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空域主权的法律性质。
你好!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方的完整空间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这是领空主权。一战结束后,人类第一部国际航空法典《航空管理公约》于1919年在巴黎和会上缔结。第1条规定:“缔约国承认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上方的空域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1944《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也在第1条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该条开头使用的“缔约国承认的”等字样,表明声明的内容属于习惯国际法的规则,即对非缔约国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这样,领土陆地、领海和领空就构成了一个国家领土的三维范围。关于空气空间的垂直边界,即空气空间的向上延伸高度,或者说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边界,有五六种意见。其中,空中飞行的最高线(距地球约32-40公里)和人造卫星轨道的最低线(100-110公里)受地球引力影响的意见更为激起。一般认为,人造卫星的轨道距离地球100-110公里的观点更有说服力,无论是基于飞行器的功能还是空间的物理性能。由于这种划分对航空法和外空法的实际运作没有严重影响,国际社会不急于下结论。“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单方面任意处理的最高权力。它至少必须受到习惯国际法规则和该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约束。从近期历史的讨论来看,鉴于数起外国民航飞机因偏航飞入一国领土而被击落的事件,特别是1983年韩国KE007航班飞越前苏联符拉迪沃斯托克上空被苏方击落导致机上269名乘客死亡的严重事件,引发了禁止对飞行中的民航飞机使用武力是否为习惯的讨论。1984年4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第25届(特别)大会通过的芝加哥公约1944第3条规定:“缔约国承认,所有国家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时,必须保持克制,不得危及机上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一般认为,从该条使用的“缔约国承认”的措辞来看,它宣布了一项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感谢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