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规定。
(一)自治区、盟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包括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离任审计监督制度。第八条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第九条负责办理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与厂长(经理)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旁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近姻亲关系,并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第十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打击报复。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厂长(经理)任期内与离任审计有关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资料以及资产;
(二)向与审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业务合同、责任目标等。,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第三章审计管辖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事管理权限分级实施:县级以上政府任命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由同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可以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厂长(经理)的任免。第十四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决定。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离任审计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通过抽查的方式对审核结果进行评审。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已经进行的厂长(经理)审计外,当年一般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第四章审计的内容和程序第十七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企业财务会计、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情况;
(六)有无重大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等国有资产损失和浪费;
(七)有无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等行为;
(八)有无侵占、转移或挥霍国有资产的行为;
(九)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