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和商标权有哪些冲突?
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马晓力
摘要:我国应采用商标法模式,利用证明商标从积极方面有效保护地理标志权。同时从消极方面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一般商标权与历史遗留的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应根据优先权下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逐案审查。
[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冲突
知识产权的竞合是近年来知识产权法学界颇为关注的话题,关于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作为其子权利的关系的讨论仍有待深化。本文拟就日益突出的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竞合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以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概念的界定
(一)地理标志和商标
根据TRIPS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表明某一商品原产于某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某一地区或地方,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原产地有关。”【1】它有两个特点:(1)真实性。地理标志必须是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真实名称,不得虚假或捏造;(2)相关性。地理标志不是一个简单的地理概念,它必须与特定产品的质量、信誉等特征相关联。
值得注意的是,地理标志不同于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仅指名称,地理标志除了名称之外还可以用符号和标记的形式表示,比如艾菲尔铁塔代表巴黎,天安门广场代表北京。
商标可分为一般商标和证明商标。通用商标是指一个企业用来区别另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的标志,这种商标完全具有商标的一般特征[2]。其中,最本质的是通用商标显著性,使其区别于他人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的,由其以外的人用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准确性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二)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是指特定商品的生产者在一定区域内对其地理标志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使用和转让,特别是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商标权还可以分为一般商标权和证明商标权。关于商标权的证明主体,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控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另一方面是在组织外使用证明商标的主体。下面的讨论集中在后一个方面。
(三)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商业标志,在功能上有很多相似之处,正如学者们所说:“地理标志和商标本质上都是识别标志,其基本功能都是用来区分商品的来源。因此,现代商标往往拓宽了商标保护的种类,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纳入其保护范围。”[3]《地理标志特别法保护》将商标与原产地注册机关分离,从而造成重复注册审查和资源浪费。比如在确定商品类别、检索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时会造成不便”[4]。因此,在国外,除了法国在农业部设立了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保护机构外,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也通过商标法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这已成为国际惯例。经过近10年的努力,我国也初步形成了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格局。2002年修订的《商标法》在国家法律层面予以确认,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因此,我国应尊重传统,顺应趋势,整合地理标志权和证明商标权,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充分发挥现有商标法律制度的作用,以节约法律资源。这也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同时也要认识到,随着地理标志保护的新发展,权利主体保护自身权利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而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很难充分保护地理标志,可以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出于同样的目标——维护企业和个人对其地理标志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竞争关系,在同样的原则——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以不同的机制、不同的视角和不同的发展方式出现,针对的是同一个对象。抛开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地理标志的保护机制都是不完善的,只有综合运用这两项法律制度,权利人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二,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原因
(一)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1.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后来商检局授予的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即民事主体取得了以地名的文字或代表图形或其组合为构成要素的商标。然后,国家质检总局受理了该地区的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产生了两权之争。
如2002年2月25日,“东阿阿胶”被认定为原产地保护标志(地理标志),受到相应保护。公告发布不到一个月,东阿阿胶集团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公告侵犯了东阿阿胶集团对东阿阿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5]。
2.一般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商标权的证明)的冲突。我国商标法只禁止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作为商标注册,没有禁止县级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这样的规定显然使县级以下的地名得以专用。
