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在有哪些法律明文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2006年10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 lt/(2006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1406号《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应用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本案涉及计算机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决定》的规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中涉及计算机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著作权纠纷解释。

司法解释号11 [2006]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438+10月22日第1144次会议根据适用法律,2003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著作权纠纷案件计算机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1406年165438+2006年10月20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著作权纠纷案件计算机解释第一次修正超过计算机应用法(b)第二次修正的决定》)。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根据公务员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特制定本法总则如下: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起诉侵犯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位置。侵权行为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中第三类作品的数字形式。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作品不能归类,但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原创作品和其他知识产权创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参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教唆他人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对其他行为人进行调查,或者直接实施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文章内容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明知网民通过互联网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确实有著作权人的警告,但不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网民的同等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人在其网络上提供侵权人登记的信息,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明知是为故意规避或者破坏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而专门设计的设备、器材或者资料而使用、上传、传播或者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法院的审理,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承担被调查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要求侵权人对该信息进行网上登记,且不能出示证明著作权侵权的权属证书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视为不给予警告或者提出请求。

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出具的证明未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起诉前作出停止相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决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的证据提出警告,并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

著作权人被指控侵权,诬告侵权人要求赔偿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警示人们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