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阳光体育的健康成长
2阳光体育背景下的学生体育权利现状2.1学生体育权利概述随着体育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学生体育权利理论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但是到底什么是学生的体育权利呢?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国内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学生体育权利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如“学生体育权利是学生在学校各种体育活动和方面所享有的被承认的权利[2]”,“学生体育权利是体育活动中的行为选择自由[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生的体育权利是在法律规范中界定或隐含的,是在法律关系中实现的。学生可以在各种体育相关活动中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家庭、学校、社会作为或不作为以获取利益。根据我国法律对学生体育权利的规定,结合学校体育的实际,我们认为学生体育权利主要包括接受体育教育的权利、体育活动中的人身权利、自由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
2.2学生体育权利实现的制约因素虽然我国颁布了保护学生体育权利的法律法规,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侵犯学生体育权利的行为,因此学生的体育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主要有以下制约因素。2.2.1运动伤害学生运动伤害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外体育训练),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事故,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的行为[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制约“阳光体育”等体育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也是制约学生体育权利实现的主要因素。在处理体育伤害事故时,首先要明确学校是否是学生的监护人。从《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是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设定在近亲属,但不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显然,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回答了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只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学校体育伤害案件作为侵权案件,在确定各方责任时,应首先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归责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对象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这个依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以行为人的过错或者已经发生的损害为价值判断标准,还是以公平考虑为价值判断标准,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侵权行为的分类,以及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依据等等[5]。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过错责任无疑。但是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公平的理念,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判令加害人对无过错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6]。公平责任的一个特点是,它在性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律责任而不是道德责任[7]。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学校将始终面临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8]。如果学校要对正常的体育课或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学校对体育课和体育活动的开展会非常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