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才能更好的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一、成长经历——正义思想的来源
一个人思想的形成通常与他的成长经历密切相关,丹宁勋爵正义观的形成是由他的家庭背景和成长经历决定的。1899大宁出生于维多利亚时期一个受人尊敬的富裕家庭。他的祖先是丹麦人,丹麦人与法律有着天然的联系。据研究,“法律”这个词本身就是丹麦语中的一个词。通常,丹麦人喜欢争论,他们喜欢聚在一起进行法律辩论。这一传统对丹宁影响很大,他在自传《家庭故事》中写道:“也许这就是为什么我喜欢在判决前听法律辩论,而不是把它们都写下来。”[2]丹宁出生后,父母给他起了教名阿尔弗雷德,也与法律有关。因为1899正好是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著名统治者阿尔弗雷德死后一千年。阿尔弗雷德统治时期,非常重视法律,注重法律的善与正义。当时,人们都很尊敬他。仅仅一千年后,丹宁诞生了。因此,他的父母将“阿尔弗雷德”作为他的教名,希望他长大后,丹宁能像国王一样关心法律,充满正义。
丹宁的父母都是很正派的人。“我的父亲善良、体贴,受到大家的喜爱。妈妈坚强,做事有决心,从来不说废话。”[3]这些性格对青年丹宁的思想性格的形成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尤其是父亲当陪审员的经历,对大宁的影响更大。丹宁的父亲主要职业是经营丝绸店,但被政府叫去做巡回法庭的陪审员,几乎每天都要出庭。陪审团制度是英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它原本是法国的制度,1066年随着诺曼入侵被带到英国,在英国法律上留下了深深的烙印。在担任陪审员期间,大宁的父亲工作努力,为人公正。据说当时的红衣法官约翰·劳伦斯对他印象很好。丹宁也深感父亲的思想影响更大。他说,“早在我加入陪审团的时候,我就对陪审团有所了解。他是一家之主,完全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团是这样一种工作,它给普通人上了关于公民权利的最有用的一课。这是800年来代代相传的课程。被任命为陪审员的英国人确实在维护正义方面发挥了决定性作用。”[4]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必须具备这样的素质:必须能够在需要判断的工作中运用自己的一般判断;必须有关于世界和人的知识;他们有个人从属于社会的观念,对公平合理的渴望是他们行动的动力;最重要的是,他们愿意为他们想解决的争端争取一个公正的裁决。因此,英国民众将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视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那么,生活在这种社会环境和家庭氛围中,大宁的思想自然受到这种正义价值观念的影响,以至于年仅10岁的大宁,有了长大后成为正义使者——律师的想法。“有一次——我大概10岁——我抬头对我妈说,‘我觉得我应该当律师’。”[6]虽然他当时不明白律师是干什么的,但他已经知道,律师和陪审员一样,是正直的人,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
学习时期是大宁正义思想形成的重要阶段。从小学开始,大宁就非常喜欢读书。他说:“我读了很多书,而且读得很快。”【7】一战爆发后,老师参战,丹宁自学。他自学了微积分、动力学和统计学,阅读了许多英国文学名著。这些课程和经典对谭宁后来对社会和法律问题的认识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是英国文学经典中塑造的正面人物对谭宁的思想产生了极大的震撼。据谭宁回忆,“我从小就熟悉英国诗人丁尼生的诗,从那以后一直在鞭策我:骑士圆桌会议是一个多么公平/光荣的团体,男人的精英/它是那个非凡世界的象征/谣言,我们不谈它;”诽谤,我们不听/走遍天涯海角去平天下之恶。" 〔8〕
就这样,通过自己勤奋的自学,丹宁于6月1916考入牛津大学马格达林学院学习数学。在牛津大学学习数学的时候,丹宁开始阅读大量的法律经典,包括拉丁文的《查士丁尼皇帝的机构》和《圣经》。他背诵了所读书籍中所有关于“正义”的格言警句,这些法律经典对丹宁正义思想的形成影响巨大。《查士丁尼皇帝法典》的前几个字是:“正义是公平待人的永恒目的。”/“法律是关于上帝和人的知识——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座右铭是:为人正直,不伤害邻居,公平对待他人。”这些话几百年来广为流传,对大宁影响深远。他认为这些话表达了所有时代法律的道德和哲学基础。那时候牛津大学马格达林学院的每个人都会说:Ius suum cuique(公平待人)。[9]可见《查士丁尼皇帝法典》对人们正义思想的形成影响深远。还有圣经里的几个谚语:“世界就在那里!”神已经向你表明了他的心意,就是行善,怜悯,谦卑地与神同行。”这也对他学习期间的鞣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使他在后来的法律实践中“主持正义”。直到80多岁,丹宁依然清晰地记得圣经中的这些格言警句。
