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位专家帮我翻译一下“从事”非法侵权;特殊防卫;咄咄逼人”。论文明天到期。
一、辩护权条款的解释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惩罚犯罪,保护辩护人的利益,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关于设立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法律术语不规范,含义不清。在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保障。为此,作者有必要解释这一条款:
(一)什么是“谋杀”。
在现代汉语词海中,“做”的意思是“实际做和表示动作”。“凶”的意思是“杀人或伤人的行为”。“殴打”是群众常用的术语。其内涵和外延不清,语义模糊。可以指用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关于“殴打”的含义,众说纷纭。第一条是“伤人”[1],第二条是“不能判定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行为”[2]。第三种是指“故意伤害罪”[3],第四种理解为“持凶器暴力杀人”[4],其他理解为“伤害杀人”。“殴打”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殴打”的含义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刑法中也没有“殴打”的罪名,但刑事立法将“殴打”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似乎有特殊的目的。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指的是“伤害”。伤害包括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虽然伤害仅指身体伤害,但“伤害”一词是口语化的,内涵很广,不符合刑法术语的规范。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如果“殴打”是指“故意伤害罪”,为什么不在条文中直接规定?对社会危害极大的八种犯罪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为什么不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显性暴力犯罪。虽然“贩毒、放火、爆炸、投毒”对社会的危害极大,但并不一定是通过明确的暴力手段达到的,立法者也没有将“贩毒、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见“伤害罪”含义之深。第四种理解也不准确。“袭击”的性质表明凶器的使用很简单,暴力程度未知。如果对这类不法侵害人给予被害人特殊防卫,可能会以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护为代价,损害刑法的正义价值,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语法逻辑。如果“殴打”包括“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为什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殴打”和“故意杀人”并列规定?“伤害罪”的含义要结合“暴力犯罪”和“危害”来解释。”“伤害罪”应该是暴力犯罪,同时危及人身安全。不言而喻,第二种理解更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但仍有不足之处,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性”。结合各派之言,笔者认为“殴打”是指故意实施对他人具有致命性或者严重危害其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2)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种具体犯罪,还是指与这四种犯罪具有相同犯罪手段或者相同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指具体罪名,也指四种犯罪手段[5]。笔者认为这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当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麻醉强奸、抢劫(持枪抢劫)等四种暴力犯罪手段。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允许实施特殊防卫权有违立法宗旨。如果是指以四种手段触犯刑法的具体犯罪,那么“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该从广义上理解。
第一,“杀人”不仅指通常意义上的杀人,还包括以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胁迫被害人杀人的行为。为什么要在这里当面胁迫他?如果被害人不是被纵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的。在被害人面前,无法知道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无法正确把握防卫的适用时间,可能导致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第二,“抢劫”不应仅理解为抢劫一般财物,还应理解为抢劫特殊物品和违禁品,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舶罪。
第三,关于“强奸”,不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
第四,“绑架罪”不仅应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其他以绑架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绑架为手段实施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五,对四罪进行广义的理解,也要理解其他性质的犯罪向这四罪的转化。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将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持械抢劫。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是刑事立法中的一个特别规定。本罪无明显暴力(暴力含义解释见下文),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3)“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解释。
第一,根据外国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身安全”所指的人身权应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贞操权”。
二、“其他”是什么意思?这里的“其他”应该是“殴打、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之外的暴力行为,因为在同一法律中不会出现两个具有兼容关系的一般词语,否则应该合并“同类物品”。“其他”是对刑法规定的具体暴力犯罪的遗漏和概括,是刑事立法的一种手段。逐一列举特殊防卫权的客体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现实的,可以遵循一般原则来规定。然而,它的范围是明确的。立法者在条文中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四种典型的暴力犯罪,并使用了一个具有包容性的词“其他”来表示对所有暴力犯罪的遗漏和概括。同时,法律列举的暴力犯罪的四个典型罪名,是对“他人”所概括的内容的提醒。此外,“其他”暴力犯罪的程度应当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笔者认为,“其他”应包括刑法第123条规定的以暴力方法危害飞行安全罪、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16条规定的抢劫被押解人员罪,刑法第317条规定的暴乱脱逃罪,
