跪求中国律师发展的史料或论文。
律师制度最早的萌芽出现在公元前二、三世纪的古罗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越来越多。一些诉讼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委托其亲属或朋友代理。这种情况日益增多,出现了Advocatus这个词。这个词的意思是在审判过程中陪伴被告出庭并给被告提建议的亲戚或朋友。起初,Advocatus只能在法庭上对被告发表意见,而不对法庭发言。后来发展为代替被告向法庭发表意见,反驳对方的指控。
公元前一世纪是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的演变时期,社会矛盾极其尖锐。为了维护其统治秩序,罗马统治阶级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和条例。与此相适应,社会上出现了一批学习和研究法律的法学家。这些人与统治阶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经常就如何执法向司法和行政官员提出建议。他们的一些研究成果和著作被统治者认可为法律。在社会上,他们回答普通人的法律问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建议,并代表他们进行诉讼。由于这些人的活动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公元前三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了“大教夫妇”这一职业,以“为平民咨询法律事务”。同时也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诉讼,于是“职业律师”正式出现。
古罗马的诉讼形式是辩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他们可以在法庭上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法官根据辩论的结果做出判决。这种诉讼结构使得职业律师的出现成为可能。在纠问式诉讼中,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所以不会有专业律师代表当事人。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这是律师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
中国律师制度的演变
春秋时期,郑人邓,不但精通法律,而且能言善辩。他可以“模棱两可地争辩,创造无限的词语”和“坚持理由,讲道理”。他曾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帮助他人诉讼。春秋时期也有代理制度,夫妻双方不必亲自打官司,其下属或子女可以代理诉讼。在元代,如果诉讼当事人是老弱病残,也可以由其亲属代理。
在中国古代,要先向官员提出控告、陈述案情,但他们大多不识字,于是社会上一些文人做起了代写控告等文书的生意,民间出现了“刀笔先生”。这些“刀笔先生”不一定熟悉法律知识,只是凭借读书识字的优势和“见多识广”的经验,但有的会给当事人一些如何打官司的思路。
以上种种,看似律师制度的一个小萌芽,却远非严格的律师制度。因为只有相对完善的诉讼代理(辩护)制度与专业律师相结合,才能产生律师和律师制度。因此,中国古代虽然出现了一些“代理诉讼”和帮助他人诉讼的人的现象,但前者并没有进一步发展为代理制度,而后者也没有形成一个职业律师阶层,在诉讼领域也从未结合起来。因此,中国最终从国外引进了律师制度。
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起草于1910,规定律师可以参与诉讼。但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没有颁布。
1911年,南京政府起草了律师法草案,这是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法草案。袁世凯夺权后,并未公布实施。
1912年,北洋军阀政府制定了《律师暂行条例》和《律师注册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章程公布后,中国的律师行业慢慢兴起。到北洋军阀政府末期,律师已有3000人。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
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局颁布的《人民法院通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请他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7月31954,3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布《关于审判庭组织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试行律师工作。
新中国9月颁布的第一部宪法1954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
1956 1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
7月20日1956《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出台。
1957上半年,《律师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出炉。
1957下半年律师系统建设中断。
1979党中央决定重建律师制度。
197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专项小组,开始起草《律师条例》。
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1986实行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于7月1986。
1996 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于10月1997日起施行。
到1998,全国律师事务所近9000家,律师人数超过65438+万。
第二,诉讼律师和律师的不同命运和意义
12世纪对于中英两国来说都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因为在这一时期,中国的司法传统不仅通过诉讼人和诉讼律师的影响体现出了知识理性的光芒,而且冲击了汉唐以来的伦理道德防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向现代司法传统转型的契机。与此同时,英国的司法传统也在这一时期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为后来的司法传统现代化提供了条件。问题是,中国的古典司法传统,以人情和理性为基础,一度领先于当时的英国及其西欧国家,到了宋代才获得向近代转型的机会。但是,为什么这个机会稍纵即逝,甚至在随后的历史进程中落后于起点低的英国?这不能说是一个沉重而有趣的问题。或许,我们无法从律师和诉讼律师的差异,以及他们不同的历史命运中找到答案。那么,诉讼律师和律师在各自不同的司法传统中有哪些重大区别呢?
