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和立案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一)实体存在的问题

1.现场勘查、检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笔录。不具备现场勘查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笔录,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相关证据。但目前的情况是:一是技术人员不重视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现行案件等犯罪现场的勘查,不进行必要的调查检验,不收集相关微量物证,最终导致只有嫌疑人供述时形成孤证,一旦嫌疑人翻供,无法定案。其次,技术人员只注重对主要现场的勘验,忽略了对相关现场的勘验,导致一些关键的微量物证无法提取出来,无法充分确认案件,使得整个案件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再次,即使进行现场勘查,很多现场勘查笔录错误百出,甚至连案发现场在哪里等基本事实都不清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现场照片,即使有现场照片,也没有准确规范的说明;侦查笔录内容与现场照片不符,导致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现场勘查时取得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削弱了证据的效力。第四,当技术人员对现有案件的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时,现场调查工作应当持续进行。但是,目前大多数侦查人员只注重前期侦查工作,没有根据案件发展的需要,在现场固定和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书证,为案件的侦破提供有力的支持。

2.审讯中的问题

首先,讯问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斗智斗勇,是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犯罪行为细节的渠道之一。在讯问过程中,要结合前期侦查中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运用一定的技巧和策略,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目前,侦查人员只注重书证和物证的收集和固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法追溯物证的来源和使用,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查证工作,使案件无法定性,遗留的罪行无法深挖。

其次,讯问笔录简单粗糙。讯问笔录无法详细描述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现场情况、作案时的自然状态、被侵害对象的特征以及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护。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的供述并不具体,无法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尤其是在指纹和足迹比对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与现场一致,对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会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其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主观上有意逃避,通过虚构的行为和语言来掩盖自己的真实目的。只有在审讯过程中如实详细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才能发现矛盾,暴露犯罪嫌疑人的本质。

此外,复印讯问笔录现象严重,导致笔录真实性受到质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随时可能随着时间、空间、嫌疑人情绪、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同时,随着案件的发展,讯问人员的视角也在不断拓展。通过对每次讯问的时间、节点、内容等细节的把握,一份客观的讯问笔录不可能完全一样。现实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为了节省时间,他们简单地复制粘贴犯罪嫌疑人的初次讯问记录,影响了记录的客观性。

最后,虽然刑诉法和两院三部联合条例排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效力,但基层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刑讯逼供,或者涉嫌刑讯逼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痕,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抓捕、逃跑或者其他意外情况下受伤的特殊情况,那么侦查人员就要把受伤的原因、过程、伤情作为真实的讯问材料来反映,避免工作上的被动。

3.找出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鉴定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辩论前的提问环节缺失。在对鉴定对象(人、物、地)进行鉴定前,侦查人员未对鉴定对象进行详细询问或讯问,以查明鉴定对象的具体特征及鉴定对象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导致鉴定记录的真实性受到质疑。第二,主动和被动的关系错位了。现场辨认应当是侦查人员根据辨认人的陈述或者供述,在辨认人的指引下前往被辨认的场所,而不是在侦查人员的指引下寻找被辨认的场所。现实中,侦查人员颠倒了主动与被动的关系,导致伪造证据的嫌疑。第三,没有鉴定条件。在之前的询问或讯问中,鉴定人明确表示没有去过现场或对被鉴定对象不清楚。为了追查证据,侦查人员特意进行了辨认,拍了辨认照片,做了辨认笔录。其非法取证导致鉴定结果无法与其他证明材料一致,因此不具有鉴定意义。第四,认定的对象不对。鉴定人在鉴定多个鉴定对象时,应当准备不同套的鉴定箔片照片分别进行鉴定,而不是通过只更换鉴定对象照片,使用多套箔片照片的方式进行相同的鉴定。否则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会受到质疑。

4.缺乏证据意识

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核心不是查明谁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而是用证据证明谁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证据是整个侦查的灵魂。然而,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收集、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仍然缺乏应有的意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没有及时收集证据,导致证据灭失。证据保全与证据收集密切相关,及时、全面、客观、细致的证据收集是证据保全的基础和前提。目前,公安机关在办理当前案件时,误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供述,未勘查现场或者勘验检查不细致,重视言词证据,导致提取的证据未被提取;对案件调查取证缺乏分析研究,未及时收集必要证据,造成证据遗漏;扣押时未及时使用法律文书,导致证据灭失或者毁损等。;证据收集不到位,导致证据无法及时保全。

