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关系分析
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思考第一部分:论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摘要:劳动不仅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权,也是公民个体生存和发展的主要手段。如今,它已逐渐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被写入各国宪法,成为重要条款之一。纵观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和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项以劳动为保障、促进公民个人和社会的尊严和发展的倡议。但是,从这一宪法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劳动在我国宪法中的定位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关键词:劳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劳动权的含义
(一)劳动作为一种权利的历史意义
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起源应该从现代市民社会的产生开始探究。近代的国民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瓦解了特权阶级。这一系列事件最终使个体摆脱了身份依赖,成为独立的个体。德国《魏玛宪法》(1919)首次将工作权纳入宪法,工作权是第一项宪法权利。此后,其他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将劳动权纳入宪法,使之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理论上讲,劳动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公民。劳动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需要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积极创造条件,满足公民的就业需求,为其提供就业保障。也就是说,无论从世界各国的宪法立法,还是从劳动的法律性质来看,将劳动视为公民的一项权利都是合理的。
(二)中国劳动权的发展轨迹
作为社会个体,我们熟悉劳动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国家和社会各界都承认公民享有最基本的满足人的尊严的权利,并从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宪法的高度来界定这一权利,以最高位阶的效力来保障这一权利,可以体现人类精神文明的高度。
1949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把人民的基本权利放在了很高的位置。劳动是人们获得生产和生活的源泉和基础,因此劳动权能够保障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可以定义为一切民主权利的基石。如果不能落实劳动权保护,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将直接影响到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以及整个社会的秩序。从1954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到1982的第四部宪法,公民的劳动权从未被删除。1954体质时期,劳动是一种主要消耗体力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农村,农民永远是面朝黄土背朝天,被安置在不同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组织中进行统一的劳动生产;在城市,劳动者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从事劳动生产。这一时期的知识分子由于政治原因还处于被教育和改造的阶段,所以他们的脑力劳动还没有被纳入宪法而成为保护对象。私企和个体工商户在被定义为投机倒把的无奈之下,也被宪法拒之门外。
1978改革开放以来,全国的情况改变了劳动力市场的单一面貌。我国1982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工人阶级队伍不断扩大,知识分子被纳入工人阶级队伍,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这也意味着修宪者已经承认脑力劳动在创造社会财富中的重要性,他们也被纳入宪法劳动权的保护范围。随着中国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的改革,以及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提高,以及民营企业和外企在中国的兴起,为了适应新时代的要求,中国的宪法内涵也将得到拓展。1994年制定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利,后制定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另一方面,也是践行宪法规定、维护宪法权威的表现。
第二,劳动的义务体现在宪法中。
如前所述,我国前三部宪法,即1954宪法、1975宪法和1978宪法,只规定了劳动权的相关实质,这也是将劳动界定为权利的表现。这部宪法的立法模式发生了变化,直到1982年的宪法,劳动作为义务的建议才出现在宪法的条文中。劳动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公民义务的本质,这一点已经为我国宪法所确认。
关于劳动作为义务在宪法中的属性定位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即法律义务论和道德义务论,其中?法律义务论?有学者认为,劳动作为法律规定的权利,根植于它尚未成为人们谋生手段的现实,不能割断与社会主义反剥削属性的滋养关系。保持?道德义务论?有学者认为,法律义务论对激发劳动者的劳动责任感,动员公民从事劳动生产,增加生产,提高生活水平大有裨益,有其自身的道德价值和积极意义,但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研究时间节点,就会发现它的弊端。比如将劳动义务定义为法定义务,在国家统一分配的时代就能显示出合理性。但是,自1978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现在的市场经济。如果坚持把劳动的性质定义为法定义务,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潮流。在今天的环境下,虽然1982宪法中修改后的劳动是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背后仍然有道德指导意义,所以1982宪法中的法定劳动义务也可以归入道德义务的行列。这种区别是基于就业的。就业前,是道德义务。就业后,劳动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
劳动不仅吸收了道德义务的内涵,还以法律义务的形式存在于我国现有的82部宪法中。为了避免出现与无义务相对应的无效权利和与无权利相对应的无效义务,强调不能忽视劳动权与劳动义务的对应关系。此外,除了在现行宪法1982第4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作为义务的内涵外,我们还可以从宪法的其他条款中找到与劳动作为义务内涵相同或相近的其他缩影。作为法律研究者,不仅要关注法律明确规定的条款的实质,而且要基于宪法解释学的一致性,关注那些与劳动义务相关的条款的内容。比如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公民从事义务劳动。所谓义务劳动,是指来源于自己自由意志的劳动活动,而不是被迫从事的劳动。其所表达的劳动义务的性质是一种基于道德的义务,不是强迫或强制,而是自愿和无偿的。当然,国家提倡的这种义务劳动并不是用法律来引导和约束公民自愿为他人贡献自己的劳动,而只是指公益性劳动,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条款。
第三,1982宪法中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是复合宪法规范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三部宪法——1954宪法、1975宪法和1978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仅表述为一项权利载入宪法,而在1982宪法中,劳动首次被定义为一项义务,体现在1982宪法中。中国人民和公民有工作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我们的宪法?创造?复合权利义务的新宪法规范。
在这种融合了权利和义务的新的法律规范形式下讨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不同的宪法价值。根据1987对当时世界上现存的约142部成文宪法的分析,将劳动规定为劳动义务的宪法有48部,规定劳动权利的宪法规范有78部,分别占总数的34%和55%。在世界范围的宪法文本中采用复合宪法规范的立法模式将劳动定位为权利和义务的国家不仅仅是中国,还有法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和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从制定时间上看都比中国现行宪法早得多。
