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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处分权视角下的民事再审程序

论文关键词:再审程序当事人处分权

当事人处分权是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不仅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应得到有效保障,在民事再审中也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以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任何一方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我只是从民事处分权的角度将再审程序分为两部分,论述其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民事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审判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的一种补救程序,即不增加审级的特别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既要考虑维护终审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又要通过纠错实现法律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二: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规定过于简单,以至于申请再审没有形成正式申诉;第二,再审的法律理由模糊。因此,在我国的再审制度中,应当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第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和限制

(一)保护当事人处分权的民事再审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在实践中体现为“不诉不理”原则。但是,启动再审程序有三个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发起,当事人的处分权无效。但从本质上讲,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不仅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应得到保障,在民事再审中也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是为了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从而缓解再审申请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提高当事人参与程序的程度。但在实践中,并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而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靠法院决定再审。但法院对再审申请往往采取行政化、权威化的单方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和公正性。审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各方参与程度低。而且过程复杂,时间长,效率低,导致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及时保障,导致当事人不满,向检察院和人大寻求抗诉。

2.规定再审的法定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其他13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由5种情形具体化为13种情形,增强了可操作性,减少了随意性,避免了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了其惩戒权。

3.明确了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延长。《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申请再审;两年后,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修改后明确,现行规定中的特殊事项在二年后发现的,可以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期间的限制,只要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具体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限,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以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任何一方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比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看似双方都在行使处置权,实质上却是对处置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被动性,对惩戒权的滥用有时难以行使监督,而检察权则因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弥补了这一不足,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惩戒原则得以更好的贯彻。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一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重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充分体现实体公正,特别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以使每一个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每一个错案得到彻底纠正。但是,不加分析地将这一立法理念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并不是绝对正确和可行的。从立法上看,只要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再审程序的限制,不能自由行使。

实践中,处分权的范围一般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检察院抗诉,法院依职权再审,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检察院抗诉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当事人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法院或检察院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的参与权和再审程序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只有对再审程序中实体问题的处置权,没有对再审程序的程序性处置权,不能通过撤回再审申请来选择结案。

2.当事人不仅受诉讼范围的限制,还受请求权性质的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比如离婚案件,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申请再审,不能就婚姻申请再审。

第二,保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重构。

(一)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控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寻求争端并主动提起诉讼。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权威,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权威,强调法官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中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发起再审,明显违背了法院作为中间裁判的地位,造成了“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并独立行使处分权是其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自己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是否放弃自己的权益主要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启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

民事诉讼的提起应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主动寻求解决纠纷。这不仅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也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只有坚持不起诉、无视诉讼程序启动的原则,才能维护其公正中立的社会形象。如果法院采取主动,试图积极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纠纷,必然会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立场。

(二)限制检察院的民事抗诉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生效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上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不受限制,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无疑是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破坏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使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的力量失衡,违背了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

实践表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有案件是检察院发现并自行抗诉的。未经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可能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规定。因此,只有在生效判决结果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当事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限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以避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当干预法院的审判权。

(三)弥补再审理由的缺陷

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类似规定,因为通过新证据的再审重新认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和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如果新证据被无限制地采信为再审事由,势必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较大影响。

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不再审;也不能用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裁定。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容易造成当事人纠缠诉讼;后者忽略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客观条件,如重要证据被他人占有或对方无法取得等。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的种类或适用条件作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明。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美国强调当事人对新证据的主观状态作为再审事由,即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对该证据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限定新证据的范围,以显示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过于随便地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结论

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得当事人有可能与法院的司法权相抗衡。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当尊重民事处分权,在实施民事处分权的同时,也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总的来说,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提高,以更好地实施再审程序。

参考资料:

[1]常毅。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

[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行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年。

[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构[J].中国法学,2003,(1)。

[4]张卫平。诉讼框架与程序:民事诉讼的法律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5]邵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