第一,文化背景不同,价值观不同。律师和诉讼律师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外表和精神上却有着天壤之别,所依赖的价值观也大相径庭。其中,人们如何看待秩序,如何评价法律,如何看待自己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将直接影响其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价值和地位,这是首先要确定的问题。
秩序的基础是什么,法律在秩序中的地位是什么?12世纪前后的中英司法传统改革虽有相似之处,但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仍有较大差异。在中国古代文化传统中,从孔孟开始,中国人就认为秩序应该建立在“仁义礼智信”的伦理基础上。这是因为,在中国人的眼里,人和动物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们的礼义,而动物则无所适从。所以,人的生活和秩序应该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法律虽然重要,但与道德相比是第二位的。因为法律再重要,也只是一种约束人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的外在规范,而一个理想和谐的社会秩序,只能靠日积月累的道德修养来完成,而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研究中世纪文化和法律的著名学者A. Gulevich先生说:“中国人在中世纪对法律的态度与欧洲人完全不同。他们对法律的态度本质上可以表现出一种中国人的认识事物的方式,法律并没有被解释为社会结构的基础。”在宋代,如果说私有制深化下的商品经济意识和功利主义思想对上述传统的人伦道德观念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对秩序的预期和法律观念发生了变化,那么这种冲击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社会的道德防线,诉讼人在人们心目中仍然是道德败坏的小人。南宋著名司法官员蔡九宣在判决书中说:“张孟高,学徒(诉讼人的一种),是官人任晋美之子,承张姓,承袭伯母行官奸,以转奸诈为业。”当代著名学者费孝通先生也说过:“在乡村社会,我们一谈到‘诉讼人’,人们就会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作为一个刀笔收藏者,在这个社会史中是没有位置的。但在城市里,律师要加个大字,报纸封面可能就是整个城市律师名单。”
英国不一样。虽然11世纪之前的英国在秩序和尊重方面并没有太多中国同时推崇的成就,但12世纪中期以后,随着中央司法权的统一和王权与宗教权的斗争,以法律为基础的世俗社会观念已经深入英国人的头脑。人民利用法律赢得权力不仅是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也是英国历史上一种真实的行动和社会实践,这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颁布中得到最好的说明。a .古列维奇说:“法律是人类社会的基础,国家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没有法律,国家就会灭亡。”既然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础,那么社会秩序当然要以法律为基础。这样,以法律知识为专业从事各种诉讼活动的律师,就成了人们生活中维护合法权益的知心朋友,从而受到人们的尊重,这是包括英国人在内的所有西欧人的共同观念。罗马皇帝利奥和仙女座的话就是这种观念的典型表达。他们在伊利克拉蒂的信中说:“那些打消诉讼产生的疑虑、经常在公私事务中为自己辩护以帮助他人避免错误、帮助疲惫者重获精力的律师们,他们对人类的帮助,将不亚于那些用战斗和伤害拯救祖国和父母的人。因此,对于我们的帝国,我们不仅把身穿盔甲、手持刀剑盾牌的人视为士兵,也把律师视为士兵。因为那些捍卫荣耀之声,保护忧国忧民的希望、生命和子孙后代的捍卫者们在战斗!”第二,诉讼权力结构不同。所谓权力结构,是指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中,谁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主体权利的地位。就中英两国历史而言,诉讼律师和律师虽然同时参与诉讼活动,但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就中国而言,虽然12世纪前后的诉讼人在民事生活中非常活跃,但宋朝的法令和政府从未正式承认他们的法律地位,诉讼人不仅不能以公开的方式进入审判法庭,而且在宋朝的诉讼制度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和合法权利。因为在当时的诉讼中,代理和辩护并不是法律环节,诉讼人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无法成为从事司法活动的文人的后备力量。诉讼当事人对当事人的帮助只是中国古典司法传统中的一种诉讼协助活动,并不是司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律师不一样。12世纪中叶以后产生的英国律师,虽然一开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主体地位,但在形成之初就与法官和特别法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很快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律师也因此走向了“律师-法官”一体化的道路,成为法官的后备队伍,辩护成为英国司法传统。西方学者泰格·利维(Tiger Levy)说:“律师这一职业出现于13世纪晚期,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群受到规范和正式训练的从业者。英法两国的君主都为这一职业立法,限制他们只有获得司法官员的批准才能从事法律工作。这个方法——英国在1292,法官在1274和1278。”
