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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我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群体纠纷,借鉴美国的群体诉讼和日本的选择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该制度。

第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中的意义

集团诉讼系统的主要功能是:

1.解决诉讼程序主体众多与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拓展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确保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得到相同的判决,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3.增强被害人个人对抗现代高科技企业或行业等强大组织的能力,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4.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1]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一)、从诉讼成本的角度看[2]

有人认为诉讼成本是生产正义的成本,包括国家承担的“审判成本”和当事人承担的“诉讼成本”。[3]从审判成本来看。

(1)法院立案审查工作繁重。法院审查多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属于同一范畴,诉讼请求或辩护方式是否相同,代表人是否合格,是极其复杂的。

(2)受理数量不确定的案件后,不仅要公告不少于30日,还要对陆续到来的当事人进行审查登记。

(3)如果当事人不能选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法院也会与所有当事人约定或者选定诉讼代表人。

(4)法院必须监督代表是否忠于职守。

(5)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对其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显然,在这种制度的约束下,代表人诉讼案件涉及的当事人越多,法院的上述任务就越重,法官需要投入的法院时间、精力和投入成本就越大。

1,从诉讼成本方面

(1),在提起诉讼之前,有意提起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系,征求其提起诉讼的意向,然后与对方讨论具体的诉讼请求,推荐合适的诉讼代表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寻找满意的代理律师;

(2)提起诉讼后,变更或者放弃任何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承认和执行。

和解、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时,各方必须进行协商,达成谅解,从而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如果诉讼代表人发生变更,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

(3)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代表人诉讼涉及的被害人越多,搜索相关信息、达成诉讼协议的难度就越大,当事人需要支付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高昂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门槛。

(二)从当事人的资格来看

传统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的诉讼当事人才是合格的诉讼当事人。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论在现代诉讼中也受到了冲击和挑战。现代诉讼的特点是:“纠纷的一方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大量受害者,在数量和利益上具有集团产业的增殖性。”4[4]群体诉讼作为一种现代诉讼,往往超越了个人的利益,其纠纷因具有公共性而被社会化、政治化,即群体纠纷的大量出现,使个人私利问题变成了广泛的公益问题。5[5]传统的诉权理论和当事人适格理论已经关上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大门。一定程度上也关上了个人权益保护的大门。在2000年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和“三菱”汽车事件中,我国许多消费者无法通过便捷有效的集团诉讼机制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6]我国关于代表人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存在几个问题。7[7]

(1)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用于最终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制度具有负面效应。由于群体诉讼大多是“小多数”的诉讼,在信息领域不发达或者权利意识薄弱的情况下,很多受害者会没有机会或者不愿意进行权利登记,导致登记的赔偿总额与违法者的违法所得相差较大,从而纵容违法者。

(2)代表人的申诉权需要其他成员授予,对私人利益保护的强调导致集团诉讼难以提起。由于群体性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广、规模大,要求代表人只有在有权执行其他当事人授予的诉讼时,才能以“群体”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而且在一些群体纠纷中,几乎不可能获得各方的明确授权。

(3)代表人需要被所有已登记权利的当事人明确赋予上诉权,法院的生效判决与未登记权利人的“间接”约束力在制度上存在矛盾,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态。也许最后的结果可能是大家都不会先提起诉讼,等判决直接适用。同时个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利益遭到破坏。

(3)从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和权限来看。

1,诉讼代表诉讼代表:

中国的诉讼代表人需要得到代表人的推荐、同意和授权。而群体诉讼的数量多、不确定性强、分布广,使得完全授权成为不可能,获得一致授权更是难上加难。即使实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授权,也只是权利人在登记范围内的授权,因为代表人不能代表那些被侵权但未登记的人,但他们及其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说,这一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以牺牲权利人部分诉权的行使为代价的。

2、诉讼代表诉讼代表的权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进行和解的,必须取得代表人的同意。”代表人在诉讼中很难处分实体权利。由于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住所分散,处分实体权利需要征得各方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而且当事人人数多容易产生分歧,使代表人无法行使代表权,最终导致诉讼失败。具体来说:

(1).诉讼代表人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分离,最终导致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难以保障。诉讼代表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就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判断独立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委托诉讼代理中的一般代理人,无视代表人的当事人身份。

(2)、诉讼代表人缺乏实体处分权,不能在实体问题上独立做出让步和理解,需要征求被代理当事人的同意。一旦有人执意反对,调解案就泡汤了。为调解结案设置障碍。他们的诉讼权利充其量只是被动地收集当事人的意愿,告诉他们的后代。

(4)、从同一诉讼对象的角度来看[8]

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的事实导致对代表人诉讼的提起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一定人数的当事人的代表人诉讼的标的相同或者种类相同,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标的相同。这两项规定表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是以相同或者同类诉讼标的为基础的,不能因为“法律或者事实问题”相同,* * *和诉讼当事人就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实践中,当多个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受到损害时,不同的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以合同或侵权方式起诉,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导致多个当事人受到损害,诉讼标的不相同或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虽多,但由于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的条件,不能提起代表人诉讼。

(五)从间接扩大判决效力的角度[9]

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导致“搭便车”心理普遍存在,导致代表人难以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效力间接扩张,是指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裁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对同等情形一视同仁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但是,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很容易助长当事人“搭便车”的心态。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还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因同一事实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如果胜诉后起诉,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适用原裁判,这些人会以极小的成本获得同样的收益。这样做的后果将是,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会坐等“免费搭车”而不先起诉。从当事人的心态来看,没有人愿意带头向法院提起诉讼,让别人坐享其成,共享利益。