三、如何把握“严重危险”?“危及”的意思是“有害的或危险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危害性”应当是指不法侵害可能损害辩护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辩护人的人身安全为衡量标准。这里的“危及”概念是一个概率的概念,不是一个自概率的概念。我国是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基础的。正确把握“危害”的含义,既要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要看暴力的严重程度和强度。“严重”和“危害”是分不开的。“严重程度”修饰暴力手段的强度,判断严重程度的标准应以防卫人的情况为准,即“防卫人受到致命伤害或者生命安全受到紧急威胁”[6]。另外,一方面,犯罪的暴力程度可以根据暴力的性质来确定,如殴打、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通常以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暴力行为的后果来确定,结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法定最低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情节不严重,属于轻暴力犯罪。比如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如何掌握「危险」?“危及”是对暴力后果的修改程度。主观上,“危险”足以让防卫者感到危险来临,产生恐慌。客观地说,“危险”可能会转化为损害“现实”的紧迫性。要把握“危害性”的含义,可以按照以下公式来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紧急程度=“危害性”,也就是说,如果一种暴力犯罪的存在足以使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随时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那么可以说此时人身权利所遭受的暴力处于严重危险状态。
第四,“暴力犯罪”的解释。“暴力”是指不法行为人殴打或强迫防卫人的人身。刑法规定暴力犯罪的罪名很多,不可能每一个暴力犯罪都行使特殊防卫权,否则有损刑法的公平价值目标。在这里,“暴力犯罪”是一种特定的暴力犯罪,可以表现为有形的形式(显性暴力)。只有当这种暴力犯罪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才能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行使特殊防卫权。如果不法行为人没有通过明示的暴力侵害,防卫人无法知道侵害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一般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只能适用普通防卫权,即正当防卫权。另外,这里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形态应该是未遂。如果犯罪完成,一方面此时“暴力犯罪”的行为已经停止,如果允许防卫,也是后防卫,容易造成辩护人滥用防卫权;另一方面,如果针对犯罪行为行使防卫权,犯罪就不可能进入完整形态,否则就不会有所谓的没有防卫人的正当防卫,比如杀人。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说,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分析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必须以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特殊防卫权除了具有正当防卫权的基本特征之外,还有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保护对象具有限制性,特殊防卫权保护的对象仅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不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财产权利等其他非人身安全权利。二是防卫对象的特定性,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仅限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殴打、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第三,防卫的限度是无限的。如果防卫人在防卫时能够造成不法侵害的伤亡,则不必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第四,辩护权的正当性。特殊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保护其人身权利的私力救济权利。第五,防卫后果的免罚性,辩护人在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时,无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什么后果,都有权不承担刑事责任。
法学界对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有多种观点,目前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成立条件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1)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殴打、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2)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违法暴力行为。(3)抗辩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本人[7]。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二)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3)防卫人打死或者伤害不法侵害人,仍然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8]。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1)前提——必须有一定的暴力犯罪行为;(2)时机——必须是特定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的时候;(3)目标——必须针对非法暴力的实施者;(4)主观条件——必须具有捍卫合法权益的故意,即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权利[9]。
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是特殊正当防卫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应与正当防卫相似。第一种观点,虽然从防卫的时间、防卫的对象、防卫的范围三个方面体现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但只考虑了特殊防卫的客观要件,缺乏特殊防卫的主观要件。我国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特殊防卫也不例外。第二种观点认可了特殊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抓住了特殊防卫最重要的特征,即防卫人防卫的暴力犯罪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却忽略了防卫的主观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防卫对象只能是针对违法的暴力犯罪人,防卫时机是正在实施暴力犯罪时。第三种观点能充分体现特殊防卫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异同,但其主观条件过于宽泛,无法严格表达刑法第20条第3款与第1条的区别意图。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按照防卫的意图、范围、对象和时机分析了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
