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初法律文化
1.立法研究。
杨一帆考察了朱元璋的三部法律,并对明朝、唐朝和元朝的法律进行了比较研究。他对明初的诏令、诏令之外的其他法令、法令的实施、法外之刑的运用进行了考证,对重典的发展和影响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他还对现存版本的《明大观》进行了考证,揭示了明初的重典。[131]钱大群对《明清会典》的性质进行了考证,认为《明清会典》是一部可供参考的法律制度汇编,而非行政法典。
张等人认为,明代的立法解释有两个显著的特点:(1)严格从法律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很少在说理或评论中作引申解释。(二)法律制定者着眼于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很少对历史沿革或目的作出宽泛的解释。[133]刘广安研究了明代的皇权与立法,提出明代立法权的行使采取了皇权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方法。[134]
关于清朝“法”与“例”的关系,苏认为“法”是清朝的根本法,在各种法规中处于主导地位,“例”可以补充和辅助法的不足,与清朝是并行互补的关系。[135]王世荣认为,清代判例制度有效地解决了法律的适应性要求,它与成文法具有互补关系。“判例的定位始终坚持成文法的主导地位,判例的形成和适用离不开成文法的规范。”【136】清朝入关前的崇德会典,不是钦定的,是约定的。崇德会典制度虽然粗陋,内容简单,但却是关外时间相对集中的行政法规集,是清朝入关后五代会典不可忽视的粗糙空白。[137]秦征分析了康熙现行规则的内容和特点,认为这是一个独特的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法典化”案例。并对顺治法的版本、名称、注释、条目等进行了考证。[138]王侃等人对判例的起源、性质、表现形式、判例与法律的关系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提出了新的看法。[139]
2.刑法。我国刑法史稿规定,明代对宦官的处罚比较宽大,一般给予行政处分。惩罚一般包括体罚、赎身、入仕和死刑。【140】对于明代的六大赃物,量刑较唐代更重,尤其是对官员盗窃财物罪的处罚,终结赃物对减刑的作用更为突出。[141]对于自首,大清律规定有几种形式,如犯罪前自首,已犯轻罪,犯罪时问余罪等。主动投案可以由他人代替。如果自首不成立,就应该用无穷无尽的赃物来惩罚。对被害人的第一次服务可以视为自首。[142]
3.民法。
魏清源运用翔实的史料,对明代黄皮书制度的形成、内容、作用、管理、解体等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研究。[143]郭等人对新发现的39部城市管理法规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并对城市管理法规的编纂形式、性质和作用进行了探讨。
4.司法系统。
怀小枫对明代皇权进行了考察和探讨。[144]以嘉靖为标本,全面研究了明中叶的司法状况,指出明世宗以专制权力破坏传统法律制度,使法律功能从阶级专政向个人专政转变,从调节统治者矛盾向压制异己转变,加剧了社会矛盾。[145]高春平从一个案例分析了这一时期的司法形势。[146]萧平汉用新材料反映了明末司法制度的弊端。[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