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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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摘要:第三人保护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范畴,重视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在民法典和物权法中构建完善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确实需要法学界的共同努力。在对有关第三人保护的各种理论和制度范畴进行比较和取舍时,笔者摒弃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为基础,构建了我国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一、第三人保护制度概述及理论争议

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制度,但在孙先生正式提出要正视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之前,我国法学界对第三人保护制度的讨论很少。物权法之所以要对第三人给予特殊保护,源于第三人的利益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体现,市场的整套正常秩序是由一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1)如果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就得不到有效的维护,良好有效的交易秩序就得不到合理的形成。物权法中第三人保护制度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涉及当事人法律关系,但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所有人。第三人的存在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导致当事人与第三人在物权变动中的利益冲突。因为根据《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和当事人不可能同时享有物权,因此,如何平衡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交易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实现利益最大化,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保护第三人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

最早发现并开始注意保护第三人的是早期的日耳曼法。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前手的交易比后手的交易瑕疵少”的规则。即使前一手的交易存在瑕疵,当物质利益转移给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视为后一手。如果权利没有瑕疵,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剥夺。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原理。这种做法对保护第三人极为有利。正是从“以手护手”开始,各国开始不同程度地重视对第三人的保护,在第三人保护的基本法理选择上存在很大差异。所涉及的规则主要包括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这些规则的选择,理论界分歧较大。要点如下:

(一)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这一理论是必要的,因为它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德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有明文规定,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在这方面,无因性理论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②

(2)以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以保护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坚持自身合理性的同时否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无因性原则则对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包容和批判。③

(3)以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善意取得为补充。这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很大缺陷,应当被无因性原则所取代,但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主观心态意义上体现了交易正义的要求,可以作为一种补充。④

以上几种学说中,哪一种更符合法的精神和实践的需要,哪一种更合理?或者在上述理论不完善的情况下,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模式来构建第三人保护制度?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笔者还从公示公信原则、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选择以及二者的关系和价值取向等角度进行了论述,认为应以公示公信为原则,善意取得为具体制度构建第三人保护制度。下面详细描述有关保护第三方的两个系统。

第二,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原则基础

物权的公示性是指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信力以及公众的外在表现。⑤现在所有国家和地区都承认这一原则,原因如下:第一,所有采取物权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都明确区分了物权和债权,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存在,物权行为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理论支持,即交易过程中哪种行为是物权行为。鉴于物权对第三人的排他性,物权变动会限制第三人的利益。为了避免第三人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要求物权变动以某种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方式表现出来,这就是公示。根据物权形式主义原理,公示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的表现。同时,公示在交易中实现了其价值,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秩序。其次,在债权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物权变动的效力本身并无必要。但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与形式主义的模式相同,即兼顾静态的物权交易安全和动态的物权交易安全,仍然需要公示制度的帮助。只有通过公示,产权才能得到有效保全,否则就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充分保护。通过公示,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可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认定和判断物权。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只需要公示的外在表象就可以进行公平交易。⑦

然而,当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物权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实权利人与依赖公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也是物权变动中的敏感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公信力的宣传。公益信托原则是指即使转让标的物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仍可基于公示中的信托取得物权的原则。公示的公信力是建立在正确的权利推定基础上的,正是这种正确的推定使得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值得信赖。这种可靠性就是法律赋予的公示效果。可见,公开产生公信力,公信原则是对公开原则的补充,公开和公信原则共同实现了应有的价值。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一旦成立并生效,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成立或无效,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对于无因性理论的价值,支持该理论的学者往往可以得出这样的理解,即“无权交易的安全性能”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最重要的功能。主治:既然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那么物权的无效原则和公信原则有什么区别呢?从维护第三方利益的角度,谁能更有优势?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更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历史作用并没有通过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来体现。因为在德国民法中,早在中世纪的普通法中,就确认了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历史作用在于消除了登记实质审查制度阻碍交易便利、过度侵害民事主体私生活的弊端,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打开了道路。11无因次理论中的维护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只是现代法律发展的结果。因此,从维护第三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公示公信原则比无因性理论更早发挥作用,说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作为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如果仍然坚持这种观点,就无法解释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国家承认公示公信原则的事实。

