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一、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构成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构成医疗事故,一方当事人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3.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承担?[1]
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赔偿标准不一致的结果。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分配,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这意味着,从2002年4月1日起,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启动了举证方式改革,患者不再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过程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上述两项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
那么,在此规定下,是否意味着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先不说这个规定是否合理,因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有不同的规定。[2]就这一规定本身而言,我认为对它的理解不能片面。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是由这种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这类诉讼涉及的医生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专业性很强的证据大多控制在医疗机构,患者很难占有、接近和收集。在双方举证能力悬殊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原则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这方面的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和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对该规定的解释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在治疗过程中也处于被动地位,而医疗机构通过检查、化验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流程;第二,根据举证责任的实体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由与证据关系最密切或控制证据来源的一方承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均由医疗机构实施和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的来源,也是与之关系最密切的一方;三是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到医疗领域的特殊问题,只能通过鉴定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医疗机构需要做的就是申请鉴定,并启动鉴定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过度增加医疗机构的负担。不会出现“举证责任在哪里,即败诉在哪里”的风险。[3]
但是,我们不能对这个问题做片面的理解。这一司法解释只是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颠倒了部分举证责任。如果医生尽到了自己的职责,那么正确行使证明权,他的合法权益是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患者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在患者。只有患者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会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者对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部分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医患纠纷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