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进出口贸易中的结汇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一、海运提单的主要风险

(1)会签提单和预提单

在国际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中,一般规定卖方必须提供已装船提单,所谓已装船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标有船名,有的还注明装船日期,表明货物已于该日装船,其日期是衡量出口商能否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内按时装船的唯一依据。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如果出口商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运货物,就不能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反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提前提单意味着货物的实际装运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为了使提单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一致,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签署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倒签提单”。高级提单是发货人在货物装运前“借用”的提单。这是因为信用证最迟装运日期临近,但此时货物尚未全部装运,或者货物已被承运人接收,但装运尚未开始。为了获得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先出具已装船提单,以便如期办理结汇。倒签提单和预提单属于非法提单,对善意收货人构成欺诈,为各国法律和海运习惯所不允许。

(2)记名提单

根据海运提单的性质,大多数出口企业认为所有的海运提单都代表货物的权利,属于物权凭证。只要你掌握了提单,你就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但实际上,这是极其错误的。根据收货人查找的方式,海运提单可以分为三种: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记名提单..其中,记名提单又称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据。按照美国等一些国家的惯例,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出示正本提单而放货,只需提交身份证明自己是收货人即可。因此,记名提单不能再作为所有权凭证,而只能作为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

另外,记名提单将收货人限定为指定人(一般是进口商),使得出口商失去了对货权的控制。如果盲目采用记名提单和对出口商不利的付款方式(如托收),进口商可以在不支付赎单的情况下同时拿到货物,导致出口商货、货两空。

(3)短期提单

短单是指提单表面记录严格符合信用证,但与货物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甚至根本没有货物。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是凭单据现金,不审查单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单证交易、严格相符”的特点进行诈骗。使用短提单,并注明“清洁”、“已装船”、“装运日期早于合同交货日期”。承运人只有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权利和义务,无权随意开箱验货,因此承运人无法了解货物的真实情况。此外,一套结汇单据中的另外两个基本单据:卖方发票和保险单,极易伪造。发票是卖方开的,保险公司只根据是否交保费签发保险单,不检查货物以后是否装船。所以只要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卖方就可以拿到清洁提单,和其他单据一起和银行结汇,然后每天收到钱就溜了,而开证申请人已经付了钱却没有收到或者收到了货,只能看着单据叹气。

4)房屋提货单

提单是指由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法律和结算上,它与海运提单(MASTER B/L)没有区别。提单的出现,一方面顺应了航运业发展的现状;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让出口商陷入了瘫痪。在以FOB条件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进口商和合同承运人(一般来说,签发自己提单的货运代理人通常被称为“合同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经常利用合同承运人自己签发的内部提单进行联合欺诈。这类案件的相似之处是:国外进口商通过在贸易合同中签订FOB价格条款,有权租船订舱位,然后他们指定境外货代(合同承运人)安排运输,再由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订舱位并将货物发运给实际承运人,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境外货代向托运人签发屋内提单,即, 国内出口商,作为提取货款的凭证,而国内货代则实际将获得的海运提单(国内货代)进行托运。 国外进口商以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船东提单)为依据,通过海外货代在国外提货,不为出口商做货款兑付,但进口商持HOUSE提单却收不到货款。事件发生后,国内出口商往往找不到合同承运人或者合同承运人根本不来中国响应。然而,法院不会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因为他已经收回了自己的海运提单。(5)出具附有保函的清洁提单。

签发附有保函的清洁提单是一种替代做法,在大副已在收据上批注货物外观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与银行结汇,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保函,以承担签发清洁提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 并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出具无任何批注的提单,以便托运人凭清洁提单与银行成功结汇。

通过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商业惯例允许的一种替代做法。商业惯例之所以允许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不仅是为了使货主能够凭清洁提单顺利结汇,也是为了使货运手续能够顺利进行。