第一,在防卫意图方面,防卫人必须保护自己或者他人免受特定的暴力侵害,这是特殊防卫成立的主观要件。防卫意图的存在决定了特殊防卫的成立。防卫意图有两个内容,一是认知因素(防卫理解),二是意志因素(防卫目的)。防卫理解的基本内容包括:(1)对暴力本质的理解;(2)清楚了解暴力的现实;(3)谁是暴力的实施者,即谁是防卫的对象;(4)对暴力危险的认识。防卫的目的包括两个层次: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直接目的是制止正在进行的暴力,根本目的是保护个人安全。
第二,在防卫范围上,防卫人针对具体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什么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及其具体范围,我在上面已经解释过了(特殊防卫权的解释)。
第三,在防卫时机,暴力犯罪正在进行时。所谓进行中,是指暴力行为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的行为状态。如果暴力不存在或者已经终止,则不能实施特殊防卫。如何识别暴力已经开始?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着手说、进入现场说和折衷说。相比较而言,折衷说更合理,更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目前,折衷理论已经成为实践中的普遍理论,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终止呢?目前主要有观点:一是行为完成,二是事实继续,四是结果形成,五是危险消除[10]。以上五种观点各有千秋。作者倾向于排除危险,但还是有失偏颇。比如鲁豫同村一男一女好色,A强行强奸了B..事后,A起身离开现场,B宣称要举报A,A持刀威胁:“我还没藏起来。如果你想起诉我,那是没有办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形成的理论,此时B无法对A进行特殊防卫,不利于保护B的人身安全;如果继续说实话,且A的强奸行为已经完成,但实际上无法判断A是否继续有强奸行为,不利于B把握防卫时机;如果离开现场,可能是事后自卫;如果采用排除危险说,可以实施特殊防卫,但此时对危险的认定只是基于防卫人的主观认识,缺乏防卫的现实性,与我国刑法主客观统一的罪责原则相违背。
笔者认为应借鉴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刑事立法精神,采用“真正危险”说。例如,意大利《刑法》第52条规定,“任何人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免受非法侵犯的实际危险而被迫实施某一行为,只要其防卫行为与侵犯行为相称,就不应受到惩罚。“[11]日本《刑法典》第52条规定“面对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而被迫实施某一行为的人,在防卫与侵害对称的情况下,不受处罚。”【12】所谓“危险”,是指暴力行为对人身权利的危险,这种危险可以通过对暴力行为人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而消除,而不是已经发生或者通过合法防卫不能消除的危险。“现实”是指如果不立即消除,危险将从一种可能的状态变为一种已经存在的状态。最后一种情况,从A的言行来看,A有可能再次强奸,甚至杀人。乙所面临的危险是现实的,因此乙可以对甲行使特殊防卫权..
第四,在防卫对象上,特殊防卫必须针对违法暴力行为人本人。特殊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和制止暴力,因为暴力是通过行为人身体的外在动作进行的,制止暴力就是制止对人实施暴力的能力。所以特别防卫的对象只能是施暴者本人。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能否实施特殊防卫,刑法学界存在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非法暴力中的违法性不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及其责任能力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有现实危害,就属于不法侵害;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非法侵害与对有责任人的非法侵害没有本质区别。否定论认为,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侵害不违法,一般不能防卫。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不能以肯定或否定的方式一概而论地看待这类案件,要结合辩护人的主观认识来处理。原则上,对无责任人的侵害一般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如果辩护人明知侵权人是不负责任的人,有逃避的条件和其他避免或者制止侵权行为的方法,就不能实施特殊防卫。换句话说,此时辩护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如果辩护人不知道侵权人是无责任人,应当允许特殊防卫。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冲突。仅靠国家来解决冲突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国家必须赋予公民一定的求助权,以稳定社会稳定。特殊防卫权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但滥用特殊防卫权可能会破坏刑法的功能,不利于人权保障。本文的阐述正是作者的目的所在。
注意事项:
[1].参见丁、、、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刑法实施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研究》。
[2].参见著《李是行为的正当防卫——对‘伤害罪’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刑法解释》第3卷。
[3].参见司《特殊防卫构成要件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5月5日5438+0,马、史卫忠主编,《刑法理论与司法认定研究》
[4].参见陈兴良《论无的辩护》,方正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5].参见王、、阮《新刑法特殊防卫权规定研究》,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刑法争鸣》第2辑。
[6].参见瞿《被害防卫过当权——典型案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版,《刑法解释》第2卷。
[7].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版。
[8].参见姜《新刑法确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发表于《法学家》1997第3期
[9].参见黄明如、吕《论中国新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刑法论辩》第二辑。
[10].陈兴良《论自卫》,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版。
[11].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0版黄凤译的《意大利刑法典》。
[12].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9月版,1998。
我没看时间。如果我错了,我很抱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