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3000字
所谓经济法的相对软,主要是指在经济生活快速变化的今天,由于经济变化的影响,经济立法变化快,法律规范与经济政策的界限不明显。与其他具有大陆法色彩的传统而稳定的成文法相比,它更加灵活多变,在经济执法或司法中表现出非严格性。因此,借助国际法中“软”的概念,它并不稳定和强硬,对于经济法本身的法律规范而言,它并不强大。
第一,经济法的动态性
(一)动态经济法的定义
作为法的价值体现,法的稳定性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青睐。人们可以依法预期自己的生活,进而确定自己的行为模式,这已经成为法律社会功能的重要体现。但从本质上讲,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不足以给我们提供一个有效的、充满活力的法律体系,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提出的正当要求”,而经济法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方法,需要根据调整对象的多变性适时适度地进行变革,体现了其独特的特点。
首先,“市场失灵”理论为经济法干预市场提供了理论基础。“由于市场缺陷的渐进性、阶段性、相对性和差异性,不同时期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在质和量上都是不同的;由于干预的成本、干预的能力和经济法功能的局限性,干预的范围不能固定,因此干预范围的确定变得相当复杂和动态,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的对象,但不同阶段实际干预的领域并不相同。
其次,即使市场良性有序运行,也不意味着市场是静态的,而是处于运动发展的过程中,所以国家不必时刻干预某种经济关系,经济法的主体范围会发生变化,呈现出一定的动态性。
再次,从经济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深受经济学基础理论的影响,自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凯恩斯革命和大滞胀以来,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思想通过经济政策渗透到经济法中。基于经济理论的争鸣和统治者的选择与使用,经济法也呈现出方向性的变化。
因此,经济法的动态性可以定义为:经济法不能是固定不变的,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功能,它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而变化。
在对动态的概念进行界定后,有学者将其与不确定性、模糊性进行了比较,认为“动态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不确定性必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法律的模糊性也是法律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律与自然的不确定性的通用边界”。但是,在《法哲学原理》中的法律的主客观概念中,我们已经知道,中国虽然继承了前苏联的“法律的统治阶级论”,但社会生活的实际和客观规律仍然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没有经济基础和人们内心对公平正义的认同,法律的社会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甚至成为“恶法”。因此,在谈法律的动态性时,已经包含了对法律客观性这一基本问题的认识,不必再强调了。
(二)经济法动态性的成因
1.经济法的外部条件决定了它。
第一,“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基础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虽然它不具备统一的智能,但它解决了一个涉及上亿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这是最大的计算机也做不到的。”然而,在市场经济中,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即市场失灵。显示在:
(1)市场功能有缺陷,在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外溢性”,比如市场主体可以不付出代价而获得外部经济利益,或者因外部损害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且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提供国防、消防、科教文卫等公共产品。
(2)市场竞争失败。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往往会导致垄断,而垄断又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降低效率。
(3)市场无法实现公平的收入分配。市场交易的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但由于经济个体的资源禀赋差异,收入水平必然不同,价格随供求而波动。市场的自发调节很可能扩大收入差距,使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即成为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
(4)市场监管本身存在盲目性。价值规律对市场的调节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都有一定的时滞。
(5)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市场价格的滞后和偏离使得信息稀缺,特别是交易双方的信息分布不对称,会导致主体的投机逆向选择和商品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道德风险。
(6)存在经济周期。经济周期是个体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场体系中,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没有一个主体主观上对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换句话说,市场是一个没有“脑和心”的有机体,在运行的过程中难免失去方向。
市场失灵是在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渐出现的,并随着经济结构、经济规模和市场成熟度的变化而波动,从而呈现出“动态性”。因此,介入这方面的经济法也必须具有动态特征。主要用于调节的手段具有综合性和多变性的特点。
其次,“政府失灵”的存在。各种主张运用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干预经济的经济学理论,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政府比单一经济主体拥有更多的信息,这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政府是全知全能的单一主体,因此可以有效消除单一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试错。然而,上世纪70年代“大滞胀”的事实表明,与市场机制失灵一样,政府也有失灵之处。根本原因在于强调政府高强度干预经济的思想,夸大政府的能力。在现代科学技术的制约下,政府不具备足够的准确收集信息的能力,而且由于政府自身的偏好,被异化的政府可能不会形成与整个社会要求一致的社会偏好。所以政府很难在最合适的时间,以最合适的力度来干预经济。而且,即使作为理论概念的政府能够做到这一点,也很难保证具体的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会忠实地执行政府的意志,这将带来巨大的成本。
因此,我们应该在认真认识政府作用的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能使这种干预的成本最小化,又能有效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也就是说,有一个潜在的边界,政府不能超越它。反映在经济上,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并不是固定的:当市场失灵时,需要将原本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纳入调整范围,表现出一定的扩张性。当市场失灵得到国家干预的补偿时,由于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政府会收回“干预之手”,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就会缩小,表现出一定的弹性。
2经济法是由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
首先,经济法的动态性是由经济法的目的决定的。经济法的宗旨是“政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协调经济运行,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实现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经济法侧重于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因素对宏观经济即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影响,而不是像民商法那样将价值规律应用于微观经济领域。而且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的各种具体变化因素具有很大的波动性和多变性。因此,国家对这些变化因素的干预必然是可变的。