但根据保函签发提单,毕竟违背了单据的表述不得有虚假的原则。发货人根据保函开具清洁提单是必然的,不被认为是对发货人的欺诈。此外,在许多国家,根据法律,存在担保无效的危险。因此,承运人接受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是有风险的。因此,承运人必须对托运人要求出具附有保函的清洁提单特别谨慎。

(6)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又称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不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如果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货物的合法权利,不仅违反了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付义务,也构成侵权,是违法的。其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全部责任,只要没有免责,无论主观过错如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单放货的欺诈行为仍然很多。

1,进口商和船公司(承运人)共同欺诈,无单放货。

在以FOB条件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买方通常指定运输公司(承运人),并指示卖方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指定承运人的国内代理。在航运实践中,这种业务被称为“指定货物”。这种做法源于买卖双方的约定,无可厚非,但最近频繁出现国外非法买家利用指定船公司(承运人)的机会进行欺诈的案例,导致中国出口商损失惨重。这种海上欺诈的基本模式是,国外买方利用贸易合同中的FOB条款,与其指定的船公司(承运人)串通,通过无单放货的方式,骗取国内卖方的货物。通常结果是:国内卖家货空钱空,国外买家和船公司(承运人)在事发后“消失”或者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再者,即使有赔偿能力,国内卖家在国外花大量诉讼费、律师费打一场跨国官司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2.有担保无单放货。

在实际业务中,尤其是离岸运输,如与日本、韩国、香港和东南亚的贸易,货物往往先于运输单据到达。由于收货人没有正本提单,不能及时提货转售或出售,会导致货物在港滞留成本、质量变化、市场价格波动等一系列问题。这种情况下,习惯上通过保证交付来解决。即收货人向船公司提供银行会签的书面保函,要求先提货,后付提单,无需产权证。但是,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其中一方可能会造成错误交付,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在无单放货的过程中,提货的不一定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有可能是冒名的,收货人往往很难找到,也有可能是船方偷货。二是可能发生进口商信用不好,骗取银行信任货物,然后携款私逃的情况。

二、针对海运提单风险的相应防范措施

(1)谨慎选择交易伙伴,深入开展信用调查。

世界上从事贸易的公司数不胜数,但很多公司的财务和商誉状况并不好。因为各国的公司法不一样,在很多国家,注册公司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缴纳一定的注册资本。为了防止欺诈公司,有必要仔细选择贸易伙伴,并进行深入的信用调查。所谓良好的信用状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产良好,有可观的资产,经营状况良好,有履约能力;第二,它能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不会随意撕毁合同。

信用调查是决定是否与试探性交易对象进行现实交易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国际商会在其第515号出版物中指出,“相互了解”可能比“知道如何做”更重要。目前,中国公司在选择贸易伙伴时经常陷入一个误区,即在选择发展中国家的公司时相对谨慎,但在与发达地区的公司打交道时,如美国,则过于担心。另外,中国在和一些老客户打交道的时候往往会掉以轻心,但有时候陷阱往往就在其中。

有条件的国内大公司可以通过当地代表处进行征信。如果当地没有这样的机构,他们可以委托专业的咨询、调查机构,对客户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盈亏、经营范围、公司设备、银行地址、业务风格、过往历史等进行仔细的审查。这个专业的咨询调查机构提供的调查报告,比其他渠道客观全面得多。中国可以根据调查报告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支付方式和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目前国内很多企业往往在征信方面做的不够,总认为手续费会降低利润,却往往因小失大。此外,关注国际国内行业动态也很重要。例如,国际商会每年都会向成员国公布一些欺诈案件。比如1996,法国某公司诈骗辽宁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美元。后来发现这家法国公司两年前被湖南一家公司起诉,败诉了。

(二)严格掌握反向提单、提前提单,出具有担保的清洁提单。

在国际贸易销售合同中,交货日期是合同的重要要素,而装运日期是与交货日期直接相关的因素。如果卖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违反了合同的装运期条款,买方有权提出索赔或拒绝收货。此外,买方应提交包装良好的清洁货物,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或拒绝接收货物。会签提单和预提单掩盖了实际装船日期晚于合同和信用证要求的日期的事实,出具附有保函的清洁提单掩盖了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事实,都是欺诈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此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签发附有保函的清洁提单都是由托运人和承运人串通进行的,因此双方都应对这三种虚假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有关方面应严格掌握并积极防范。

