
(四)补偿项目和标准。
1.关于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补偿标准。根据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经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身份,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目前,大量农民工进入城镇工作或定居。他们已经成为城市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在一些地区,农村居民的实际年均收入已经与城镇居民持平,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如果无视这一客观现实,仅仅因为受害者是农村居民,就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身份时应采用户籍原则,但惯常居所除外。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固定收入不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金额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实行“同城待遇”,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2.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和最低数额,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决定。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尽量保持同一地区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相对一致,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相差太大,以维护司法统一。对于侵权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一方当事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根据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一是应当考虑精神损害是否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况: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有过错但承担次要责任的,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相当于或者比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更有效,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关于事故确认问题。
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也有过错的重要证据。”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现场勘查、技术分析鉴定以及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作出的调查笔录,全面审查认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或者不准确的,应当在决定不予采信前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第四,建议。
(一)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及时采取诉讼保全。
法院平时应主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配合,并以公示当事人告知书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果他们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特别是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自收到调解终止书或者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扣留的车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当立即审查,并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比如钟山县法院就在这方面做了创新尝试,开通“庭长热线”,将该院人民法庭和人民一、二庭的办公电话、庭长手机号码留给事故处理中队,让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阶段得到法律帮助,并与交警部门提醒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也可以在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2004年,该医院审结了27起此类案件。
(二)正确行使法官的解释权。
交通事故案件诉讼当事人多,诉讼标的大,赔偿项目和证据材料多。而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大多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在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以及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法院应加大解释力度,引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证明要求和期限,保障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实现。
(3)加强法院调解。
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不断完善新形势下法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既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平息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又要向造成事故的一方解释法律规定,指出其过错,努力创造调解条件。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以减轻今后案件的执行压力。
(四)针对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多的特点,可以考虑成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专门合议庭。
配备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过硬、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提前介入进行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变卖车辆先行执行,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化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5)扩大司法协助。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比较大,大部分受害人家庭困难。为防止当事人因不能及时交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对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应当依法实施缓交、免收、减收诉讼费用的司法救济措施,保障其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完善立法工作,统一执法标准。
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配套法规,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减少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和赔偿限额、受害人救助基金、保险公司的责任追偿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执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七)加强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当前交通事故高发的主要原因是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法制观念淡薄。人民法院要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