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台湾省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台湾省船舶靠泊点管理,保障来台船舶安全,便利台湾省同胞往来,促进闽台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进入福建沿海地区的台湾省船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湾省船舶停泊点(以下简称停泊点)停泊。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停泊在停泊点的台湾省船舶和台湾省同胞出入境,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台湾省船舶因台风等不可抗力,还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湾省船舶避风,一旦不可抗力解除,应立即离港。第五条台湾省船舶及其人员、货物、行李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

台湾省船舶进入靠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靠泊原因和靠泊时间,并协助检查人员检查船体、货物和行李。第六条公安边防部门发现船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下船:

(一)没有任何证件证明自己是台湾省同胞的;

(二)有提供虚假证明等欺诈行为的;

(3)被驱逐出境人员在期限内不得入境;

(四)无人监护的严重传染病患者和精神病人。第七条台湾省船舶停泊期间,船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调整泊位;

(二)不得悬挂或者展示有损祖国统一的标志;

(三)不得擅自启用无线电台站;

(四)不得向海港倾倒垃圾;

(五)不得携带危险违禁物品上岸;

(六)不得扰乱港口秩序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七)不得擅自接载大陆人员登船;

(八)船舶必须有足够的值班船员,确保安全。第八条船舶在台湾省停泊期间,海关、卫生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要登船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其他人员需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登船。第九条台湾省船舶和台湾省同胞在港停泊期间,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办理:

(一)避风、就医、探亲访友、洽谈投资、祭祖、旅游修船、补给,由泊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接待和办理;

(二)从事小额贸易的,由泊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介绍给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台湾贸易公司;

(三)需要处理海事、渔业纠纷的,由泊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联系渔政、港监等部门处理;

(四)需要聘用短期渔民的,由泊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介绍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对台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

停泊点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协调。第十条台湾省同胞需要上岸的,应当持船员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省同胞上岸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第十一条台湾同胞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活动。

持有《台湾省同胞登陆证》的台湾省同胞可以在锚地所在乡镇活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台湾省同胞可以在锚地所在镇以外的地区探亲、旅游、投资和贸易。第十二条台湾省同胞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登船出境。

《台湾省同胞登陆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本航次的航行期限。台湾省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出境或需要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在证件有效期内向登陆船台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核后,登陆船台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将换发证件。第十三条台湾省同胞应当从原登陆点乘原船出境。

因特殊原因需要从本省其他停泊点变更或者乘坐其他台湾省船舶出境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第十四条台湾省同胞遗失《台湾省同胞登陆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失;经调查核实的,由原发证部门补发。第十五条台湾省船舶应当接受公安边防部队的检查和查验,按照规定缴纳检查监护费,并在离港前交回《台湾省同胞登陆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已办理离境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第十六条台湾省船舶和台湾省同胞船舶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省、市(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按照本办法办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劝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台湾省居民租用船舶偷渡、涂改、伪造、冒用他人证件出入境或者将证件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省船舶不在停泊点停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填写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