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报纸的开题报告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仅过了半个世纪,该制度已经发展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辩诉交易,但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政策无疑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是增加辩诉交易的适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制度化,并针对特定的制度背景,注意在立法上对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的良性运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关键词:辩诉交易可行性,设立限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肯定、否定、缓慢三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实行辩诉交易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是解决我国司法界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客观需要。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国目前实行辩诉交易于法无据,与认真执行相悖,中国现在不具备辩诉交易生存的环境,不符合中国国情。第三,等等看,现在可以研究讨论辩诉交易,时机成熟了再做会更好。①
在刑事犯罪激增被称为“诉讼浪潮将淹没法院”的现实背景下,诉讼效率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焦点。如何在不违反法律,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成为一个极其迫切的问题。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方面具有独特的内在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来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对我国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需要在实践中摸索经验,逐步推开。建立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必须在借鉴过程中进行严格限制,完善其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效应,促进刑事诉讼多重价值目标的协调实现。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
辩诉交易,也译为辩诉交易,是美国法律主要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根据比较权威的《美国法律词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一项罪名或几项罪名中的一项或多项罪名表示认罪,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通过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罪名,检察官与被告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②
从理论和实践应用两个方面考察,辩诉交易一般包括以下要素:第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主要通过他们的辩诉律师);第二,交易的内容,就检方而言,包括减少罪名,减少罪名数,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就辩护而言,主要是认罪,也就是认罪。第三,通过交换获得的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过被告人的认罪,免除了审判中的举证责任,降低了败诉风险;就辩护而言,是从轻判决或减轻刑事指控。第四,交易的形式是控辩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第五,律师交易的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审理,而是由法院确认认罪协议,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诉讼程序终结。应该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对等的交易行为来惩罚自己的实体权利。
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19世纪早期或中期,辩诉交易处于“地下状态”,但现在在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了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和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即使证据不充分也能使控方获得对被告的定罪等诸多优点,因此它一问世就获得了旺盛的生命力。以纽约为例,据统计,118000人因1990年犯罪而被捕。因重罪被带上法庭的有5.4万人,占45.76%,不到一半。向法院起诉的5.4万人中,以辩诉交易方式和解的有4.5万人,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占9.26%;只有4000人按正规程序参加审判,占全部案件的7.41%。尽管美国国内也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批评,但辩诉交易制度在不增加法官和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刑事案件,节省了部分司法资源,因此很高兴被司法部门采纳。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实践中也有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但相比之下,这些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远不如美国发达,使用范围是绸缎、责备、啤酒。BR & gt第二,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从两院年度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和检察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案件激增。以检察机关统计为例,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41845人,提起公诉845306人,分别比上年上升17.6%和19.2%。在这种情况下,仅仅通过增加司法人员和加大司法投入并不太现实,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以诉讼程序创新的方式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强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和信任,无疑是一种务实的态度。1996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简化了一些轻微犯罪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缓解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除简易程序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和创新,完善速裁程序制度。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和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实践部分也开始探索,去年甚至出现了实际案例。首例辩诉交易案的诞生,显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适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改革后的辩诉交易制度完全可以服务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辩诉交易的辩诉交易机制值得借鉴,我国有必要引入辩诉交易机制。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不能像美国那样在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控辩双方、法院乃至社会都有好处。具体来说: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案件积压,解决案件久拖不决问题,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表现是在侦查阶段会缩短侦查周期;在起诉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出庭压力,集中精力办理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也会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受害者的利益得到有效维护。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公安司法机关负担明显加重。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快捷方便的诉讼程序是必然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需要,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
毫无疑问,刑事案件积压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是辩诉交易产生并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辩诉交易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为国家节约诉讼成本。与正规刑事程序相比,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积案的解决起到很大的作用。
其次,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肯定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培养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观念,使其获得实际利益,即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诉讼,可以获得从轻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们最需要的是恢复人身自由,得到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快结束不稳定的羁押状态,尽快摆脱诉讼,有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
第三,有利于我国由来已久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和真正落实,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促使罪犯认罪悔罪,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问题。过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坦白从宽,监牢底穿;严格抵制,回家过年。”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了被告人反抗的极端心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最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受害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无疑是渴望尽快摆脱诉讼,尤其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正好可以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可以节省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费用,降低其诉讼成本。这在伤害、交通事故等案件中尤为突出。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害人因犯罪而发出的痛苦呻吟,司法制度因其自负和枷锁而无法给予被害人应有的补偿和安慰。如果能够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参与交易的权利,将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作为约定的内容,无疑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节约各方诉讼投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运用得当,对实现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具有积极意义,中国有推行辩诉交易的客观需要。