比如西湖龙井茶主产区梅家坞,可以作为一个村注册商标。这必然损害产区相关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对龙井茶传统产区梅家坞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如果是原产地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注册的,注册人允许原产地以外的市场主体使用,就会混淆商品来源,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
3.期待地理标志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的冲突。也就是说,某一地区的许多主体认为某一商品的具体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文化背景等因素,主张各主体应统一享有地理标志的权利,而这一地理标志已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商标,从而产生冲突。
比如金华火腿,是金华的传统特产。千百年来,金华火腿的产地仅限于旧金山的八个县,成为金华的代名词。但“金华火腿”被注册为商标,由不属于金华地区的省级食品公司持有。每年向金华各县市的火腿厂收取近百万元的商标使用费。外国制造商也可以通过支付商标使用费来生产金华火腿。金华人认为自己的传统名优产品和商标被人控制,与省食品公司进行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声称要行使地理标志权。
(二)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1.基本理由:标识同权。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子权利,同为识别标志权,其客体地理标志和商标是用在产品或服务上的标记和符号,对消费者起广告作用,在视觉效果上容易混淆。这使得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非常重视自己的地理标志和商标,想让它们最大程度地实现标示产品质量和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
2.内在驱动: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地理标志和商标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唤醒了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也凸显了潜在的冲突。某一地区的特定商品经过几千年的历史积累,得到了大众的广泛认可,使其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企业在注册商标时,会尽量寻找一个既有内在价值又有外在价值的商标。因此,在商标法修改之前,代表特定品质的地名就成为了一个绝佳的选择。
3.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在被允许之前被改变,在被禁止之后被改变。我国1982颁布的《商标法》并没有禁止地名商标,所以很多符合地理标志特征的地名被注册为商标。1993修订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地名的注册使用继续有效。”就这样,1982到1993的地名商标存活了下来,导致相互冲突。
第三,试图解决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的冲突。
通过分析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冲突的各种原因,可以知道,基本原因是地理标志是必要的,不能改变;历史的遗留是历史的原因,以后不会再发生。因此,要解决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的冲突,只能从两者的内在驱动原因切入,通过国家规制来确定利益走向。另外,要解决这个问题,还应该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确定一个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一种可能的、合理的价值取向应该是优先权利下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
要尊重国家法律赋予企业以地名命名的一般商标权,照顾在先权利。不能因为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成为地理标志权的受害者,就全盘否定它。同时,也不能让那些没有得到很好保护和利用的商标苟延残喘。而是应该坚持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将商标的附加值与其外部性进行比较,来决定哪些权利应该优先。具体如下图所示:
如图所示,“a0”是指某一地区的某一商品因其特定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和人为因素而具有较高的品质,因而在国家法律未赋予该地区企业或主体一般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的情况下,被消费者自发认可并广泛传播。区域内很多主体自发地通过标注其生产的特定商品的产地名称,使消费者记住产地,从而受益于其产地的声誉价值。“a1”是指在原产地声誉被“a0”取代的变化过程中的某一点(P),个别企业搭便车将该地理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商标,相当于踩在该地区所有人的肩膀上,继续使用和创造该地理标志的无形资产。这样,就会出现以下问题。企业注册商标后,不仅自身受益,还会产生外部性。这种外部性就是影响区域内其他主体的利益。以金华火腿为例。一方面,当省食品公司取得金华火腿注册商标后,其他金华人在其火腿上标注金华火腿的权利受到限制。他们不能把“金华火腿”作为商标,也不能随便在包装上标注“金华火腿”,因为这样容易混淆所谓的消费者,涉嫌不正当竞争。此时,他们只能在商品的原产地一栏注明原产地为金华,且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另一方面,消费者在识别品牌时,通常会首先关注商品的商标。当他们看到商标是“金华火腿”时,第一反应往往是这是金华地区出产的那种质量比较好的火腿,于是就买了。但很少有消费者会不看商标就去寻找相对不起眼的产地:浙江金华。除非从没有标注“金华火腿”的火腿中选择,否则按照产地来区分是有可能的。这样,原来的a0就变成了a2。
我们来计算一下社会总价值的变化。设y(社会总价值的变化)=一般商标增加的价值-区域内主体减少的价值。具体到图中,即y=y1y0-y0y2。这里y1y0和y0y2是向量,可以是正的,也可以是负的。y可以大于零或小于零。如果大于零,说明社会总价值增加了;反之,则意味着社会总价值降低了。根据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当社会总价值增加时,应允许一般注册商标继续存在;当社会总价值下降时,应取消一般商标,代之以证明该商标保护了本地区众多主体的利益。当然,对于允许继续存在的一般商标,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次续展时重新审查Y的情况,以便正确审时度势,做出科学合理的决定。此外,对于那些已经产生第二含义的商标,不需要重新审查,因为此时,原本缺乏显著性的地理标志已经通过持续使用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从而具有显著性。
[参考文献]
[1]郑WTO知识产权协议详解[Z]。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88。
[2]陶希进。中国民法?知识产权法[Z]。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557。
[3]吴·。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Z].法律出版社,2001:481。
[4]张进。知识产权的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81。
[5]岳山勇。反对保护原产地——东阿阿胶集团讨论自有商标[N]。知识产权新闻,2002-04-17。
[6]周燕。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J].南开学报,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