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3000
简介: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生效,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生效;合同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不得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商业贸易的空前繁荣,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平衡社会利益和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合同效力的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广,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受到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有学者称之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变和突破表现来探讨。
文本:
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变
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统一的理论解释。目前权威的解释是王黎明先生给出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合同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的一方可以基于该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是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的相对性源于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付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的人发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特定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做或不做特定行为的特征,就是“债的相对性”。合同是债务的一种形式。因此,就合同的效力范围而言,这一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生效,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不得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该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影响很大,在理论上被视为由债权性质决定的自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
合同相对性确立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进行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得到了发展和完善。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明知故犯地实施某种侵害,使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不能实现,债权受到损害的行为。实践中侵害债权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的日益密切,民事诉讼之间的相关性在增加,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作用的概率也在增加。如果债权被第三人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这显然违背了侵权必有救济的法理。但应严格控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侵害债权还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如果是非法债权,即使受到侵害,也不承担责任,因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二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违法,导致合同债务无法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合法,即使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但会承担其他刑事责任。据此,合同的不履行不是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也不构成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只有在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与不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第三人才是侵害了债权。
(2)债权保全制度。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秘密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甚至赠与财产,或延迟行使债权甚至放弃债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无法将其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中,影响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自由”,对此也无可奈何。这种利益的不平衡必然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因此,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债的保全制度自然产生。这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给债务人或相关的第三人。其中,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迟缓,危及其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一权利,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赠与自己的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该行为无效。
(C)“租赁权的物权”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这就是民法理论中“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使得根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财产权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只应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购买租赁物,成为不动产的所有人时,买受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合同约束,可以随时取回租赁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和住房短缺的出现,为解决社会矛盾,各国都设置了“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起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约”的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来扩展到所有不动产。
(4)具有保护第三人功能的合同。
“具有保护第三人功能的制度”是指当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仅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还可以突破债务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这种主张的根据是基于善意原则的保护和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不仅指向债权人,还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这是德国判例和学说确立了“具有保护第三人功能的合同”制度,以加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该制度虽然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的危险,应严格限制第三人的范围。一般认为第三人包括亲属、劳动者、雇佣者、租赁者等具有人格特征的负有保护和照顾义务的人。”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具有保护第三人功能的制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五)债权不可侵犯理论的确立。
传统理论认为,物权是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绝对权利,可以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碍;债权是相对的权利,只能向特定的一方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所以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不受不法行为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一种新的权利理论,[3]因此学者们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犯性。1853年英格兰判决Lumley诉Gye,开创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例。本案原告Lumley与一名演员签订了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约定该演员不得在其他剧院演出。被告人Gye明知合同存在,仍诱导行为人违约。法院判决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违法,应对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案开创的第三人非法侵害债权理论被许多国家所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阻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债权不可侵犯理论,债权受到不法侵害后,债权人可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扩大了债的效力,涵盖了所有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
(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承包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创设权利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他不需要通过代理人签订合同或参与订立。(2)合同只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不能为其创设义务。(3)本合同的订立无需第三方事先通知或同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一种利他合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正因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对第三人生效,所以这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七)代表清算。
代债务人偿还又称代位权,是指与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在其偿还范围内取得债权的制度。第三人代为偿还债务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第三人代为偿还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履行了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人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在其给付范围内,第三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的限制。当然,通过代为清偿来突破债务的相对性,也不是任意的。必须满足一定条件:(1)根据债务性质必须由第三方清偿;(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不能由第三人清偿的;(3)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八)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因此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代理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告知制度的建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独立的体系;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第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
综上所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虽然有各种各样,但从根本上说,是合同的效力是否与特定情形下的第三人相关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债权物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对抗房屋购买人进行租赁。又如在“具有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中,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很多国家直接赋予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权利。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方。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中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利益,也可以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设定支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义务对第三人也具有约束力;债权转让会直接涉及合同权利或义务中的第三人。
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方。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个角度看,只有“具有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得生产者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许多国家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绝对排除第三人的责任。比如在担保合同中,被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再比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的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一方,才会承担违约责任。
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从个体意识到社会意识,契约的意义和价值逐渐从社会立场被重新评估。[3]因此,法律应当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地保护财产的流转。建立该模式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加强了对债权的保护,扩大了债务的效力,承认了债务发生和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的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务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关系互动层面上,从极端强调契约自由和尊重不受干涉的意思自治,转变为兼顾社会正义,更加注重契约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
我国《合同法》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合同法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应当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从世界各国各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状况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来看,确实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