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刑讯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刑讯是古代司法官员在审判中使用刑罚获取被告人口供,从而定罪的一种审判方式。现代法治国家关注的是依法治国,所以会妨碍司法公正、侵犯人权的酷刑自然是被严格禁止的。毕竟“酷刑”很容易让犯人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所以酷刑自然是被禁止的。

但在中国封建时代,“酷刑”是被朝廷允许的,是写进成文法的审判方式。它最早出现在秦朝的法令中:

“如果你极其傲慢,你就接受不了。法律应该是对待(被掠夺的)人,而是对待(被掠夺的)人。治(赦)(掠)的必备书是:书:用一定的数字说话,不(不)解释文字,治(赦)消息。”——“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体”

据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在秦朝时期,如果犯人多次改变供词,在审讯中拒不认罪,司法官可以依法对犯人进行刑讯。当然,在拷问犯人时,主审官要让人写下“因有人多次更改口供而被拷问,以方便相关官员的询问”的记录。

古代酷刑

然而,秦朝虽然允许使用酷刑,但对使用酷刑持谨慎态度。这一点从秦律中可以看出“其法应为掠者”,即只有符合条件的犯人才可以被司法人员刑讯逼供,什么时候才能合法刑讯逼供?《睡虎地秦墓竹简》也给出了这一点:

“凡闻狱,必先做听其言而书,各显其言,虽智(知)其貌,不必佩服。他的话没有(没有)解释就写了出来,所以被那些鄙视他们的人所鄙视。听听书上所有的解释,再看看其他不(或不)解释的”——睡虎地秦墓竹简

裁判官在讯问案件时,必须先听取原告和被告的口供,并加以记录,让被讯问人自由陈述自己的“冤情”。在陈述的过程中,即使裁判官知道他在说谎,也不能马上反驳,而应该让他继续说下去。之后,当他们完成时,治安法官需要再次检查他的供词,看看是否有任何不清楚的问题。如果有,他要继续审问,然后录口供,再看有没有不清楚的问题。如果有,他会继续审问,直到犯人穷为止。

这时,如果言语不善的犯人没有交代清楚问题,或者多次改变口供,司法人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使用酷刑。

从上面可以看出,秦朝对“酷刑”的使用是非常谨慎的,不会轻易使用。正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言:“治一狱,可循书言,不掠而得人情。若劫掠之,恐败也。”审判案件时,司法人员可以根据犯人的情况进行判断。正是由于这种态度,秦朝的司法人员对“酷刑”的使用持谨慎态度。

自秦以来,历朝历代对案件的审理都延续了秦朝的基本做法,即允许“酷刑”,但对“酷刑”的使用极为谨慎。如魏晋南北朝时期,魏晋等朝代的统治者提出了依法刑讯的思想,不仅严格限制刑讯的使用,而且对刑讯的器具和规格也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北魏时期,北魏统治者还规定禁止对50岁以上的人施以酷刑,体弱者可酌情减刑,这与秦汉时期“刑无等级”的做法相比,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当然,“酷刑”制度真正合法化是在唐朝。唐代对何时刑讯、如何刑讯、如何监督刑讯、刑讯的对象、刑讯的决定者都有明确的规定。

酷刑的条件

到了唐代,根据《唐律略论》,只有在“事情不明,无法决断”(案情不明,无法决断)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酷刑。当然,并不是说在案情不明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就可以立即动用酷刑。《唐律》规定:“须先以情察理,反复参考;如果仍然未定,需要讯问的,应当立案同判,再行讯问。”即在决定刑讯逼供之前,司法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然后明确有犯罪事实,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但不承认,才能实施刑讯逼供。

古代宫廷

同时,根据《唐律略论》“需要讯问的,应当立案,一起见审判长,然后抄问。没有官员审判,就得戴上手铐”,也就是说,如果要对被告人使用酷刑,除了要弄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之外,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官员参加审判,还需要同时在场,并且都同意刑讯,如果只有一个官员参加审判,就可以决定是否刑讯。

酷刑的对象

唐代可以刑讯的对象范围很广,不仅包括被告,还包括原告、证人以及所有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唐律》规定:“给犯人戴手铐的期限已满时,不带头者,必告他人。被杀害、被盗窃的家属、亲属的控告人,不予抄告”,即如果被告人抄告后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法官也认为案情可疑,可以抄告原告,必要时也可以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然而,这一规定对于被杀、被盗和被水火毁坏的家庭的原告和亲属是例外。对于这样的原告,法官不能照搬。

古代宫廷

显然,唐律允许对原告进行连署,甚至严刑拷打,以防止诬告的发生。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并不能遏制诬告的发生,因为《唐律》也规定:“原告未全抄,取保候审”,即不承认自己的诬告,只能与被告“取保合并”,本案就在此。因此,事实上,反抄袭原告并不能完全防止诬告的发生。