二是缺乏取证意识。比如,在确定是否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人员,侦查人员要查看其是否有固定住所、担保人、是否能缴纳保证金、是否多次作案等。如果是团伙犯罪,要说明共犯是否在逃,是否存在合谋取保候审的可能性等。,并通过这些证据确认逮捕的必要性。侦查人员没有做必要的调查取证来证明逮捕的必要性,所有的外人都被抓了。再比如,侦查人员在办理的案件中涉及赃物时有价格鉴定意识,但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够有力,往往只依靠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供述对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对于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的涉案商品,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来确认所购商品的时间、价格和质量,为物价部门准确定价提供了依据。

第三,缺乏对侦查活动的固定意识。侦查活动的开展,一方面是发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渠道,另一方面,侦查过程本身的固定可以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所获证据的来源,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有些调查者并不重视这方面的视听资料的收集。特别是在办理重大、敏感、疑难、复杂案件、八类案件、团伙案件和客观证据相对薄弱的案件时,一方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审讯过程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或无罪供述进行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对“三重处罚”案件的讯问、现场勘查、鉴定取证等都要录音录像。这将有助于防止嫌疑人翻供,也证明侦查人员获得的证据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

(2)程序上的问题

1.验收和备案中的问题

受理案件过程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制作和填写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上。主要表现为填写内容不完整、不客观、错误。表格中的每一项都必须如实填写。如果有任何遗漏的项目,必须用下划线标出。举报内容栏应填写报警的内容,而不是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立案主要有两个问题。第一,立案不及时。主要表现为轻伤案件不能及时立案。办案单位往往错误地认为轻伤害案件可以通过调解程序处理,导致伤情鉴定后不能及时成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当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无法达成一致,再回去立案侦查时,部分证据已经丢失,导致定罪证据不足。这也是“大面试”案的主要原因。二是立案时随意。虽然我们不可能在案件一开始就要求办案人员非常准确地界定案件的性质,但是对于明确区分这个罪和那个罪的人,我们应该做出正确的判断。但办案人员出于考核人头的目的,往往将故意伤害案件归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这是相当武断的。

2.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的

一是出具法律文书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立案后,侦查人员传唤犯罪嫌疑人,采取传唤、拘留、搜查等措施,是一种严肃的执法活动。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能随便下发相关文件,否则会给以后的工作留下隐患。在实践中,由于这些措施的审批权限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人员知道采取这些措施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所以往往会携带空白的拘留证、搜查证,等到执行完毕甚至案件提交检察院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时候。先落实再审批,让审批流于形式。

二是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审批程序流于形式。侦查措施,特别是技术侦查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比常规措施要大得多,但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了尽快侦破此案,必须将罪犯绳之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技术调查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无力采用技侦手段,往往依赖市级公安机关技侦部门的支持。过去,基层公安机关只有在案情重大复杂时才需要技侦部门的配合,很少有案件采用技侦手段;时至今日,案件一旦发生,无论案情是否复杂,侦查人员首先想到的都是手段。这导致技术调查部受理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在如此沉重的压力下,原本小心翼翼的审批程序流于形式,审批程序简化为填表。

3.实施程序不规范

(1)执行实体不符合要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其他侦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两人办案制度,往往从材料中反映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进行了两次以上侦查,导致在逮捕、公诉阶段无法说明原因,公诉机关发现取证违法,影响案件正常诉讼。

(2)法定程序执行不规范。侦查人员在获取言词证据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避免非法取证。取保候审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使用传唤程序:讯问未成年人,应当出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在场通知书;案件需要通知相关证人到公安机关作证的,应当发出询问通知书。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的证人,应当如实反映在询问笔录中,而基层办案人员往往忽略了这些法律程序。此外,刑事传唤和强制传唤程序使用混乱。刑事传唤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方式,而强制传唤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已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则应当使用强制传唤的程序,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也很难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自首。

(3)执行时间有误差。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一是异地羁押。侦查人员异地羁押,应当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当场讯问,也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后讯问。无论是执行现行拘留还是外国公安机关合作抓捕“三逃犯”,都要在拘留证明上填写执行时间,并且必须在执行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往往“三逃犯”被带到外地,办案人员会无视24小时内的讯问,把人接回来后的讯问已经超过法定时间,导致程序违法。二是讯问活动。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与讯问证、传唤证反映的时间不一致。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与讯问笔录的制作不同步。第三,强制措施逾期。特别是体现在羁押期间提请批准逮捕和羁押期间移送起诉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忙于本案的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其他案件的侦查,往往忽略羁押期限,使超期羁押成为常态。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后,不得停止侦查活动,即必须在三个月内进行侦查活动。有的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保护他不被侦查”,一年不开展工作,导致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