权利和义务是权利和义务复合宪法规范的两个要素,它们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全新的矛盾统一体。在这种统一中,公民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劳动权,但这种处分下的劳动权必然成为其义务属性的附庸,被义务的必然性所掩盖;劳动义务带来的负担最终会转移到劳动要素的本质属性上,所以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双重要素既有包含性又有区别。从法律上讲:?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我国宪法1982规定的这种复合权利义务的宪法规范,其本质属性是将劳动界定为公民在国家保护下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不可撤销性最终决定了劳动成为一种不可撤销的权利。到目前为止,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也需要不断提高和发展,这意味着在劳动尚未成为劳动者生活第一需要的基础上讨论的劳动最终将作为谋生手段而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劳动只能是生存权的表现。
参考资料:
[1]陈,萧贝。劳动权的宪法学分析。法律杂志,2009年第5期。
[2]徐刚。论宪法中国家义务的顺序和范围――以劳动权的规范性分析为例。浙江社会科学. 2009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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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薛昌礼。关于劳工权利。吉林大学。2006。
[5]关心。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6]谢佳。宪政视角下劳动权的理论分析与法律保护。南京师范大学。2008。
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思考第二部分:关于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摘要:适当的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国外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这一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在英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引入了这一制度,使其本土化。但是,目前我国与适合成年人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适合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这也给促进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问题。
关键词:适合成年人;未成年人;权利;责任
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少年司法程序。它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而专门为其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帮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监督警方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1]目前,我国确定了各具特色的试点,如昆明市盘龙区、上海市长宁区、厦门市同安区等。总结本土经验,借鉴英国成熟理论,设计合理的成年适格人权利义务,对于完善我国成年适格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理论基础。1972肯菲特案正式确立了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4中的成年人适当参与制度。该法指出,适当的成人干预制度适用于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17岁以上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2]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一制度,英国《适合成年人指南》明确列出了适合成年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定代理人参与讯问有很多规定,但对法定代理人到场后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规定。?适合成年人?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未提及“”一词。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规定,合适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于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人重叠,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第二,国外对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的借鉴。
①英国。合适的成年人制度是英国的独特发明。在英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不仅有专门的适合成年人队伍,英国内政部网站上的《适合成年人指南》也对适合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3]主要有以下几点:合适的成年人有知情权,可以在讯问前会见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和建议;监督警方的调查是否公正合法;协助未成年人与警方沟通,尊重被讯问人的隐私;讯问结束后,合适的成年人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并签字。如果他们不签字或拒绝签字,该记录将被排除,因为程序是非法的。(2)美国。侦查人员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在讯问前告知其父母。未成年人有权咨询在场的父母,整个讯问过程将被录像。(3)澳大利亚。叫对大人?成人质疑朋友?。成年人的问友在刑事诉讼中是作为帮助者存在的,在场主要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所做的供述是自愿的。
第三,我国适格成年人权利义务的设计。笔者认为,适格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凸显的,但司法实践中对这部分的规定比较模糊,从盘龙区、上海区、同安区的试点来看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就侦查讯问阶段而言,设计适合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出发设计其权利义务。第二,权利的设计必须满足适宜成年人在场的功能要求;义务的设计应避免可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第三,权利义务的设计要合法合理。(1)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合适成年人的干预要达到安慰、沟通、监督、见证、教育五大功能。基于实现五大功能的考虑,应当赋予合适成年人的介入相应的权利。[4]1,监督。监督权是侦查阶段合适成年人特有的权利。对比盘龙区、上海区、同安区的试点,关于适格成年人权利的规定都认为应当享有监管权,但规定模糊。2.参与审讯的权利。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身心尚未成熟,认识问题和与人沟通的能力欠缺。合适的成年人的参与,可以使他们在保持身心健康的同时,冷静下来,接受讯问,自愿招供。未成年人也有权要求自己信任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自己的讯问,以维护自己在讯问特殊情况下的合法权益。3.知情权。因为未成年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会被讯问。因此,无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司法人员都应当在每次讯问前告知适当的成年人到场,同时告知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介绍案情。4.协助受教育权。笔者认为,这一权利贯穿于侦查、审查、审判的全过程。在合适的成年人协助下,未成年人可以自由、准确地表达自己,从而帮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顺利沟通。5.知情权。合适的成年人有权提前向司法机关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身心特征、兴趣爱好、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教育状况、日常表现等基本信息。6.访问。讯问结束后,参加讯问的适当成年人有权查看讯问笔录,对笔录所记载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在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上签名。(2)适合成年人的义务。明确合适成年人的义务,有利于保证其干预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负面影响。笔者认为,适格成年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及时到场的义务。司法人员通知适当成年人后,适当成年人应当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到达讯问场所。第二,不干涉讯问的义务。适当成年人一旦介入诉讼程序,不得非法干预司法人员正常办案或非法中断或影响讯问过程。第三,保密义务。就是不允许合适的成年人透露案情,不允许帮助犯罪嫌疑人相互勾结。第四,签署记录的义务。讯问或者审判结束后,适当的成年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如果笔录不签字或拒绝签字,讯问笔录将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
