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否有效
以下是本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保障依法、公正、及时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认定、依法从严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伤害致死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处理。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预处理
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民警提前到达现场后应做如下处置:
(a)停止伤害;
(二)组织救治伤员;
(3)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走访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情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走访证人;
(四)追查犯罪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检查和检验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有现场勘验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勘验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等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侦查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勘验、检查现场的时候,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本案无关的公民作证。
第十六条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伤者伤情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册。
第五章评估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作为证据的人身伤害程度、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情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受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害鉴定标准、受害人当时的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符合即时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受委托时应当在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伤情复杂,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应当自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鉴定的,应当在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人身伤害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
伤情鉴定难度较大,可能对鉴定意见有争议或对委托方有明确要求。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首席法医或者四名以上法医进行。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鉴定邀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对人身伤害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害鉴定文书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应当包含被害人面部免冠照片和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受伤部位的详细照片。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讯问被害人,应当重点询问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工具、方法、部位、伤情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询问伤害行为人时,应当重点询问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工具、方法和部位。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询问参与人员、所持凶器、位置、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伤害的工具、方法、部位、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讯问证人时,应当重点询问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双方人数和各自的职务,所持武器,受伤的先后顺序,受伤的工具、方法、部位、衣着和身体特征,证人所处的位置以及证人与双方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询问其他证人时,应当询问其对伤情的所见所闻。
第二十七条审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和书证:
(一)凶器、血衣及其他可以证明伤情的物品;
(2)相关医院诊断和病历;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当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办理。
第七章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被害人的伤害构成轻伤、重伤、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的,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害人的伤情达不到轻伤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经双方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
(一)亲属、朋友、邻居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
(3)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先于受害人的错误行为造成的;
(四)其他更容易化解矛盾的调解方式。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解:
(一)雇凶杀人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挑起事端;
(4)聚众斗殴;
(5)累犯;
(6)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适合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2)行为人是未成年人;
(3)肇事者和受害者都要求私下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调解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熟悉的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是一次,必要时可以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出具伤情鉴定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一次调解不成,需要再次调解的,第二次调解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调解必须经过下列程序:
(a)经双方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进行调解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文件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的案卷。
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受理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和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程序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案卷应当整洁规范,字迹应当工整。
第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一级卷)移交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二级卷)由公安机关保管。
侦查卷(正卷)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和地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通知、各类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调查工作卷(分卷)应当包括各类信访报告、审批表、调查和调查方案、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案等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工伤案件未结案的,档案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应当交档案部门保管。
第九章问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案件难以审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6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的程序规定是否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条对于现行犯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准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即被发现的;(二)被害人或者现场见证人指认他是罪犯的;(三)在他身边或者住处发现犯罪证据的;(四)自杀未遂、逃跑或犯罪后逃跑的;(五)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他人串通的;(六)不讲真实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异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的24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二十三条拘留通知书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但是不能通知或者通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动的犯罪可能妨碍侦查的除外。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的原因和拘留的地点。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未通知”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妨碍调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证言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或者阻碍调查的;(3)犯罪嫌疑人家属参与犯罪。在无法通知或者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如果在24小时内没有通知家属,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上注明原因。
公安机关办理的轻伤案件是否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对于刑事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有自己的鉴定机构。不需要外部指定或者委托。当然,现在有些地方已经全部交给司法鉴定机构了。其他的鉴定,一般都交给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另外,一方不服伤情鉴定结论的,可以请求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金融银行金融诈骗、贪污贿赂案件等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否有效...经济犯罪都是公安局经侦支队处理的。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现在有效吗?没有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文件。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5号)仍然有效。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自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确保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执法活动,根据刑法及相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是进一步规范现场勘查
1,严格的血样提取条件。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执勤交通警察执法工作规范》严格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的,以及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抽取血样检测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呼气酒精测试、提取血样的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现场有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依法扣留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醉酒时,应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1交通警察将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约束场所进行醒酒,约束至其清醒。对行为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用绳索,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用器械。限制醒酒的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在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督,在确认当事人清醒后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值班检查方式。交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交通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当车流量较大时,应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临时停车拦截等措施,确保现场安全有序。当要求驾驶员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时,应使用标准术语并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操作,并为每位测试者更换一个新的接口。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复试。
二是进一步规范办案时限
5.规范血样提取和检验。交警应当对当事人提取血样的全过程进行监控,确保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当场登记、分装,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查评比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培训。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市县公安机关,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测功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为有效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对送检血液样本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申请复验。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驾机动车案件快速查处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醉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未构成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讯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自抓获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特殊情况下,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三、进一步规范调查工作。
8.严格把握立案标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经检验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不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查获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血前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予以查处。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逸的,应当依据呼气酒精含量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刑事证据,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核对核实车辆、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扣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的基本特征以及现场的呼气酒精测试、强制措施、采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案件的严重程度,听取无罪抗辩。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10,适用强制措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合理适用,确保案件顺利办理。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或者不说出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确需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在羁押期间不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到期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工作。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应当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案件的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判决书或相关司法建议函后及时立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存、立案和撤诉、适用强制措施、扣押物品等关键环节的办案标准和流程。要严格执行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通过法律工作人员和法律部门对关系案件质量的事项进行审核,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进网上办案,严格执行办案信息网上录入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法律文书制作、法律审核、审批全过程网上执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第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检查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示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警棍、停车标志等设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消防器材、急救箱等急救设备。根据需要,他们可以配备简单的破拆工具、汽车爆胎装置、测速仪等设备。
14,完善侦查程序。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检查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情况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安全地点。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要确保警察的人身安全,明确警察的检查行动和调查程序,落实安全保护措施,防止警察受伤。
2011年8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印刷和分发的通知”
法发发[2013]第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反映。
2013年12月18日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 mg /100 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所称“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65438±000毫升;
(三)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四)驾驶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执行。
四、对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确定与主要处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扣押过程、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采血过程应当记录在案;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的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通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并在采血前逃逸的,可以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中的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抽血前饮酒,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条例》第159条有哪些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书,履行调解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时间、地点、人员、事由、经过、情节、结果、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将案件证据与其他文件、调解协议一并保存,归入案卷。
公安机关能否办理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涉嫌挪用,才告知。所以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能处理。已经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取消了吗?《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未废止。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否有效,仅供双方参考,便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
但一旦走了诉讼程序,专门的鉴定机构就有了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