在成长的过程中,也非常明显的感受到了晒黑受到了英国著名法官的正义思想的影响。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丹宁特别提到了一些他所敬佩的法官。英国是一个具有正义传统的国家,是不朽的法官们对司法正义的理念进行了有力的阐述。比如亨利·布莱克顿提出了“国王不受制于人,而受制于上帝和法律”的要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弗朗西斯·培根对法官的警告: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许多次不公正的行动更糟糕。这些不公正的行为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破坏了水源。爱德华·科克爵士“作为首席大法官,他既聪明又公正。”[10]尤其是柯克大法官在担任王座法院首席大法官期间,为了司法公正,敢于与国王对抗。在1617的情况下,国王致函科克,要求科克在审理此案前与国王商量,但科克断然拒绝。柯克认为,“如果服从陛下的命令,停止审判,就会延误正义的执行。”这是违反法律和法官誓言的。"[12]科克的行为遭到了国王的报复,国王很快解除了他的法官职务。然而,在英国人民眼中,柯克永远是正义的化身。坦宁崇拜的另一位法官和法学家曼斯菲尔德,也是因为曼斯菲尔德具有将公平和良心原则输入我们法律的固定公式的品格。”他把法律从刻板印象、细节和一些狭隘的观念中解放出来。他在法律中引入了一系列公平合理的原则。”[13]大宁赞扬了曼斯菲尔德对待正义的态度:为了实现正义,即使天塌下来也在所不惜(ruat coelum)。沃尔西,著名法官,也是丹宁受人尊敬的前辈。丹宁曾指出“沃尔西在《亨利八世》中的忠告——‘要公平,不要害怕’等符合我的哲学,也是我的目标。”[14]显然,上述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官和法学家对正义所作的各种评论,对坦宁司法正义思想的形成起到了关键作用。
总之,丹宁勋爵的司法公正思想是在英国社会环境、家庭和教育的影响下形成的,这为他在后来的律师和法官生涯中坚持公正司法、忠于职守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他的一生中,谭宁始终如一地贯彻司法公正的原则,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了不懈的努力。1981在《家庭故事》一书中,大宁把自己的人生哲学总结为三篇文章,第一篇是《实现正义》。的确,他一生都在为司法公正而奋斗,这实在令人钦佩。
二、法律公正——司法公正的基础
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话题,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早在古希腊,一些思想家就有一个洞见:在所有实现正义的手段中,法律是最有希望的。人们通常认为公正是一个法律体系应该具备的良好品质。法律只有在公平正义中才能彰显其善,一部理想的法律往往成为公平正义的体现。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一般认为“良法”是司法正义的基本前提。由于一部好的法律必须包含正义的精神,它应该反映客观规律,顺应时代潮流,代表人民意志,所以被称为法律正义或正义的法律。换言之,法律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实际上是法律正义的实现。鉴于此,丹宁勋爵在著作中多处阐述了法律正义的问题。
丹宁强烈主张法律本身的正义。他认为“法律涉及正义,什么是正义”?“我只是想提出,正义不是你所能看到的。它不是暂时的,而是永恒的。一个人如何知道什么是正义?法律是正义在我们日常事务中的应用——尽管它并不完全正确。”[15]他还指出,人们遵守法律的重要原因是法律是正义的。“人们尊重那些真正正确公正的法律规则,并希望他们的邻居遵守这些规则,当然,他们自己也会遵守这些规则;但是他们对那些不公正的法律有不同的感受。如果人们希望对法律有一种责任感,那么法律必须尽可能与正义保持一致。”[16]也就是说,只有“良法”才能获得普遍服从,这符合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鞣制所倡导的正义法律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符合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是西方社会最基本的法律,[17]也是英国法院采用的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在法律上适用于所有案件。它包括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必须给予被告充分的辩护权和上诉权。在丹宁看来,“毫无疑问,如果一个裁判未能遵守自然正义法则或有失偏颇,他的判决就是无效的;而且这种效果可以通过撤销音量调节命令或者宣布其无效来实现。”[18]例如,在坎达诉马来亚政府一案中,坦宁指出,防止徇私法和上诉权常被称为自然正义的基本特征,它们是支撑自然正义的一对支柱。