(6)从上诉的角度[10]

人民法院裁定,适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确定人数的当事人代表人提起诉讼,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与二审终审制度相冲突的,不得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上诉的裁定有四种: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裁定。据此,未参加代表诉讼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适用原判的裁定不能上诉,解决了实体问题,该裁定适用的案件均为民事权利纠纷,非民事权利纠纷,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与二审终审制度相冲突。

(七)、从管辖角度看:

级别管辖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二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如何分工;就属地管辖权而言,适用一般属地管辖权或特殊属地管辖权的规定。关于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如果多方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当然就不存在管辖权问题。但实际社会情况千差万别,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往往可能分散在多个法院辖区,甚至跨县跨省,不便于集中诉讼。代表人诉讼直接适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可能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比如,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的管辖,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在侵权行为分散的情况下仍然优先行使,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各方的民事权利,也不利于人民法院集中调查取证和审理案件,使案件得到全面、合理、有效的解决。

第三,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1)应扩大适用范围。

我国诉讼代表人的适用范围是相同或者近似的诉讼标的,不涉及相同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这就把诉讼代表人制度看作是处理众多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限制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的适用。按照易通的说法,所谓诉讼标的,就是有争议而提请法院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虽然存在相同的事实问题,但诉讼代表人制度不能适用于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关系、侵权行为等。这必然将诉讼代表人限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因此,应当广义地解释为,如果存在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允许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

(2)在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中进行权利登记时,应放宽程序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应当通过权利登记来适用,使人数确定,而未登记且在诉讼时效期间不主张权利的,按照不诉不理原则不予保护。然而,美国现行的集体诉讼制度采取了相反的做法。权利人未声明撤回并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视为一方当事人,受到保护或限制。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登记程序类似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中的“声明加入”,已被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66所抛弃。这种放弃是权衡经验主义美国人利弊的结果。注册或声明的做法各有利弊。虽然登记后认定了当事人,但对未登记的权利人没有保护,侵权人会获得非法利益。虽然宣告和撤诉的做法看似忽视了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但与群体公益诉讼的特殊保护和预防功能相比,前者应该让位于后者。

(3)扩大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1.在规范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赋予其更广泛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留给其更广泛的活动空间。在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框架下,诉讼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行为相对有限。最集中的体现就是代表人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上没有自主权。从立法者的考虑,是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的恶意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但从根本上说,这种安排并不符合集团诉讼制度本身的内在机制和目的。这是因为集团诉讼制度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大规模纠纷,集团诉讼制度的价值在于其效率和经济性。诉讼代表人可视为“浓缩”当事人。要保证整个诉讼活动真正有意义,必须赋予其充分全面的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尤其是实体处分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诉讼代表人的“代表”作用。如果对代表的行为进行很大的限制,不给其充分的意志自由,无疑会束缚其手脚,不利于其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更重要的是,要求代表人在关键时刻寻求代表人的同意或授权的做法,必然导致诉讼的拖延,同时造成不必要的程序性支出,与建立集团诉讼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尤其是在当事人数量多、分布广的情况下,这种做法不可行或者成本相当高。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一些处理方式,赋予代表人在法院监督下行使处分权(尤其是实体处分权)的权利,使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全走出* * *并发诉讼的框架,成为名副其实的大型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11] 2。加强对代表资格的审查和监督。

不断扩大代表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实体处分权,要求诉讼代表人以被代表人的利益行事。因此,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资格、诉讼能力和必要的责任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法院在这方面的积极作用有待加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代表人的条件,这显然不利于对代表人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作为一名合格的诉讼代表人,尤其是在上述扩大其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应当具备保护被代理当事人利益不受侵害的起码条件。包括:1。诉讼代表人与其他成员应具有相同的利益;2.有诉讼能力;3.能够公平、诚信地维护被代理各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代表不能很好履行职责时,被代表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代表;同时,人民法院也应承担必要的监督职责。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诉讼代理人不合格,也有权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12]此外,对于诉讼代表人的失职或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代表人利益的恶意行为,也要有相应及时的救济措施。比如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的恶意诉讼行为无效。在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上,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出现无法选定或协商诉讼代表人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不应强行指定,而应告知这些当事人可以另行进行诉讼。

给予某些群体上诉权。

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需要通过其所属的社会组织或群体来实现,而所有群体的行为最终都可以归结为组成群体的个人的行为[13]。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某些领域设立集团诉讼,基于集团章程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当事人不能或者不能选择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14]。可以优先考虑有申诉权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和环境保护团体,给予他们直接提起侵权诉讼或不作为诉讼(停止侵权)救济的权利[15]。在证券集团诉讼中,可以参照中国消费者保护协会[16]的做法,成立“投资者保护协会”。直接代表股东利益,代表股东从事诉讼活动。

(五)民事诉讼法空白立法构想。

1.管辖权。

基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案件简单、当事人少、标的小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数量多、标的巨大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总则。

2.放大问题。一审判决后,如果部分代表上诉,部分代表放弃上诉,上诉诉讼部分代表的上诉行为对全体委员有效。上诉法院应当通知放弃诉讼的其他代表人参加上诉审理。如果不想参加,可以让一部分可以上诉的代表做上诉审判的诉讼代表,二审的判决对所有人都有效;如果一审判决,所有诉讼代理人放弃扩大,组内部分当事人不服原判,部分当事人无权上诉。[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