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污染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湘江流域包括下列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

(1)湘江长沙段;

(2)湘江长沙段主要支流,包括锦江、龙王岗、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渭水河等支流(含南川河长沙段);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和分洪渠。第三条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损害谁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源。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包括饮用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和重点污染源控制。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长沙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湘江流域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行政、城市管理、旅游、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长沙段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加大水污染防治投入。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污染、破坏水体的,可以通过信函、热线电话和政府网站进行举报。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住建、农业、林业等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条长沙湘江流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沙市湘江库区水环境状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未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进行保护,制定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公示牌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围栏栅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牌和宣传牌、责任公示牌和围栏栅栏。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

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第十三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各县(市)实际情况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本单位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