对买方来说,要充分预见装运时间,信用证规定的最终装运时间要充足,以保证货物在规定时间内装运。目前我国港口拥挤,船期不准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出口企业在签订合同、订舱位、发货时,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一旦发现货物延期装运不可避免,最好与买方协商修改信用证条款,以修改最迟装运日期(在某些情况下,信用证已被修改多次,以使单据一致);或者改变支付方式,比如将信用证支付改为银行托收支付。如果协商不成,卖方最好选择放弃,即终止外贸合同。如果涉及诉讼,买方要追究卖方责任,法院也会考虑买方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或改变付款方式以减少损失的因素,即双方都有过错,双方都要承担责任。如果卖方不愿意放弃,仍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到船上,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结汇,卖方将收不到货款。最适合货物表面状况的方法是及时更换货物。如果时间不够,我们可以和收货人协商延长装运时间。

对于承运人来说,即使卖方在出具保函的条件下要求开立清洁提单、对提单或预付款提单,也应毫不犹豫地拒绝。由于以保函形式会签提单、提货单或签发清洁提单属于欺诈行为,担保人为欺诈行为出具的保函将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往往以无效保函驳回承运人的索赔,难以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3)根据情况谨慎使用记名提单。

随着记名提单欺诈案件的增多,记名提单在国内外的不一致已是众所周知。因此,不必完全禁止使用记名提单,但在与美国、多米尼加和中国等国的进出口贸易中应谨慎使用。

1,发行前电汇

本来,作为一种先付款后交货的方式,前T/T对于出口商的收款来说是完全无风险的,无论是通过记名提单的方式,甚至是通过电的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出口商会应进口商的要求,先将货物装船并将提单复印件传真给对方,收到T/T付款后再将提单原件寄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记名提单,出口商仍可能不付款而凭提单副本提取货物。所以在确定对方已经付款之前,还是要避免签发记名提单。如果进口商要求,替代方法可以是先用不记名提单安排装运,然后在收到货款后要求承运人出具记名提单。否则,以前的TIT可能名存实亡,失去支付保障。

2.通过D/P方式收汇时,对方要求用记名提单托收。

这种情况应该坚决拒绝。因为首先,通过D/P收款的银行只是代收代保管提单,并不承担付款的责任。既然双方都选择了付款交单方式,那么凭无记名提单托收就是必然的选择。做D/P时,主动权在出口商,托收只应基于指示提单(空白提单目前很少使用,因为它是给任何提单持有人放货的,对进出口双方都不安全)。否则,可能会失去控制物权的机会。

3.信用证要求凭记名提单提交单据。

由于信用证付款方式的特点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并以“单相符、单相符”作为付款的绝对条件,许多出口商往往无法防范信用证项下的记名提单风险。在实践中,出口商经常因为单据不符而拒绝付款,只是在银行退回单据后才发现货物已被取走。为了防止这种情况,最好的选择当然是尽可能避免接受要求记名提单的信用证,并要求开证人将记名提单改为凭指示提单。因为后者既能保证出口商和银行通过提单控制产权,又对进口商交货没有影响。如果进口商坚持要记名提单,他的动机就值得怀疑。如果出口商为了扩大业务而不得不接受跟单提单,首先要通过相关渠道(如国内银行、国内外业务关系等)查询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因为开证行通过提单控制物权同样重要。当信誉良好的开证行接受开立记名提单的条件时,它必然会对申请人即进口商进行更仔细的检查,它不会在任何时候无理拒付。其次,出口商应非常仔细地准备单据,以尽可能避免因“不符点”而拒付的可能性。最后,要对对方所在国的法律有一定的了解。比如美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承运人可以在“托运人无相反要求”的前提下无单放货,托运人应当书面强调承运人应当凭正本提单放货,并留下证据。一旦无单放货,承运人可被追究责任。当然,这是不得已而为之。4)认真订立信用证条款。避免空单