罗马人用nemo judex in causasua和Audi alteram par-tem说“任何诉讼法官不得偏袒”,现在他们经常用这两个词来表示公正和公平。丹宁指出,“在每一种情况下,无论你采用执政官控制的罗马衡平法还是正义控制的英国衡平法,衡平法都会提出自然正义的原则。衡平法主张这些原则优于当时存在的所有法律。因此,我们应该转向这些原则,以降低法律的严厉性,软化法律的刚性。“[19]在法律思想史上,常见的公平正义观念往往与自然法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在人类发展的早期,“自然法往往被理解为一个完整的、现成的符合正义要求的规则体系,而不管它们是否在一个国家的实在法中得到正式表述。”[20]此外,“自然正义的规则是确保法律秩序得到公平和有规律的维护。“[21]当然,英国的衡平法最能体现正义精神。它遵循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审理普通法院不受理的案件。公平与自然正义的原则是一致的。
其次,在丹宁看来,“正义”是宪法的精神内核。这种精神“根植于追求正义的与生俱来的本能,它引导我们相信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这是社会的真正基础。”【22】是我们长期的经历和传统形成的一种氛围,能感觉到,但看不到;我能感觉到,但我学不会。例如,在威廉·卢夫斯大厅,培根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萨默斯得到了公正的赦免。在这个大厅里,查理冷静地面对高等法院,挽救了自己的声誉...这不是他的智力产品,而是他的精神产品。宗教关注的是人的精神,有了精神,人们才能认识到什么是正义。[23]不难判断,谭宁强调“正义”是法律的核心品质,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正如罗尔斯的正义首先适用于制度正义一样,公平正义是制度尤其应该具备的美德。
再次,丹宁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应该包含正义的精神,体现正义的理念。早年,柯克大法官曾说:“如果国会的法案与正义和公理相矛盾,或者不协调,或者无法实施,那么普通法将控制并裁定该法案无效。”[24]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违背了正义和公正的精神,它就必须被废除。一方面,“英国普通法被描述为‘理性人’,他像关心自己的安全一样关心他人的安全。这个优秀但令人讨厌的人物就像我们公平法庭上的一座丰碑,他徒劳地要求他的同胞以他为榜样来规定自己的生活……”[25]英国“普通法有许多显示正义和美好感情的原则,对全世界各民族和各种肤色的人都有益。[26]正如英国学者理查德·克莱顿和休·汤姆森所说,在普通法中,“nemo judex in causasua(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应当听取对方的陈述和意见。”[27]长期以来,这两者都被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原则。
再次,丹宁认为的正义法则必须不断更新。丹宁指出:“应该修改法律以确保正义,或者尽可能接近正义。”[28]法律应该不断更新,以符合正义的精神,满足公正司法的需要。“19世纪的法官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虽然适合当时的社会情况——却不适合20世纪的社会需要和社会意见……”;“必须记住,无论一部法律何时提出审议,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29]当然,这个任务大多是由法官来完成的。丹宁认为,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造出符合生活节奏的公正裁判案件的原则。他经常在上议院发言,指出要实现法律的正义,需要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解释。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法律必须更新,否则就难以体现正义。
最后,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必须与正义理念相结合,按照英国历史上著名法官托马斯·沃尔西的观点: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离开法律文本去追求理性和正义所要求的内容以及正义的本意。换句话说,减轻和软化法律的残酷性。沃尔西主持大法院65,438+04年。他在法庭审判中始终遵守规则和守时,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他的判决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他的司法工作享有很高的声誉。丹宁认为,这些主要归功于沃尔西对法律正义原则的坚持。