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毕业论文的选题

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出台的法律制度。它的出现和实施不仅是中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界限、数额以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规定得不具体、不明确,存在诸多缺陷,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为此,笔者写此文,简单谈谈对上述问题的改善。

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正常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给受害人带来打击、悲伤或痛苦,受害人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平等的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年来正式引入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的出现和实施不仅是中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简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够明确和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从业人员各自为政。因此,笔者试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界限、赔偿数额以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谈点个人看法。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在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进行精神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名誉权。二是侵害监护权,非法将被监护人与监护对象分离,对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三是侵犯死者人格权或者非法使用、侵害遗体、骨骼,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第四,丢失或毁坏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符合上述范围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上述范围的,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只容纳了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排除了所有财产权和其他人身权的侵害。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者其他人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也应当给予精神赔偿。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积蓄30万元存入朋友李某处,要求李某买房结婚家具,并告知女友刘某。后来,张带刘回家结婚。李无法购买房屋和家具,因为他用张的钱做生意。刘认为自己上当受骗,不辞而别,没有与张结婚。张看到人和钱都是空的,想不出自己是不是得了精神病。再比如,A因为一次邻里纠纷,弄坏了老邻居艺术家B毕生心血的雕塑——神雕。某乙一气之下病倒,卧床数月。再比如,A医生到处宣传A患者B的性史,导致A患者B的男朋友怀疑他的作风,和他分手,邻居同事都不愿意接近她。A B对此很苦恼。她吃不好,睡不着,工作上经常出错,抑郁了半年。在上述三个例子中,李和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甲医生侵犯了他人的个人隐私权,均对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并能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可以是受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而不能是随机选择或双重选择。即被害人未死亡的权利人是被害人本人,被害人死亡的,权利人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似乎没有问题,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一些问题:第一,当被害人死亡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是其近亲属时,权利人与被害人是否一致?第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和受害人属于同一人,那么如何看待被侵权的残疾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称为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称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人是有亲情的,所以一般来说,有直接受害者就会有间接受害者。那么,当直接被害人死亡时,间接被害人作为权利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被害人的权利,即此时的赔偿是直接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间接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间接被害人是在行使直接被害人的权利,这是一种财产继承权的行使。这个观点我不敢苟同。首先,精神作为自然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的外在形式,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失。它消失后,不需要任何手段保护,更不需要财产继承。其次,国家法律法规在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进行赔偿时,给予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其实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不是安抚死者,死者也不需要因为生命的终结而得到安慰。是为了安抚生者,是为了安抚或补偿生者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悲伤和痛苦。可见,间接受害人作为权利人,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代表直接受害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既然直接受害人死后可以要求其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如何看待直接受害人伤残时间接受害人的精神请求权?不可否认,当直接被害人残疾时,会给间接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比如直接被害人高度残疾、无法辨认、生活不能自理),间接被害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不亚于直接被害人。因此,法律还应当保护直接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的精神损害。

在这里,我想提一下精神病人和素食者的精神损害保护问题。有人认为,精神病人或素食者的意识和思维活动本来就是不正常的,他们体会不到精神冲击的痛苦,所以没有必要用法律保护他们的精神损害。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由法律平等地赋予每一个公民,不加区别。精神病患者或素食者也不例外。其次,精神保护权作为人身权中的一项人格权,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其他人格权紧密相连。如果武断地否定精神病人或植物人的精神保护权,必然会践踏他们的其他人格权。第三,精神病人或素食者虽然没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体会不到常人的精神痛苦,但并没有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也没有完全丧失精神痛苦。他们只是和普通人相比程度不同,或者以另一种方式承受痛苦和煎熬。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

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法律认定给予赔偿的起点线。因为没有衡量精神损害的尺度,每个人的表现都不一样,有时甚至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因此,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法律设定赔偿和不予赔偿的具体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有了这个具体的标准,就相当于给了司法从业者一杆秤和一把尺子,这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才能得到正确的判断。另外,有了这个标准,也可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随意性,避免同一问题不同处理的不良现象。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间接给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边界标准,即受害人受到了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以要求赔偿。这个标准很笼统,不具体,太难操作,所谓的“后果严重”是什么意思,令人费解。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残疾或者死亡。如果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或死亡。二是侵权间接导致残疾或死亡,即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原有疾病或迫使被害人遭遇某种情况而残疾或死亡。如果甲乙双方有矛盾,甲方不得允许乙方。