空头提单诈骗案件多为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所骗。原因如下:(1)他们在购买商品时盲目追求最低价格,往往无视卖方的理解,胡乱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视卖方的资信调查,贸然给没有“信用”的人开信用证。这样,很容易被骗子利用。当然,骗子可以很容易地支付低价来吸引他们,因为这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2)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对国际贸易并不熟悉,只有国际商会规定的三种基本单据(即卖方发票托运人发票、提单装船提单、保险单)作为议付条件,这也给了诈骗分子可乘之机。(3)信用证本身的“纯单据”业务性质为短提单提供了机会。

鉴于以上三点,完全可以避免欺骗,信用证性质形成的漏洞可以通过信用证内容来克服。进口商作为开证申请人,应在信用证中拟定条款,严格约束出口商的行为,特别是严格规定单据的签字人和单据的内容,防止卖方作弊。在信用证规定的议付条件中,除了发票、提单、保险单等三个基本单据外,还有一些不易被伪造的厂家质量证明、官方商检证明、出口原产地证明等。,必须附上。比如在信用证中,可以规定卖方必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装船证明,确认船舶已按提单上的日期装货;还可能要求卖方提供由国际知名检验机构或当地商会出具的检验证书,以确认装船货物符合信用证要求,如SGS证书(即瑞士通用评估公司提供的商品检验报告);要求签署提单的承运人或船代是信誉突出、管理良好的大型运输企业,可以大大增加对买方权益的保护。

(E)谨慎使用FOB贸易术语,防止航运公司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在缔结国际贸易合同的过程中,作为出口商,应提高警惕,充分注意“指定货物”的风险。为了控制风险,建议出口商采用CIF条款,拒绝FOB条款,这样可以自己控制货物的运输环节,自己选择信誉好的船公司,可以有效防止船公司船东的欺诈行为,比如在目的港无单放货。

但是,如果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为了达成交易,出口商可以接受使用FOB贸易条款和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中国经营的货代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说明未经批准在中国经营货代并出具提单是违法的。

如果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了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办理,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我部认可的货代企业出具并控制货物,同时由出具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 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凭信用证项下银行传阅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管理办法》。所以外贸公司在以FOB贸易条件成交时,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海外货代提单。如果接受指定货代的提单,货物的控制权就永远掌握在境外货代手中,实际承运人无法控制货权,只能听从货代的指令。退一步讲,卖方出于业务原因不得不接受合同承运人的屋内提单,所以国内出口商应该索取已经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的合同承运人的提单,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就可以获得赔偿,否则一味迁就国外进口商无异于自取灭亡。

(6)银行应谨慎提供担保,防止船公司无单放货。

这类围绕凭保函无单放货的诈骗案件之所以能得逞,主要原因是:(1)在开具无单放货保函时,银行不可能像开保函时那样在收到单据后才知道货物的详细情况,比如货物数量、唛头、提单号等,银行往往不是很清楚,只是知道货物的大概价格和大致名称。(2)欺诈进口商有一定金额的赔偿保函或信托收据,容易给开证行一种错觉,以为借单金额未超过赔偿保函金额。(3)诈骗分子往往用同一个名字骗船,从而抢走别人的货物。

防止这种欺诈的有效措施如下:(1)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装运标志,在交货保函上标明货物,并加注信用证号码。这样申请人只能提货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开保函的开证行不会有很大的风险。(2)开证行也可以通过议付行获取货物的详细资料,了解单据是否经过议付,货物是否真实存在,避免被骗。(3)开证行也可要求进口商在其赔偿保证或信托收据中声明其承担无限责任,并可要求其提供保证担保,或由信誉良好的第三方提供无限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