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设立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和设备;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2)深浅水域有明显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m;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配备1个救助观察站(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助观察站),救助设备齐全并能有效使用;
(4)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有1部自动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有2部自动扶梯;
(五)有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制度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警示牌、宣传栏;
(六)夜间开放有灯光,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配备应急照明设备。第六条天然游泳池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2)在水域和各游泳区边缘设置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在海水游泳池设置指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有综合监控(指挥)站、通信广播设施和管理制度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公告栏;
(四)配备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第七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第八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健身房)必须严格执行健康证制度,当年无健康证者不得入池游泳。
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出具健康证明。第九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不得超额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池人均水域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第十条游泳场所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的消毒和清除污水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允许出租游泳衣、裤。第十一条游泳场所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公共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种违法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爆炸易燃危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者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天然游泳池,特别是海水游泳池,在可能出现气候等异常环境条件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确保游泳者的安全。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生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第十四条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和救助溺水人员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六条游泳场所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