第三,诉讼机制不同。在中国宋代,尽管商品经济冲击下的司法模式正在悄然发生变化,但士大夫作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然不可动摇。刑事审判和诉讼的运行机制是以惩罚犯罪和控制社会为中心的,因此不言而喻,辩护不能成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环节。是民事诉讼,由于诉讼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只是一种诉讼协助活动,并不具有合法地位,因此其诉讼协助必然不会改变“纠问式”审判下法官权威的传统,这种机制下的诉讼活动自然不会为诉讼律师的成长、发展和施展才华提供广阔的空间。
另一方面,英国则不同。律师的成长和发展伴随着诉讼模式中的辩护机制而走向未来。在英国历史上,无论是初级律师还是高级律师,他们的职能(如代替代理人出庭,处理法律事务;代表他人进行辩护等。),离不开知识技术含量强的令状制度,所以“程序优先于权利”不仅是12世纪中叶以来英国司法的古老格言,也是英国律师一生的实践。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最大的职能之一就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进行辩护。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当律师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才能为诉讼双方辩护时,由弱到强的制衡机制成为英国司法史上一道亮丽的风景。根据英国法律史学家米尔森的研究,在英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有一种防御功能,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诉状时:要求被告归还这块非法占有的土地。被告只要说这块地不是非法占有的,只是被告父亲的赠与就够了。至于是真是假,早些年,就只剩下老天切盘或者邻居作证了。12世纪中叶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审判需要一种理性的方式和原则。辩护职能有待加强,律师在其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在上面的同一个例子中,如果被告辩称他对这块土地的占有是原告父亲的礼物。但事实是,原告父亲当时是精神病人。他的礼物能有效吗?原告对被告的辩护需要进一步的辩护,这就需要律师的帮助。事实上,英国的辩护职能是在律师的辩护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当然,英国充分发挥辩护机制有效性的司法传统也为律师提供了远比中国广阔的发展前景。
第四,历史命运不同。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模式,与其文化传统、政治制度、地理环境和社会结构密切相关,但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职业群体能否在诉讼的权力结构中占据一席之地,尤其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并熟悉诉讼技能的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在诉讼的运行机制中得到认可,这也将对一个民族的司法传统起到决定性作用。总的来说,在英国的历史上,律师和中国的诉讼律师一样,都曾因利益逐利而受到社会的道德谴责。但在13世纪后,英国通过立法和法官指令规范了律师的职责、纪律和资格,并通过四大法学院的教育培养其情操。优秀的律师不仅在社会上享有特殊的荣誉,也是法官的后备力量。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群体,不仅在具体案件中帮助当事人寻求最合适的令状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作为一种制衡机制参与诉讼活动,从而赋予法官在寻求法律、发现法律、宣告法律方面更大的权威,从而构筑起调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的巨大防线和人民心中正义权威的丰碑。
在中国,当诉讼和诉讼人在宋代第一次兴盛起来的时候,它和上述其他因素* * *同构地形成了中国古典司法传统向近代转化的机制。当时中国的古代司法领先于西欧国家,也获得了与英国在历史转型起点大致相同的机会。如果宋以后的元明清三代抓住这个机遇,沿着宋朝的方向前进,中国的古典司法传统早就完成了向近代的转型。但是,历史是不能预设的。在宋以后的历史进程中,随着理学的建立和专制主义的加强,明清诉讼人拥有令人刮目相看的专业知识和辩论技巧,却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其资格和收入无法通过正当渠道得到认可。因此,他们在诉讼活动中总是处于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在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多元化的利益纠纷中,当事人需要其专业知识的帮助,这是诉讼律师在明清时期仍活跃于民间,甚至一些有知识的文人强烈要求胡松被不当禁止的最重要原因;另一方面,他们在道德和法律两方面一直受到官方的谴责。其中,最大的谴责是诉讼方的逐利行为。诉讼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收取一定的费用是正当的。但是,中国古代政府一直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具体的运行机制,使得诉讼人收费什么是正当的,什么是敲诈勒索,都没有固定的标准。一个好的诉讼律师为此受委屈,一个道德败坏的诉讼律师也没什么好隐瞒的。这种收入的灰色性是诉讼人群体摆脱不了士大夫责任的最大羁绊。没有社会和法律的正确评价,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必然无法走向正义的正确方向。诉讼人只能是士大夫的对立面,而不能是其预备队。因此,司法职业化的道路被诉讼律师的命运打断了。宋代由古典向现代的转折,因为诉讼人的命运,很快淹没在明清理学和专制主义的深泥塘里。历史的鸿沟在这里拉大,历史的机遇在这里丧失!
