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论文摘要

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将有限责任适用于普通合伙企业,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突破了有限责任仅适用于法人的传统适用条件。其正当性基于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但特殊普通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需要替代性补偿机制的配合。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替代性补偿机制在类型、覆盖面和具体制度设计上有待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特殊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潜在补偿机制;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一、特殊普通合伙的核心创新:责任形式的创新2006年修订的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突出亮点之一是建立了特殊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伙人或者几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债务的,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债务为己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合伙企业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不同于普通合伙。后一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一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的适用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特殊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是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它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新的命题,如其正当性的基础是什么?它对有限责任制度有什么重大发展?它能否以及如何平衡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对我国特殊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新制度进行探讨,以利于其在我国的顺利实施,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二、特殊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一)特殊普通合伙产生的原因中国的特殊普通合伙起源于美国的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一种全新的企业形式。有限责任合伙立法最早于1991在美国得克萨斯州颁布,随后其他各州纷纷效仿,在全美掀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到1998年初,除佛蒙特州外,各州都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在综合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1994年新统一合伙法进行重大修改,增加有限合伙和非州有限合伙为该法第10条和11条,以提供给各州。但是加州、内华达州和俄勒冈州和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合伙成为有限合伙。是指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故意或者严重过激行为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的一种合伙企业。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一个变种,但对传统的合伙制度做了很大的改变和发展。有限责任合伙的直接原因是20世纪80年代在美国发生的一系列诉讼,充分暴露了传统普通合伙法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合伙制度的责任形式改革被提上日程。在美国,有一类金融机构叫做“thriftassociations”和“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其主要业务仅限于吸收普通存款,以购房为目的向储户提供低利润的贷款。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当法律允许浮动市场利率时,这些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受益。为此,他们中的许多人转向高风险甚至投机的生意。最后,许多金融机构宣布破产,因为许多贷款无法关闭。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为其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严重失职被追究责任。因为这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当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所有合伙人都会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没有参与过此类活动的无辜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让合伙人在合伙关系中没有安全感。正是上世纪80年代末追究这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责任的官司,成为一种新型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诞生的直接原因。(二)特殊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等于效率价值的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实质是限制无过错合伙人的责任,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得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加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企业的规模非常大,也由于合伙企业独特的业务执行方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以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每个合伙人的业务意思相对独立,因此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对许多不知情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当伴侣的行为是出于自由或重大过失时,这种责任形式就显得特别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无限连带责任使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地位,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犯有重大错误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合伙人对他们承担有限责任,这其实是自己责任的体现。其实质是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在商业领域的运用,无疑更加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长期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基础被认为是效率价值,这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只能在投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适用:允许有过错的出资人对其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没有过错的出资人免除无限责任,过错原则本身就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多关注的是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也开始关注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不言而喻,有限责任制度是科学的、进步的。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逐渐限制人的责任的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文关怀,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3.特殊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破了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1)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是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的,这一点已被各国普遍认可。虽然法人制度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其发展得益于公司法人制度在现代商业领域的广泛应用。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因此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也就是说,只有法人投资者才能享有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要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有有限责任,这是一种通行的做法。在我国,从《民法通则》[1][2][3]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始,到《公司法》[1994]的颁布,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思想在我国法律界根深蒂固。只有法人的出资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已经形成,并在各市法律中有所体现: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企业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或者拥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二)特殊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从特殊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在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前提下,打破了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人的执业行为没有过错。有限责任从法人资格中分离出来。近年来,很少有数学家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进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的结论。的确,法人的主要功能是塑造类似于个人的群体主体资格,这与其成员的责任形式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从有限责任的发展史就可以看出来。比如康梦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再比如特许股份公司,前期具有法人资格,但成员仍承担无限责任。再比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有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其实就是投资人的有限责任,仅限于投资人的投资。因此,只要将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就有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可能承担有限责任(最终能否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以及投资者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只有企业的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是出资人责任的独立性导致了企业责任的独立性,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独立责任),出资人享有有限责任(独立责任)。从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来看,投资者的投资独立性意味着他们拥有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四。普通合伙特殊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一)普通合伙特殊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普通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制度,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企业享受这些宽松的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代表合伙企业的任何合伙人,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对合伙企业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在特殊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免除无限连带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加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原有合伙制度的任何改变,都意味着在保持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同时,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对于债权人来说明显缺乏合法性。为投资者和债权人不平衡的利益找到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补偿资源。可见,普通合伙的特殊责任形式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式的重大突破,是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能否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补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设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职业风险基金授权的国务院另有规定外,职业保险认为《保险法》已有规定,不再作出规定。事实上,职业保险作为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背景、性质和负担功能与普通职业责任保险有较大不同,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后才能正确实施。然而,实践风险投资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还是空白。(二)普通合伙1特殊替代补偿制度的缺陷。职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涵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虽然合同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是有限的。最重要的责任风险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基于被保险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来说,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主张赔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行为人不能免责。因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所以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辅以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法律专门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险中,保险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伤害行为中的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非被保险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制度的幸运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比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险包括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那么,其实准确的说,一般商业责任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点是,从造成危害的角度来看,对他人权利的侵害是粗心大意或疏忽大意的结果,而不是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而言,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会计师责任保险等,均定位于“过失”,不包括“故意”。强制责任保险与非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和社会功能的不同,决定了其归责原则的巨大差异。强制保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遭遇事故时,还需要证明侵权人的过错,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而且,一般来说,这些险种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特殊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性质决定了其保障范围不能涵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在特殊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句话说,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险只能承保有限责任范围内的一部分风险,即只有“重大过失”才能获得职业险的赔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险的功能。2.特殊普通合伙[1][2][3]的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没有强制保险。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重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但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独特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国外立法,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理由对抗第三人对抗被保险人(如延迟支付保险费或违反应有义务等。),并且只有在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要求赔偿。”作为一种商业责任保险,特殊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第三人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从合伙人处获得赔偿无疑比保险公司更困难。3.实行风险基金制度。事实上,除了必须购买职业保险之外,我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