第二,物权法律行为无因性理论通过承认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而公示公信原则则是随着物权的变动直接保护当事人外部公示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为合理。12

第三,当无因性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同时出现时,在保护第三人价值方面形成了一定的交集。从这个交集中,也可以一窥优劣。

首先,当物权行为无效或无效时,两者对物权变动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但当物权行为本身无效时,物权不能变更,不利于第三人的保护;如果采用公示公信原则,则可以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保障不知处分是基于无效或无效物权行为的第三人取得物权。可见,在某些场合,当无因性原则无法发挥作用时,公示公信原则可以承担起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其次,物权变动中的公信原则可以替代无因原则的作用。总之,即使不承认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也能部分实现无因性理论的功能。13这种情况是指债权行为无效或失效,但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根据无因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但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也具有同样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公示的公信力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再次,无因性原则在某些场合可以发挥作用,但公示公信原则是不可替代的,但这并不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缺陷,相反,它反映了无因性原则的一些弊端。具体而言,当第三人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并与之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实现对该财产的占有或者登记为权利人。此时,根据无因性原则,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只有第三人善意信赖公示,才会产生公信力。这时候第三人就是恶意的,不能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就难以保护这样的第三人。

但事实上,这样的第三方本来就不应该受到保护。就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换取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而当第三人恶意利用法律偏好谋取私利时,法律从保护第三人转变为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回归。同时,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利益平衡的过程。第三方恶意,然后倾向于保护,违背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初衷,从情到理都很难说得通。因此,公信原则选择不保护恶意第三人是正确的,而无效原则平等保护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是值得商榷的。这也是德国法在实践中适当纠正物权行为缺位以限制其功能的原因。

综上所述,以公示公信原则作为保护第三人的基本原则是可取的,而无因性原则不能代替公示公信原则,只能在某些场合起到辅助参考作用。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制度基础

(一)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批评与反批评

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定义是: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的,可以合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如法国人的第2279条和第2280条;《益民》第707条;Demin第932、933、935和1207条;奥地利公民第367和368条;瑞敏714,884,2项,933条;日本国第192条),而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重要价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成为理论界保护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理论。但近年来,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批评也不少,其中最有针对性的观点是,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来决定是否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感受,但也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15在这里,很多学者在“主观善意”和“客观善意”上大做文章。“主观商誉”的模糊性和缺乏可操作性是其主要缺陷,“客观商誉”的标准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强是其长处。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多数学者认为其采用“主观标准”,而公示公信原则采用“客观善意”标准,二者存在差异。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善意取得制度还是公示公信原则,都具有“主观善意”的标准。在公示公信原则中,公示的公信力是以“善意”的存在为基础的,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的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知道。“我不知道”和“我不应该知道”也是主观认同,反映的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公示公信原则在这里也体现了一定的“主观标准”。相比之下,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一个纯粹主观的东西,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客观要素,即在认定“善意”时,也是从客观角度考虑的。例如,第三人可以根据动产占有的公示,推定占有人为权利人,以此证明其善意。至于真实的主观心理状态,则无需多加考虑,他人也可以凭借动产占有的推定效力推定第三人善意。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也体现了一定的“客观性”。但是,这里只需要注意两点:

首先是举证责任问题。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由第三人负责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即一旦引起诉讼,第三人要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示权与物权状态不一致。这样的证明有一定的难度,至少给第三人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所以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其不利之处。笔者认为协调之处在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善意推定”原则,这一原则在台湾省民法典第944条和德国民法典第933条中均有明文确认。第三人与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时,根据占有权利的推定效力和占有的公信力,应当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的。原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由第三人负责证明其不是善意的。如果不能证明,第三方将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善意推定”原则免除了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极为有利。只要不了解公示的缺陷,就可以安心取得产权,就可以放心交易。