中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与中国的法制建设密切相关,尤其是律师建设的进程,几经变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50年代,律师制度初步建立,律师设在人民法院。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职业属性,但从当时的政治背景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视为国家司法干部的组成部分:“律师的政治待遇和物质待遇按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6.20世纪50年代末,刚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止,直到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8月26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0。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当时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定义为“国家法律工作者”。赋予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发展。
从1986开始,我国律师的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先是一些地方开始试点合作律师事务所,然后出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人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步摆脱行政组织管理模式,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这种状况使得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制度基础和现实合理性,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征。这一时期,律师界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和自由职业者。
65438-0993司法部发布《关于深化律师改革的方案》。这一方案首次将我国律师的职业属性明确界定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工作者,这在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1996。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这部法律颁布后,法律界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的内容是定性的,认为这是准确的、科学的、全面的。例如,一些学者认为,律师法“在定义律师方面是恰当的,甚至没有必要从逻辑上或经验上推导和证明他们。”
中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发展与变革
自新中国律师制度建立以来,中国的律师管理制度大体经历了三种形式。
(一)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主要是建国初期和律师制度恢复时期。1950 65438+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废除非法律师和诉讼的通告》,宣布废除旧中国的律师制度。1954年7月,司法部下发《关于审判庭组织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率先试点法律顾问室。这一时期,大中城市设立了法律顾问处,由律师协会管理,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同时也没有全国律师协会,律师都是国家干部。从形式上看,这种管理体制,虽然是律协直接管理律师,但不是自律性的行业管理,而是行政管理。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辩护设专章,为恢复律师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1980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按行政区划设立,为国家机构,律师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暂行条例》还对律师协会作了专门规定,首次确立了律师协会作为律师专业组织的地位、组织和作用,不再沿袭建国初期律师协会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做法。但当时律师制度处于恢复重建时期,全国律师人数较少,成立律师协会的条件尚不成熟。成立的律师协会大多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与律师管理部门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律师协会领导大多由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兼任,不能独立发挥行业管理作用。这个系统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
(二)司法行政为主导,律师协会为补充。——到80年代中期,律师制度的恢复和重建基本完成,全国县级行政区普遍建立了法律顾问处(后更名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队伍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1986年7月,第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式成立,并通过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确立了律师协会具有指导律师业务、交流工作经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等9项职能,成为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行业管理的重要里程碑。此后,律师管理制度在《律师暂行条例》确立的单一行政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份额。但是在这个时期,
律师资格的审核授予、律师执业证书的颁发、律师事务所的审批、律师发展政策的制定等管理工作的实质性内容仍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主要领导也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兼任。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体系中仍处于从属地位,行业管理功能不明显。
(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的“两结合”管理体制。1986至1993期间,各地律师协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加强了内部建设,在律师管理活动中更加积极主动,行业管理的作用日益显现。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引起的新一轮改革热潮的推动下,国务院办公厅于2003年2月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193。《方案》对律师管理体制作了如下表述:“从我国国情和律师工作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逐渐过渡到司法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基于此,划分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职能。这份《方案》首次提出“律师协会应当由执业律师组成,领导成员由执业律师选举产生。“1995年7月,在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司法部对全国律师协会进行了重大改革。根据方案规定,所有理事、执行理事、庭长、副庭长由执业律师担任,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同志不再兼任。作为全国律协的办事机构,律协机关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律师协会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方面实现了从理论到实践的飞跃。1996年5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以及“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自律组织”,简称“两结合”。应该说这种模式从提出到现在一直在探索,传统的行政管理为主的理念和行业管理的理想理念一直在争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所以各地的做法并不一致。2003年9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主任赵大成(现任司法部副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局长培训班上传达了司法部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指出“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是‘两结合’体制”,从而结束了向“行业管理”的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