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和外文资料的翻译

这表明,在保留所有权交易中,买方虽然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由于其已实际占有或控制了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如果卖方对风险承担责任义务,就会导致“受益人不承担风险,承担风险不受益”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此外,从理论上讲,与风险密切相关的,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地位,而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基于这样的考虑,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了买卖中以保留所有权的交付时间作为确定风险转移时间标准的依据。因此,在交付标的物时,买方不得因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而逃避剩余的贷款支付义务。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损失可能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人为原因造成的,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只是限于第三人侵害标的物的人为损失后分配损害赔偿的情况。被致买受人有继续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并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所以应当允许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获得补偿价格后向卖方支付余款。这里主要涉及两种情况:第一,凡标的物全部灭失的,例如,甲对袁熙某价值五百万元的建筑物乙有权进行租购交易,如果乙已支付150万元,则未支付剩余的350万元。而C故意烧毁了整栋房子,楼房价值只有4个亿,而C给B的应该是四百万元作为补偿。因为B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以它应支付350万美元的盈余,以剩余的50万美元作为对其损失的期待权。如果由于市场波动,该建筑物的价值仅为300万元,而此时,B除了将300万元交付给A外,还应支付50万元。第二种情况是部分标的物的损失,还是上例中丙故意放火烧建筑物,但由于抢救及时,只造成建筑物的部分损失。算下来总共损失200万元,此时丙方将在交付200万元赔偿金后,可能会继续付出代价,以获得大楼的剩余所有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从买卖双方在买卖风险负担上的角度研究第三人侵害损害赔偿的问题,既能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又能明确双方的关系,毕竟是一项好政策。

四。结论

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是德国民法中讨论最多的问题,在1900来自德国、中国和法国的数百位学者对期待权的理论论述更是汗牛充栋。鲍尔教授曾提出:"在民法中,没有一个问题,如所有权保留在买方的权利,这样一个深度期待的研究人员。"142由此可见,关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问题是民法理论的一大难点,只有在深入研究之前,才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有更好的认识,才能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效力,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