第三,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一)辩护和代理制度已初步形成框架。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普遍难以满足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需要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辩诉交易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提供了直接帮助。受害者也可以在起诉阶段聘请代理人帮助其进行相关诉讼。当然,就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实施而言,现行制度仍存在缺陷,但这一制度的完善并非不可逾越的障碍。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我国1996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准备了初步条件。
(二)人们观念的转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观念基础。
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相关的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概念;首先是正义的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观念。相反,“中国人口多,资源稀缺”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理应为人们所接受。就后者而言,人们的正义观发生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的正义观向现实的正义观转变。第二,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层含义,在人们心目中变得越来越重要。这使得人们放弃了传统的绝对正义的观念,可以更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的问题,从而接受特定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不是立法者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理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条件下才能完成的。
第四,我国刑事诉讼借鉴辩诉交易的构想
根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特定制度环境为辩诉交易制度提供的生存空间以及各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中国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辩诉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
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简易程序,对刑事案件分流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近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的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范围、提升适用率、提高简易化程度等方面还有待大幅度改进。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应用正迎合了这种需求,将使我国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有了更容易实施的基础。首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在此类轻微犯罪范围内适用辩诉交易,可以将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辩诉交易不应用于累犯、累犯案件和复杂的共犯犯罪。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和各项制度的成熟,未来可以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2)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辩诉交易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只能是证据确凿但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就是说,该案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充分。如果起诉到法院,不符合公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符合轻微犯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如果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不仅会增加工作量,还会延长羁押期限。换句话说,辩诉交易应当适用于证据确凿但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证据充分,就不需要适用辩诉交易,而应该通过简易程序解决。
其次,检察官、被害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参与协商,达成一致。辩诉交易的适用要处理好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三方达成协议后才能适用辩诉交易。笔者认为应解决以下问题:
(1)被告的自愿性应得到充分保障。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处于被调查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和有效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被告人与公诉人之间的交易,避免被告人在不懂法律、不懂谈判技巧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损害应有的利益。
(2)检察机关在决定实行辩诉交易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为被害人争取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特别是在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案件中,首先要满足受害人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安抚其个人感情。被害人合法经济权利得不到满足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不适用辩诉交易。
(3)限制减轻指控或处罚的程度
辩诉交易的形式包括相对不起诉、减少罪名和法院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请求从轻判决,后两种形式都涉及刑罚宽减的程度。如果放弃刑罚的范围过大,不仅会损害司法公正,而且会极大地损害刑罚应有的功能。因此,有必要限制交易范围。我认为,检察机关减轻罪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放弃数罪中的一罪或数罪的罪名;二是在一罪中数罪构成事实的情况下,放弃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在这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唯一可以放弃的是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犯罪事实轻微的,不能放弃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同时,同一犯罪的几个犯罪事实中,更重要的犯罪事实不能放弃指控。还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辩诉交易往往发生在控方取证困难的情况下。所以,如果证据充分,不存在被宣告无罪的危险,且不是轻微犯罪,检方没有交易的必要。
检方请求法院从轻判决也是一种辩诉交易形式。当这种请求成为交易的结果时,法院通常必须满足这种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完整性。但检方在要求法院从轻量刑作为交易价格时,不能承诺大幅减轻刑罚。因此,轻刑的幅度应该是有限的。有学者建议借鉴英国、意大利的做法,减刑幅度为1/4至1/3,有参考价值。笔者认为,量刑过轻或过重都是不合理的。国会过多会严重牺牲司法的公正性,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太小会没有吸引力,会大大降低成交率。因此,在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时,有必要为申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和法官审查量刑建议建立指导性规范,以供参考。
为辩诉交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没有必要的审查和监督机制,很难防止辩诉交易因缺乏必要的约束而以牺牲正义为代价。各种审查和监督机制可能非常重要,或不可或缺。他们可以从各方面限制辩诉交易,防止其无原则交易,但司法审查机制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这种限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才能直接否定一项错误的交易。司法审查是指控辩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有义务接受法院的审查,法官也有权撤销控辩双方达成的交易。笔者认为,法官在行使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权时,有两点必须作为原则予以明确:第一,如果辩诉交易的内容只是减少指控,法官必须遵循不指控、不审判的原则,不得主动直接介入。只有当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有权直接起诉时,法官才能对其交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辩诉交易确实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法院可以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审查交易内容,否则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受理被害人的起诉。第二,法官不应滥用否决权。辩诉交易一旦确立为一种制度,就应该保持其可信度。法官有权推翻任何达成的交易,但法院不应随意行使这一权利,否则辩诉交易将名存实亡。
(5)建立不公平交易救济机制。
实践表明,任何完美的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法律制定后,一旦适用,就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或问题。因此,不公平辩诉交易的发生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公平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公平交易发生后提供及时的救济,需要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这种救济机制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建立约束机制,主要指被害人约束机制、被告人约束机制和法官审查机制;第二,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者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达成的,或者交易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那么就完全有必要对辩诉交易案件进行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这不会影响,至少不会严重影响辩诉交易制度的公信力和辩诉交易的成交率,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在重新审查一项辩诉交易是否损害了司法公正原则时,其标准与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的情况下审查一项判决是否错误或公正的标准是不同的。辩诉交易结案的刑事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后是否改判,主要取决于原交易是否完全出于双方自愿,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是否严重背离司法公正。通过以上两种救济方式,及时纠正辩诉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司法公正的错误。
通过严格的制度设计,我们完全可以吸收西方普通法系国家解决刑事诉讼效率的合理制度因素——辩诉交易。没有必要在法制的背景下看待一项传统制度实践的改革。同时,笔者认为否定和否定辩诉交易的适用价值是最容易禁止的方式,但不能说明这是立法错误还是司法错误。未来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融合了权威主义和诉讼主义,以正义为基本理念的高效妥协模式,需要学者创新的勇气和决策者实验的勇气。
注意事项:
(1)专题讨论见《人民检察院》2002年第7期。
②参见陈光忠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页。
③游、吕安庆著,《走向理性正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5438+0,第53页。
④参见边建林译《美国刑事诉讼与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10页。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3月11。
⑥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第3版,2002年4月19。
7.参见王艺臻,《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第2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