穿过他门前的马路。如果B执意要过,A就严打。b害怕了,出门要在山路上绕道,走在山路上被毒蛇咬死。本案中,B的死亡虽然不是由A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与A拒绝通过大道有关。所以,A的侵权间接导致了B的死亡。第三,侵权使人精神失常,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比如前面的例子,一个医生泄露了一个病人B的性史隐私,让一个病人B精神失常。情况就是这样。四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怎么会有人对死者刘怀恨在心?刘下葬的那天晚上,他用锄头把刘的尸体挖出来砸碎,过几天就被野兽吃光了。刘的妻子知道后很痛苦,病了一个多月。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是指精神损害赔偿的折现金额。人的精神和生命不能用黄金价格来衡量,但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非常重要的,关系到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七个参考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等具体情况;第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第四,侵权人的获利;第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被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遵守。除第七个因素外,无法根据前六个因素确定统一的赔偿金额或公平合理的赔偿金额。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要求建立统一、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这是因为:精神赔偿权这种表现为个人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是每个公民平等享有的,当然也会受到平等的保护。精神无价。如果要给它定价,那么当公民遭受精神损害时,其价格应该是平等统一的,不受其他条件的影响。这是其中之一。第二,在确定公平统一的赔偿金额的同时,还应考虑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或

应根据不同等级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等级或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确定合理、公平、统一的赔偿数额,以体现法律的实用性和科学性。再次,如果没有为精神损害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那么法官对于精神赔偿的自由裁量空间就太大了,他们可以自行决定。这样不仅达不到法治的目标,还容易滋生腐败。

要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要科学地将精神损害的程度划分为不同的等级,然后将相应的数额分配到不同的等级。笔者认为,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精神损害可以分为四个等级,即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侵权行为间接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属于二级精神损害;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一段时间的精神痛苦,则为三级精神损失;侵犯死者人格权或者侵害遗体、遗骨,造成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赔偿的分配就是不同程度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的确定问题。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的生活补助,但要避免地区差异和行业差异,以维护人权平等。具体操作可以以上一年全国平均生活水平年为基准。一级精神损害赔偿8-10年,二级精神损害赔偿5-8年,三级精神损害赔偿3-5年,四级精神损害赔偿1-3年。在具体案件中,还要考虑最高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来确定其最终赔偿数额。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精神损害时,权利人如何计算,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对多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直接受害人人数较多的,按照直接受害人人数计算权利人。如果既有直接受害者,又有间接受害者,那么权利人的计算就是直接受害者人数,加上间接受害者人数。间接被害人数以家庭或亲属为单位计算,多人以一个单位为一人计算。该意见有一定道理,但缺点是忽视了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合法权益,多个间接受害人不应算作一人。由于间接受害人都是权利人,所有间接受害人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我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弊大于利,不可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规范都应该与某一事项的原则和具体要求相协调。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损害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和谐,引发了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都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最终应由民事实体法来处理,而最高法院的《关于执行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法律原则。我们知道,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以保障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说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为刑法服务的,但不应超出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围,在保护人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也是为民事实体法服务的。但民事实体法允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拒绝精神赔偿,不仅打破了程序法与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怪现象。

再次,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所造成的精神冲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权人违法侵权手段的严重程度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一般来说,不法侵害的手段越恶劣,对受害人的影响越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越大。不可否认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的程度而言,在很多案件中,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肢解、焚尸等刑事犯罪,违法的侵权手段要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得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要比民事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大得多。但是,民事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而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更重要的是,要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都有可能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刑法不应作出相互矛盾的规定,否则会损害法律规范的科学体系。

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这一规定是为了减轻诉讼负担,保证更好的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而民事诉讼允许精神赔偿,很多被害人或其亲属误以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另一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有的甚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就精神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大量本来可以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除此之外,还要履行起诉、立案、审判等程序规定。不仅如此,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精神赔偿的态度不同,很多案件做出了不同的判决。这样的效果很不好,也不会被老百姓接受。

此外,有些人认为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行为。刑事被告要负刑事责任,民事侵权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刑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不获得精神赔偿。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对象而承担刑事责任,还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精神赔偿属于民事责任范畴,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正常法律关系,建立公正科学的法律赔偿制度,减轻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