此外,《唐律》还规定:“诬告人堕胎的,不算被前任强奸,但诬告人误导的,则减一级。如果他们的前辈已经被复制,他们不会减少,也就是说,证人也会被复制。”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涉嫌诬告,司法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反拷。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唐代也允许证人成为刑讯的对象。

监督酷刑

在唐代,虽然唐婷允许司法人员为了获取案件证据而对被告,甚至原告和证人进行酷刑,但囚犯很容易通过酷刑逼供。因此,在允许酷刑的同时,唐婷还制定了一系列监督酷刑实施的制度,以避免刑讯逼供的问题。

古代审判

首先,在唐代,对酷刑的实施有严格的规定。要实施酷刑,司法人员必须满足各种条件,如“先准备五次听证,再核对全部证据,再抄抢”,即司法人员要先听五次听证(所谓五次听证就是“听言、听色、听气、听耳、听眼”),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注意原告。精神是否恍惚,眼神是否有神,然后裁判官就可以根据这些来判断他们的陈述是真是假,从而对案件做出一个基本的判断。

然后司法人员需要对他们的口供内容进行分析,反复核实。如果司法人员仍然认为有问题,而被告始终否认犯罪,司法人员可以进行讯问。当然,在实施酷刑之前,必须将案件归档,参与审判的其他官员必须同意才能实施酷刑。当然,如果只有一个人参与案件的审理,他可以决定是否实施酷刑。

此外,《唐律》规定,官僚贵族、70岁以上15岁以下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孕妇可以免受酷刑。也就是说,对于这些人,无论是否有罪,司法人员都不能对他们进行刑讯逼供。《唐律议事录》载:“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身有残疾者,不加审问,一律照证定罪,违者丧命。

清朝审判案例

同时,《唐律》还规定“若罪已赦免,虽需多究,不宜抄”,即犯人所犯之罪若已获皇帝赦免,司法官不能拷问。

其次,刑讯可以使用的刑具在唐代也有明确规定。《唐律论》说:“在杖外给犯人戴绿帽子,或用绳吊着,或用杖折磨,但若在杖外行走,应知是另一种方法。”也就是说,唐代的法定刑具是杖。关于五线谱的规格,唐婷也说得很清楚:“五线谱有三英尺五英寸长,所以把节目砍掉。信息员,大头的直径是三点二厘米,小头的直径是两点二厘米。永远带着杖走路,大头分两分七厘米,小头分七厘米。用拐杖,大头分两点,小头分一点。”

为了不造成被拷问对象因酷刑而死亡,唐婷还严格规定了惩罚的场所。监狱官的命令中写道:“决定棍棒者,背部、腿部、臀部应分别计算;审讯人员也是如此,即司法人员执行酷刑时,只能打被害人的腿、臀、背的位置。同时,为了防止犯人真的被刑讯逼供,唐婷还规定“每次讯问间隔20天”,“绑架罪的犯人不得超过三度,总数不得超过200人,棍棒殴打罪以下的犯罪次数不得超过20天”,即每次刑讯必须间隔20天,对该罪犯刑讯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棍棒殴打的次数不得超过200次。

如果司法人员违反这一规定,他将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超过棍棒数,把犯人铐死,唐律规定:“若有一百棍,数之者坐而舔之;因之而死者,判有期徒刑二年”,即超过中风次数,超出部分由审理此案的官员承担,致命的,判有期徒刑二年;病人若生疮未愈,则罚“一百杖,杖则罚五十,死则囚一年半”,即若生疮未愈受刑,则主审官罚五十,死则判一年半。

综上所述,唐代对“酷刑”的使用确实非常谨慎。除非绝对必要,唐朝法院不允许司法官员对囚犯使用酷刑。因为唐朝在法律上实行“礼法结合”,所以在酷刑上也非常重视维护人道主义伦理。根据唐律,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儿童,残疾人和病人不允许被折磨。违反这项法律,司法官员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唐代的“酷刑”是仁慈的,它特别注重对老人、幼儿和残疾人、弱者的特殊保护,充分体现了唐代统治者的宽恕和仁慈,以及保护弱者的人道主义伦理。

笞刑

总的来说,唐代虽然允许酷刑,但其统治者对酷刑的弊端有着清醒的认识,所以并不鼓励,也有意通过制度和法律来限制司法人员使用酷刑。即使司法人员可以合法使用酷刑,他也受到许多限制。按照唐朝的法律,只能用一根杖,酷刑不能超过三次。与工作人员的总打击次数不能超过300次,被打击的部位只能是腿部、臀部和背部,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犯人被殴打逼供的问题。同时,为了遏制司法人员滥用酷刑,唐婷不仅限制了酷刑的次数和工具,还制定了一系列针对司法人员的法律。如果犯人因过度酷刑而死亡,司法人员如果活着没有生病,将被判处两年监禁,反之,司法人员将被判处一年半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