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之间的关系和责任
就投资基金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这一点已为两大法系的信托理论所认可。但是,两大法系的信托理论对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基金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同一法系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理论:(分析主流资金的真实目的,寻找最佳获利机会!)
分离理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流行的理论。该理论认为,投资基金存在二元结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在一个层次上,需要进行职能分离。该理论分为利己信任分离理论和他利信任分离理论。前者以德国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一级信任关系,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存在二级信任关系。按照这种结构,投资人将委托人和受益人融为一体,是一种自利的信托分离;后者以日本、韩国和台湾省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者虽然是委托人,但只是名义上的委托人,实际委托人是管理人,托管人是管理人的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在这种结构中,实际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个人,这是为了其他利益的信托分离。
分离论的观点实际上是英美信任论的移植。根据英美法信托的二元财产理论,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这是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为受托人的根本标准。虽然基金管理人对信托财产有很大的管理和处分权,但毫无疑问,事实上是基金托管人而非基金管理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正因为如此,无论分离理论将投资基金的信托关系分解成几层,其最终或法定受托人还是归结为基金托管人。在这一点上,符合英美法中确定受托人的标准。
被动信任理论。英美法根据受托人是否负有积极行为义务将信托分为被动信托和主动信托。所谓被动信托,是指受托人虽然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但对信托财产没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根据这一理论,在投资基金关系中,受托人被称为受托人,实质上不负责基金的实际运作,而是接受管理人的指令,运用和处分基金财产。英美对被动信任的认可,旨在使人们更灵活地运用信任,从而利人利己。
被动信托虽然起源于英美法,但英美法认为单位信托是主动信托而非被动信托。根据1991《金融服务条例》的规定,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是否与该条例、信托工具和本计划的细节相一致;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托指令的行为。
用被动信托理论来解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日本一些学者的观点,但没有被日本法律采纳。日本信托法第一条规定,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必须转移给另一方,不允许受托人被动管理。其实不仅日本法律有规定,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69条也有规定: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就有义务对受益人管理信托。正因为如此,被动信托能否适用一直存在争议。
* * *告诉受托人。根据这一理论,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同一受托人。国内很多学者持这种观点。
反向分离理论。这个理论类似于分离理论的层级结构,只是层级相反,所以作者称之为倒分离理论。理论认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第一受托人),同时作为委托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第二受托人)进行投资运作。
独立性被信任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基金经理既不是作为委托人的受托人,也不是受托人,而是独立的受托人。
我国立法者十分重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信托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直至整个信托基金的结构。”基于这种考虑,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持谨慎态度。由于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定位存在较大争议,即由谁来履行受托责任,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和审议中确定了四项原则:一是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考虑符合国情,尽量减少法律重新定位对基金运作的负面影响;二是考虑与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协调和衔接,避免矛盾和冲突;第三,在目前的信托基金运作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基金管理人承诺依法管理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承诺依法保管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四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其过错导致基金资产损失时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最终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了特殊的界定,与英美法和大陆法的信托理论有所不同。根据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该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界定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定义为受托人,但没有区分独立受托人、* *受托人,或者不同级别的受托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受托责任。”“”的表达体现了这一特点。
第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不是同一受托人,也不是独立受托人,而是兼具两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同一受托人”;第三十二条规定:“* *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其他受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信托法》第31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为同一受托人,因为受托管理同一基金财产。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就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 *同行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前一种情形与《信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不符,因此难以认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 * *同一受托人;后一种情况符合《信托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是同一受托人。
第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关系是相互委托人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和交收。从本款规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第二十九条第10款规定,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从这一规定来看,基金管理人也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责任终止时,另一方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