在他的司法生涯中,丹宁也以沃尔西为榜样,坚持法律正义,为实现司法公正而不懈努力。在长期的法律工作中,丹宁勋爵亲身见证了英国法律的发展。1984年,他在《法律的界碑》一书中提到:“可以说,在我任职期间,朝廷重新发现了新的衡平法。它是公平、合理和灵活的,但‘不像法官的脚’是善变的,这是一个伟大的成就。”[31]事实上,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中,公众对于在司法过程中扮演“主持正义”角色的法官都有一个基本的期待,那就是当他运用公众的力量来平衡那些相互冲突的利益时,争议双方所获得的利益既不应该多于他们“应得”的利益,也不应该多于他们“应得”的利益。[32]正如学者所言,“司法正义是一种法内正义,这意味着它以正当性的形式存在,同时也意味着它是具有法律性质的制度伦理意义上的正义。”〔33〕
总之,在丹宁勋爵漫长的职业生涯中,他为英国法律的公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司法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公正性首先取决于适用法律的公正性。如果法律本身不公平,那么法律的司法适用再准确、再科学、再高明,也只能导致一个不公平的结果。[34]因此,作为法律职业,只有在追求法律正义的前提下,职业本身的公正性才能得以实现。无论律师还是法官追求和实现正义,都应该坚持从法律正义出发。
三、律师的正义——司法公正的力量
在英国,律师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的主体,依靠自己的知识,不仅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不同职责,而且追求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在司法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英国,律师是“精英职业阶层,社会地位高,报酬和待遇优厚,处于适用法律的核心。”可以说,英国律师是司法公正的追随者。在丹宁心中,追求和实现正义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毫无疑问,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因为从小对法律的热爱和向往,[36]让大宁在1920大学毕业后选择职业时,再次将目光投向了法律领域——做律师。1921 10年6月,他再次回到马格达林学院,拿起自己的法学课本,开始学习法律。后来,谭宁再次进入林肯法学院,从6月1922到6月10开始直接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开始了他的法律生涯。在这里,丹宁接受了进一步的专业训练,思想也更加成熟。在林肯法学院图书馆的中央,有一座雕像,是当时最伟大的辩护律师——托马斯·厄斯金。在他的律师生涯中,托马斯·厄斯金始终把正义作为自己的目标。他有一句名言:“我将永远不遗余力地维护英国律师的尊严、独立和正直。没有这些无私的正义——英国法律最有价值的部分——它就不可能存在。”[37]坦宁牢记在心的托马斯·厄斯金的这句名言,经常被重复给他的学生听。可以看出,托马斯·厄斯金作为律师的正义思想对制革有很深的触动。在其20多年的律师生涯中[38],谭宁始终坚持正义原则,为司法公正而奋斗。
首先,晒黑主张律师要以自己的理念追求正义,并为此不懈努力。“就像科学家寻求真理一样,律师也应该寻求正义;就像科学家通过许多例子得出自己的一般命题一样,律师也应该通过许多先例确立自己的一般原则;就像科学家在发现自己的命题不适合所有情况时修改命题,或者在发现自己的命题错误时不得不彻底抛弃命题一样,律师在发现自己的原则不适合所有情况时也要修改原则,或者在发现自己的原则会产生不公平的结论时也要抛弃原则。”[39]在谭宁看来,只有这样,律师才能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做出贡献。观念决定行动,只有在观念上树立公平正义意识,才能真正在行动上表现出来。为此,谭宁还批评了一些律师片面依赖法律法规而忽视正义的观点,指出对于一些律师来说,法律法规就是一切,正确与否并不重要。他们经常咀嚼文字,忽视法律条文的本质。他们反复推敲用词,然后在使用中不敢越界。话的意思对他们来说是法律上的事,不是普通人的事。那些对社会有责任感的律师,应该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探索,让法律的原则与正义相一致。如果他做不到这一点,他就会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就会名誉扫地,国家的稳定就会动摇。[40]他把一些“只关心法律事实上是什么,而不关心它应该是什么”的律师比作“只知道如何砌砖,而不对自己建造的房子负责的泥瓦匠”。【41】这个比喻恰如其分地批判了那些只知道办案本身,而不顾办案的公正性的人,强调律师要关注所办案件背后的正义精神。
