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翻译
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立法完善。该罪立法颁布后,现行《刑法》对受贿行为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进,但仍有许多方面亟待调整。例如,尽管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案件大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但这种自然人与政府单位之间或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腐败行为正在蔓延,这种犯罪的性质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单位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
社会上还有这种不是“密友”的“职业经纪人”。他们的行为符合本罪的规定,但他们不是本罪的主体,所以不能打击,需要立法机关的重视。受贿罪是“合伙犯罪”。通常只有受贿的人才会受贿。我们在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同时,并没有将本罪的行贿人纳入行贿罪。无论是出于尊重传统的考虑,还是为了协调制度,都应该纳入刑法的范畴。
在我国社会中还有一种不属于“密切关系人”的“职业经纪人”,他们的行为符合本罪的规定,但他们不是本罪的主体,无法对他们进行打击,因此立法机关应在这方面给予关注。受贿罪是一种“牵连犯”,通常只有在有人提供贿赂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受贿行为,但行贿人并不包括在受贿罪的规定中。无论是出于尊重传统还是协调制度的考虑,都应该将行贿人纳入相关刑法。
本罪受贿罪的受贿罪范围采用最狭义的“财物说”,仅限于钱物,承袭了我国“数赃物而定罪”的立法模式。实践中,以不方便计算价值的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危害性相当严重。因此,扩大受贿罪的范围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本罪出台后,刑法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和离职后的职权和影响受贿罪进行了规定,但缺乏对即将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收受请托人钱财、任职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处罚。这种“岗前行贿”行为也侵犯了岗位行为的廉洁性。本文通过分析认为这种行为应该受到惩罚。
本法所采用的贿赂范围采用“财产理论”的最狭义含义,仅考虑金钱和物品;它继承了我国“非法所得评估定罪”的立法模式。然而,在我国实际的司法实践经验中,非财产性利益形式的贿赂案件屡见不鲜,其价值难以估量,这种贿赂的危害性已经非常严重。因此,扩大受贿罪的范围是这个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为了与国际规范接轨。《反贿赂法》颁布后,《刑法》中纳入了关于在职和离职政府雇员利用影响力收受贿赂罪的规定;但是条例中仍然缺少一项处罚,那就是对那些即将上任的政府工作人员,他们接受贿赂者的金钱和货物,然后在就职后帮助他们获得利益。这种“任职前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办公室行为的完整性;通过本文的分析,认为应该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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