参考资料:
许建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研究述评?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第23卷,第75期,2009年3月。
[2]姚。英国的适当成人干预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中国刑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姚。再论适当的成人干预制度?调查论坛,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姚。对权利的微妙关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第212页。
关于权利与义务的思考第三部分:大学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通过对高等教育法律法规、高校教师权利和义务的介绍,了解高等教育法的价值,从而自觉学习、宣传、维护和实施高等教育法。了解高校和高校教师的合法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实现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促进高等教育科学发展,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关键词高校教师;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权利;责任
在改革开放全面发展、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前提下,教育是实现小康社会蓝图的根本途径,因此高等学校教育是培养优秀人才的高等学校,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环节。高校教师是国家栋梁的灵魂建设者。面对这一重任,高校教师应在法律法规的指导下,深刻认识自己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高校教师应该如何正确认识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一、如何正确行使高校教师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
作为一名教师,要有责任感,把教学、科研、社会服务作为自己的职责,认真负责地去做。责任是指行为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规定的职责和任务,接受对行为后果的反映(奖惩)。教师在教学中也要有进取心?在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中,我们应该尽一切可能取得进步,有所作为。作为教师,有权根据所在学校教学计划和教育工作量的具体要求,结合自身教学特点,自主组织课堂教学;有权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教学内容和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有权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对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和具体内容进行改革和试验。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在职教师行使这一基本权利。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不享有这一权利。虽然有教师资格,但对于那些没有被雇用或被解雇的人来说,这项权利的行使处于停滞状态,只有当他们被任命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辞退教师的,不属于侵犯教师权利的行为。
2.学术研究权
教师要有学术自由,同时要对自己的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工作进行有目的、有系统的思考,敢于并善于创新,做出有影响、有成效、有贡献的教育成果。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和著书的权利;有权参加相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职;有权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开展学术争鸣。教师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教学与科研的关系,使两者相辅相成,更好地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学生管理权
教师要关爱学生,严谨好学,淡泊名利,自尊自律,以人格魅力和知识魅力教育和感染学生,做学生健康成长的引路人和引路人。有权根据教育规律、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学习,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指导;有权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习、文体活动、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充分发展学生的个性和能力。教师在行使学生管理权时,要注意加强对学生各方面的管理,把关爱学生与严格要求结合起来,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4.民主管理权
根据宪法,教师有权参与学校的管理。教师是学校教育的主体,学校的任何工作都离不开教师的参与,教师既是教育者又是管理者。
5.接受进一步培训的权利
这是教师继续教育的权利。现代社会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要求教师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作为教师,他们有权参加进修或其他形式的培训,以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努力为教师继续培训创造有利条件,切实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当然,教师培训权的行使应当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二、如何正确行使高校教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基本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教师要教书育人,就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民主精神。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负责培养下一代。它们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人格形成具有重要影响。所以,教师要注重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国策,严格履行教师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关爱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受教育,其人格尊严往往容易受到侵犯。作为老师,我们应该关心所有的学生,平等地对待他们。
4.制止对学生有害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作为老师,我自然有这个义务。教师有履行这一义务的具体范围。主要是制止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中侵犯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批评和抵制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
5.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教育教学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肩负着提高国民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具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同时,这也是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对教师的要求。因此,教师应加强学习,调整知识结构,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
结论: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即法律关系;二是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统一。法律在赋予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规定其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这个和这个没有区别。在执法过程中,教师既要享有权利,又要切实履行义务。
参考资料:
[1]戴忠祥,郑全鑫。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概论,湖北人民出版社,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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