其次,丹宁认为,律师要不断学习,只有专业,才能公平执业。律师是一种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为公众服务的自由职业。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和法官一样,在参与司法实践时,要运用自己的经验和技能来解释成文法,找到最相似的案例来适用。他们需要通过自身的知识、诉讼经验和长期的判断,对案件进行仔细的推敲和鉴别,从而公正地处理案件。丹宁深刻理解这一点,他指出:“毫无疑问,律师的任务——也是法官的任务——(解释成文法)是找出国会的意图(符合正义精神)。当然,在寻找国会的意图时,必须从成文法中使用的词语入手。”[42]对于参与诉讼的律师来说,必须遵循诉讼整体意义上的法官判例来把握法律适用的真谛,即通过仔细研究法官对判例的适用,尽量找出与本案事实和性质最相似的判例,引用对本案最有利的适用,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本案当事人、符合正义精神的判决。所以,“当我在读律师的时候,我花了很多时间在图书馆——就像现在的学生一样。”当了律师后,我还是花了很多时间在那里找案子。”[43]以至于大宁认为律师是所有职业者中最勤奋的,只有不断学习才能具备公正执业的条件。
在律师生涯的早期,丹宁从事律师工作,参与史密斯案件的编辑工作,定期到温彻斯特和埃克塞特的巡回法院审理和裁决“与实现正义相关的案由”。就这样,他在15成为一名新律师后不久,就因为出色的表现被授予了“御用大律师”的称号。1938年4月7日,他穿上锦袍,开始担任御用谋士。这时,大宁更加努力工作,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赢得了赞誉:“有一个律师,他是一个杰出的人,谨慎而聪明...由于他的知识和名声,他收到了许多小费和衣服,没有人比他更忙。最近,他越来越忙。从威廉一世开始,每一个法案案他都记得清清楚楚,每一个政令他都能一字不差地背出来。”[44]可以说,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大宁律师职业地位的提升和声誉的建立提供了保障。更重要的是,这为他的公平执业和司法公正扫清了道路。
再次,谭宁主张律师在服务委托人的过程中要坚持法律正义,不应该无原则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在英国法院,律师原则上应该陈述他们所知道的与他们受理的案件相关的案件,即使这些案件不利于当事人。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主要源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律师在法庭上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外,还应该根据公正原则帮助法庭发现案件的真相,从而实现司法公正。[45]从这个意义上,不难推断,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值得一提的是,律师还通过法律援助为弱势群体保障正义。丹宁指出,“我常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领域最重要的革命是法律援助。”英国早期的律师法律援助是以慈善为动机的,为贫困的委托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是律师的良心和道德义务。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传播,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政治责任。二战后,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变革使社会本位思想成为主流,法律援助成为国家保障当事人之间真正平等的义务,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面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和目标。大宁倡导的法律援助恰好符合这一趋势,也是律师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
第三,“正义是与制度因素相关的正义。”[47]在丹宁等法学家的倡导下,英国逐渐建立了律师的相关制度,保证了律师的公正性。具体来说,英国律师有以下义务:一是有义务保持职业独立性,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必须独立执业;第二,维护职业声誉的义务,不做广告或招揽生意;第三,对客户的忠诚绝不能欺骗客户;第四,忠于朝廷。如果委托人的具体要求与辩护律师对法庭的义务相冲突,“辩护律师必须忽略这一点,否则他将为此承担责任。”[48]这些义务为律师公平执业、实现正义提供了制度保障,使律师“如一般公众所知,律师的命名是诚信高尚的典范”。而且,在英国律师的职业意识中,任何追求经济利益,或者追求当事人主导的利益,以牺牲自己的独立地位或原则为代价,都是对自己神圣职责的玷污。出庭的律师声称,他们出庭时不代表任何一方,他们是在履行独立辩护的“崇高职责”。[50]可见,律师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