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可采性[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可采性]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证据;收养;可使用性
中国图书馆分类号:DF974
文件识别码:ADOI:10.3969/j . ISSN . 1008-4355.438+02 . 04 . 10。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的资格,具体是指在纠纷中可以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所有可采纳的证据必须是相关的,但相关证据可能不被采纳,也可能因政策原因而被排除。“可采性”一词来源于普通法,大致相当于大陆法中的“证据能力”。由于直接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影响裁判的结果,证据的采纳对于诉讼和仲裁都非常重要。
各国国内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一般都包含相当数量的可采性规则。这些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吗?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有什么特点?仲裁庭有什么权力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这种权力有限度吗?这些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我国仲裁界一直缺乏关注,相关研究也不充分。本文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规则和实践,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可采性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旨在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第一,法律和文化在证据可采性上的差异
在各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可采性通常涉及复杂的规则,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如传闻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而且每一个可采性规则都有例外。英美法系国家的可采性规则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陪审员职业素质的担忧,通过建立详细的规则来限制陪审员对证据的自由评价。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相对简单: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中,已经形成了大量的相关判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其约束力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但上级法院的判决仍然被认为具有说服力,对下级法院具有实际约束力,并且违反了上级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原则,这往往导致下级法院判决的撤销[1]。
第二,仲裁庭确定证据可采性的自由裁量权原则
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它不同于陪审团,而是将证据的审查和确定留给仲裁庭来决定。由经验丰富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无论其法律和文化背景如何,都倾向于侧重于裁决争议所需的事实调查,而不是受先验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约束,从而阻碍了他们可能获得争议解决结果的任何方式[2]。甚至有学者认为,无论拒绝采信证据的理由是什么,拒绝判决本身都会给人一种形式主义的印象,有损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应尽量避免[3]。
例如,在一家印度公司与一家奥地利公司的合同纠纷仲裁中,仲裁庭采纳了相关人员的日记作为证据。当事人向印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认为根据印度证据法,日记不可采信,应当排除。印度法院的立场是,国际商事仲裁不适用于仲裁发生地英国或印度的严格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属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采用日记作为证据具有正当性[4]。
国际商事仲裁对证据可采性的要求比较宽松,这在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各种仲裁规则中都有明确的体现。
根据2010《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证据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律师协会证据规则》)第九条(1),仲裁庭应决定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重要性和证明力。这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审查和认定的一般原则。其他大多数仲裁立法或仲裁规则也明确或笼统地作出类似规定,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2款、《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6款、《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第20条第6款等等。
仲裁员或代理人的法律和文化背景会或多或少地影响他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对于当事人而言,为增强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可预见性,建议根据自身条件在仲裁协议中提前约定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严厉程度。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预期在其控制下的大部分证据是“传闻证据”,则可能要求放宽可采性规则;相反,当当事人预见到对方的关键证据是“传闻证据”时,可能会要求严格的可采性规则[5]。
三。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特定证据的可采性
原则上,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可采性由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但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一些具体问题,国际仲裁领域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般惯例。这些一般做法体现了仲裁庭在处理证据可采性问题上的灵活立场,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需要,无疑为仲裁庭后期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很大的参考价值,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1)过期证据
逾期提供证据在仲裁程序中时有发生,仲裁庭也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如何处理这个证据会比较合适呢?是否像某些国家的诉讼程序那样,严格适用“丧失证据权利规则”?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是终局的,而仲裁庭通常不希望其裁决因当事人主张“未充分说明理由”而被撤销或拒绝执行,且逾期的证据往往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仲裁庭通常比法院更为谨慎[6]。
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在仲裁程序中存在证据逾期的情况下,查明事实比严格遵守程序更重要。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避免对迟举证的当事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7]。仲裁庭很可能允许提交证据,除非对他人不公平(公平的标准是对方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对逾期的证据做出回应)。也就是说,如果对方有足够的时间考虑和回应“新的证据”而不造成程序的过度拖延,仲裁庭通常会同意短暂推迟审理,除非有足够的理由反对。然而,如果逾期的证据导致程序的长期拖延,仲裁庭将不得不面临一个困难的权衡:在程序拖延和当事方陈述案情的机会之间的选择可能取决于争端的具体情况[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