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实行的学位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照下列学科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的本科生完成教学计划的要求,经考试合格,准予毕业。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表明较好地掌握了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具备从事科学研究或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者,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对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按部门逐一进行审核。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向学校提交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推荐给当地已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对不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考核。认为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硕士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截止后的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研究生申请时,应提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信。

申请时,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应提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同等职称专家的推荐信。学位授予单位在接受申请前,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尚未大学毕业的申请人的部分大学课程进行考核。

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到四门。需要扎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

3.一门外语。要求熟练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参照上述课程要求并结合培养计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的硕士研究生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认为原单位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

申请硕士学位者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考试合格后才能参加论文答辩。如果必修课有一门不及格,可以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者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上述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者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硕士学位论文应当对研究课题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承担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名与论文相关学科的专家对论文进行评审。审稿人要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论,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到五人组成。成员一般应有其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具有同等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决定是否授予硕士学位。决议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由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署后,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该被记录下来。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

第九条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委员认为申请人的论文相当于博士学位学术水平的,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以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博士学位

第十条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截止后的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请时,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应提交两名具有同等职称的教授或专家的推荐信。学位授予单位在受理申请前,可采取适当措施对部分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进行考核。

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博士学位考试的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更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扎实广博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的三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任由教授、副教授或者具有同等职称的专家担任。

3.两门外语。第一外语要求熟练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备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语要求具备初步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参加第一门外语考试。

博士生的课程考试可根据上述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

第十二条博士学位申请人必须通过博士学位课程考试,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申请博士学位者在科学或者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者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发表的著作、发明、鉴定或者证书等材料。经两名具有同等职称的教授或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三条博士学位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项技术上取得创造性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论文摘要应在答辩前三个月打印并发送到有关单位,由同行评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名与论文相关学科的专家对论文进行评审,其中一名专家应当是其他单位的专家。审稿人要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论,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十四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半数以上的成员应为具有同等职称的教授或专家。成员必须包括两到三名来自其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由教授或具有同等职称的专家担任。

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需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署后,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该被记录下来。

博士论文答辩一般应公开举行;已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论文摘要应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

博士论文未通过答辩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并再次答辩。

第十五条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且申请人未获得本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以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

荣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荣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

第十七条授予荣誉博士学位,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授予权限,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通过接受硕士、博士学位申请人员名单;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和人数以及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定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员和成员名单,

(3)本科毕业人员名单;

(四)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核批准免试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博士学位申请人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被授予荣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违反规定作出撤销学位授予决定的;

(九)研究处理学位授予等方面的争议。

第十九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从讲师以上的教师中选拔。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中参与教学和研究的人员,应主要从具有同等职称的副教授、教授或专家中选拔。学位评定委员会中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至少应有半数以上具有同等职称的教授或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学位授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的校长、主管教学、科研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研机构中具有相当职称的人员)。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学位学科设立若干分委员会。每个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小组委员会主席必须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小组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每年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来华留学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在中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学士学位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颁发。

第二十三条通过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存放在学位授予单位的图书馆,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也存放在北京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

第二十四条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职工,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或答辩,可享受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