二是商誉的认定。一般来说,善意是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的。把善意理解为“不知”变成了* * *识见,关键在于对“过失”、“重大过失”、“明知”、“可知”、“一般可知”等词语的认定. 16。当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有过失(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或者“一般人知道”形象权有瑕疵,而第三人不知道时。是善意吗?这些问题存在于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中。笔者建议增强公开的公信力,即只要第三人不知道公开权有瑕疵,就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无论其是否有过错。这样可以避免对上述模糊词语的主观认定,真正实现商誉标准的客观化,保证交易的快捷。同样,善意取得制度也应尽量避免此类问题,实现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和谐。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在上述文章中,笔者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批判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正如许多学者所言,传统的善意取得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在保护第三人利益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任何制度都有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善意取得制度也不例外。因为一些小弊端就全盘否定是不可取的。正确的态度应该是改进和发展它。笔者认为,需要发展的是对善意受让人权利取得性质的认识,即除了前面提到的“举证责任倒置”和“善意认定”之外,对善意取得性质的认识。对此,传统立法和理论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没有合法的理由从无权处分中接受标的物。但由于第三人是善意的,法律例外地允许其保留标的物,从而将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保留标的物的理由。17同样,台湾省学者郑玉波先生和杨玉玲先生也主张“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权不是原权利的继承权,而是法律特别规定,故采原取得说。”18从这个角度来看,一般说善意取得是一种原始取得,是通过法律特别规定的事实取得,而不是通过法律行为取得。这无异于先打了第三者一耳光,再用标的物的所有权来安慰。19而且,原取得理论的事实行为的定性取得,中断了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时,从法律上剥夺了善意第三人的撤销权。也就是说,在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之间,除了无权处分之外,还存在其他使法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如果采用“善意取得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取得”的理论,即使法律行为中存在其他无效和可撤销的因素,物权也会发生变化,客观上阻止了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原有的保护第三人的制度对第三人产生了限制作用,对其保护不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善意取得采用派生取得理论更为合理,因为这样会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受让人的善意,可以纠正无权处分的不足,使无权处分行为成为例外的有效行为。如果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等权利予以救济,拒绝取得物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已支付的价款)。当然也要看到,采用善意取得继承理论,意味着赋予无权处分人处分权和财产权,他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成为有效的授权处分行为,有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使以无权处分行为为中心的三方法律关系陷入无法解释的逻辑矛盾。

(三)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关系

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但它们并不是孤立存在和发挥作用的,而是密切相关的。首先,公示的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的逻辑基础。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占有的公信力包含了一种有法律支持的推定:即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具有代表原权利的功能。21和善意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作为交易秩序的代表人,理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同时实现交易的快捷顺畅。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德国民法典》和后来的一些民法典都在确认物权的公信原则的前提下,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此外,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将物权的公信原则具体化,实现可操作性。任何原理都需要一定的具体理论支撑,有具体的制度设计需要更上一层楼。否则,由于该原则的一般性和模糊性,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将会降低。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公示公信原则的“原则制度化”设计,有利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完善,从而真正践行其价值。

四。结论

总之,第三人保护作为物权法的一个重要范畴和制度,已经逐渐被我国民法学界所认可。如何客观描述各国在第三人保护问题上的立场和策略,以及该制度的有机合理运行,是中国学术界真正迫切需要解决的工作。如果纯粹在以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主要是物权行为)划分为基础的德国物权法框架和体系内思考这个问题,那么以无因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和善意取得的具体制度为基础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判断,不仅在理论上极其严格,而且在实践中也非常符合交易安全保护的现实。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身边不仅有德国法,还有法国法和日本法,可以在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很好地运作,有效地保护三方利益。更重要的是,中国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和物权法,物权法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应综合考虑中国的法律传统、法学理论资源和全新的市场交易现实等多种因素,而不是简单地移植和重复一个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

2002年底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和无因性原则,这可能也是我国法学界主流思想的反映。因此,在物权法中,我们看到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是基于物权公示和善意取得的“原则-制度”框架模式。从严格的逻辑关系来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既有物权公示公信、外观论的支撑,又符合原则统领规则(制度)的法理。但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性和高度适用性(民法典草案对善意取得制度有四个详细的规定),它在保护第三人方面比更抽象的公示公信原则有明显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