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学期数学不等式论文

生活的不平等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的侵害,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紧急避险是否适用,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因此极其重要。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上面提到的通论?——“大于”,那必须是“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套期保值行为造成的损害。另一种观点是“等价说”,认为“当保全法益的价值与牺牲法益的价值相同时,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

关键词:生命权利益平衡紧急避险

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但刑法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抽象规定。通常比较两种权利并不难,比如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害权益都是生命权?如何定义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请看下面的案例:

(1)A、B、C三个人在地基坍塌,洞口被堵的情况下,还能与外界交流。结果显示,挖这个洞需要20天,但三个人携带的食物只够吃5天。于是,A提议三个人抽签决定输赢,两个赢的人杀了输的人用他们的肉维持生命。b和C同意了。他们向救援人员征求是否付诸实施的意见,但没有得到答复。后来通讯中断了。第20天挖掘成功时,A因为抽签失败被杀,B和C用他们的肉保住了性命。

在这种情况下,在当时的情况下,按照普通人的思维选择,可以出现以下集中而不同的结果。一是为他人牺牲自己,即三个人中有一个人牺牲自己的生命,以保证另外两个得到食物和空气,从而维持生命;第二,三人中的任何两人合谋杀死第三个人,以获得食物和足够的空气。第三,这种情况下的做法是通过抽签决定一个人的死亡,以维持另外两个人的生命。第四,他们中没有一个人采取任何措施,直到食物吃光,空气耗尽,在救援人员到来之前死亡;第五,如果三个人势均力敌,都想和对方拼个你死我活。为了得到更多的食物和空气,可想而知三人会拼死一战。面对上述可能出现的集中,笔者认为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况是最不理想的,也是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那就是没有人能活下来,没有讨论的必要。第二种情况,即使是最后幸存的人,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因为在此之前,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即已经产生了犯罪意识,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这不是我们所主张的。第一种情况,很少见。也可以说,法律并没有要求人们在紧急情况下做出道德高尚的行为——牺牲和拯救他人的生命。法律是以普通人的人性作为正常情况下的调整对象,而不是要求人们实施所谓的英雄主义,更不是说这不是人们的义务。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只有第二种情况是大家都能接受的,并且能够最大化保障的收益。而且这并不违背现有的刑法规定和立法的指导思想,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的古老格言“紧急状态下无法律”,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某些正常情况下法律不能禁止的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带来的危险。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得出适用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的条件如下:(1)紧急状态。也就是说,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是以普通人的思维在总体上建立起来的,但总有特殊和一般的现象。在特殊情况下,人们很难遵守为了生存和发展而普遍确立的法律规范。因此,在紧急情况下,人们的特殊行为可以使其合法化,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2)不得已而为之。(在其构成要件中已有表述)即要求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必须是在没有其他实施方式的情况下,保护最大合法利益的唯一方式。(三)受保护的合法利益大于受损害的合法利益,且不能等于或小于。否则,采取的套期保值行为是没有意义的。法益如何衡量,可以根据前述法益平衡原则进行比较。但就本案而言,如何衡量两条生命的法益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笔者认为,既然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权利,那么可以想象人在面临危险甚至生命的存亡时,求生的欲望是多么强烈,这也可以理解案件中行人为了保命的行为,即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这种牺牲不能说没有价值,也不能说不合法。按照经济分析学派的价值观,这是利益最大化的唯一途径,因为行为人不可能选择上述可能出现的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况。这种行为法的实施最起码应该鼓励,最起码不应该否定。

其次,根据“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法律格言,即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如果行为及其结果正是受害人所希望的,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说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受害人的同意。根据国外刑法理论,法律行为理论。被害人的承诺是赋予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的权利,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利息放弃理论。法律秩序将法益的维护委托给法益的持有人,承诺表明其主体已经放弃了自己的利益,所以刑法保护的利益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所以不存在侵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然被害人(利益主体)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法益,并承诺行为人可以实施一定的侵害,这就赋予了行为人一定的权利,那么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实施侵害就不构成犯罪,尤其是在没有法律适用的紧急情况下。

第三,根据阻却违法事由理论。日本Kameji Kimura指出:“生命和身体的紧急回避被解释为责任的抵抗,因为从普通人的观点来看,当采取法律行动的决心不能被期待时,应该理解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产生的责任的抵抗。”而且,因为生命与生命,身体与身体并不是完全不可比的。虽然生命不能在质量上比较(人的生命是同等价值的),但是可以在数量上比较(换句话说,一个人的生命应该和几个人的生命不一样),如果一个人可以牺牲别人的生命来挽救几个人的生命,这是应该允许的。因此,当我们不能指望采取法律行动时,根据法律保护的目的——追求最大利益,我们可以用紧急避险来解释这个问题。

综上所述,显而易见,根据刑法理论,人的生命不能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以保留最大利益,是我国刑法和法律追求的目标。根据紧急状态下无法律这一格言,我们可以说,法律是以普通人的思想在一般情况下制定和颁布的,在紧急状态下不能适用,即因为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即不能期待行为人采取其他方法来避免危险(不存在期待的可能性),所以应当排除行为人的责任。可能会有反对者说,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权利,决定了人在面临死亡的时候,生存的欲望有多强烈,不得不采取那种行为,更何况行为人的行为是被被害人承诺的(我觉得不叫被害人是因为行为人没有故意陷害)。根据“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实际上是被害人放弃了法律赋予他的一项权利,同时被害人也放弃了。可以说,上述结果不是人们希望发生的,但也是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得到保护的最大利益。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法律追求的是最大的合法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那种情况下,应该适用紧急避险。至于行为人的责任,当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方面进行适当赔偿。

(2)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回来的路上遇到一个歹徒。此时已近黄昏,四周无人。在歹徒的要求下,女干部把自行车给了歹徒,但当时她要求归还打气筒。女干部蹲下来看到歹徒开的车,就抡起打气筒,打在歹徒的头上。歹徒晕倒在地,女干部趁机逃跑。终于在这个荒无人烟的地方看到了一户人家,女干部住的地方。户主老太太对女干部的遭遇深表同情,安排她和她们一起睡,女干部就睡在床外面。歹徒醒来后,回家听了母亲的描述,才知道那位女干部居然住在他家。歹徒为了阻止女子报案,萌生了杀人的念头,捂住了她的嘴,并和母亲说起了这件事。偏偏母子二人的对话被女干部听到了,于是女干部和歹徒的妹妹交换了位置睡觉。果然,半夜时分,歹徒摸黑进了房间,瞄准了床的外侧。结果被打死的是歹徒的妹妹。

法院对本案的审核意见是:该女干部犯故意杀人罪,属于过度避险的故意杀人罪,但减轻了对该女干部的处罚。依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允许为了保护自己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允许为了救自己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的侵害,而损害另一个未成年法益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故意;从行为的相当方面来说,虽然损害了无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整体上保全了更大的利益,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所以不构成犯罪。

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真实的危险,且存在需要避免的危险,使得近几年的原因条件具有可比性;(2)危险正在发生,这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3)行为针对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客体条件;(4)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危险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5)紧急避险损害必须是挽救或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最后手段;(6)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要避免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极限条件。只有这六个密切条件和不可或缺的条件完全满足,才是正当的、适当的紧急避险。在这种情况下,当女干部得知歹徒要杀人时,她们别无选择,只能牺牲歹徒的妹妹来保住性命。可见,女干部已经具备了紧急避险的前五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