其次,经济法的动态性也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目前大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定义为社会法,以弥补其无法纯粹纳入公法和私法的困境。但是,乌尔比安对公法和私法的定义得到了史尚宽先生对现代公法和私法的观点的补充:公法调整政治关系和国家应达到的目的,以及有关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并确定个人利益的条件和限制,这涉及个人福利。可以认为经济法具有很强的公法性质,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存在。与行政法中“有限政府”的权力控制法不同,经济法的授权法性质赋予了经济法调整手段和方式更大的空间,并且始终与民商法等私法相耦合,决定了经济法的可变性程度大于民商法等纯私法。由于民商法作为私法,可以通过主体间的相互约定,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排除法律和政府的积极干预,民商法的调整手段可以具有原则上的指导意义,因公民丰富多彩的生活而丰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但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允许随意变通的。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旧经济法的不适应性,这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协议无法克服的,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化来克服。
(三)经济法的动态内容
1.变化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手段、调整范围、调控主体等一系列方面都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这里不再赘述。
2.扩展性和弹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是基于弥补行政法不能干预经济生活,限制政府“限权”的职能,并“授权”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运行和运用,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一方面,当市场失灵时,需要干预市场正常时不应由它干预的经济关系,触及市民社会的内部运行,这是弥补民商法的缺陷,是必要的“扩张”;另一方面,经济法作为正常的宏观调控,赋予主体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确保其宏观调控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但只要是权力,就是扩张性的,倾向于扩大管理,这也是动态的表现。
然而,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有限政府”的理念还没有完全确立或深入人心。“官本位”统治了两千多年,国家对经济法的扩张功能运用自如。市民社会也善于依赖国家的干预,缺乏防止来自国家的越权侵害的焦虑,甚至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更重要的是强调经济法的恢复,即保持政府干预的“度”。
对于第一个方面的拓展,要从经济法对调控的时间、力度、手段等方面的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来防范公权的逾越。至于第二个方面的正常拓展,要从“控权法”的角度去理解经济法,改变“政府什么都管”的观念。将责任附加于权力之后,启动权力就意味着责任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从而实现经济法的复苏。
3.相对稳定性
任何法律如果失去了稳定性,就难以实现其指导行为的社会功能。“一个完全不稳定的法律体系只能是一系列仅为应对暂时变化而制定的具体措施。它将缺乏逻辑上的自洽性和连续性。”经济法是动态的,但也是一个相对稳定、连续的经济法律体系,构成了经济法的发展史。
第二,经济法政策
经济生活变化如此之快,而经济法作为一部成文法律,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相对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受到法律滞后性的制约,这就要求在法律和经济之间建立一个新的参数——经济政策,而经济法和经济政策是密切相关的。
(一)经济法政策的定义
经济政策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国家和政府有意识地解决各种经济问题的指南。实际上是国家或政党在利益集团的压力下采取的经济活动,是国家经济意志的体现。如今,国家对市场的调控和渗透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经济政策的影响力也在不断上升。一方面是现代法治政府控制原则的发展,另一方面是越来越多的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法律充斥政策的现象随处可见。这种现象可以理解为行政法与经济法的本质区别。因此,经济法的政策性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律规范受到经济政策的强烈影响,从而使其立法、执法和司法体现出一定的政策特征和目的。
(二)经济法政策的成因
1.经济法的政策性根植于经济法固有特性的必然要求。因为经济法根植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本质不是直接抽象地设定和保护某些权利,而是追求对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做出及时反应,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但是,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对经济运行的效率要求更高。政府调节经济、纠正市场缺陷的手段将日益丰富多样,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而法律本身内在结构的局限性相对滞后,不得不依靠经济政策灵活及时地应对各种复杂问题。
2.经济政策本质的完善与经济法利益的一致。现代国家广泛采用的经济政策不是传统的国家强制性制度,而大多是体现现代国家功能的多元化政策的组合。在市民社会理性“经济人”的前提下,通过利益驱动的手段实现政策目标,这与经济法中的利益调节手段是一致的。
(三)经济法的政策内容
1.经济法的立法受经济政策的影响。
首先,在法律调整渗透到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且高度专业化的今天,经济法的调整往往先有政策,政策具有强制性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甚至构成经济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其次,经济法律规范是短暂而多变的,“变”的过程本身也是短暂而迅速的,往往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同步,有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领先于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且经济法对某些特定经济现象的及时反应,与经济政策的特殊反应和短暂性非常相似。此刻不应该制止或者不应该做的行为,有可能变成当时应该发和制止的行为。著名学者谢怀义将经济法的形象与民法形象相比较:“一个国家的民法典可以几百年基本不变,但经济法不行。”
再次,经济规范中有相当多的原则性规范,这种原则性规范的具体运用必须与特定时期相对明确的经济政策相匹配,从而为公众提供良好的行为预期,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最后,在经济法的规范中,有许多模糊的政策性词语,如“为了……的重大利益”和“保持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快速发展”。在传统的法律部门,用来判断合法性的标准只是行为,但在经济法中,行为的结果、目的甚至动机都成了标准,要面对具体情况进行政策考量,政策的含义完全融入了法律之中。
2.经济法在执法和司法方面深受经济政策的影响。
首先,有一种集传统行政行政权、准立法权、准司法权于一身的“第四权力”作为经济法的制度基础。既体现了公与私的交融与协调,又不是作为第四权具体执行者的一般行政执行机关,而是由专门法律设立的具有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各种经济管理机关。
其次,在具体适用时,注意法律的整体社会效果,不要强求所谓的“一致性”。以反垄断法为例,要结合具体的经济政策背景来理解反垄断法的适用。在竞争法领域,具有类似规定的反垄断法在不同国家的执法力度不同。美国对垄断的态度比其他国家严厉得多;即使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时期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也是不同的。就微软反垄断案而言,也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执法的软性。2001年9月,美国司法部宣布不再要求分离微软,不再坚持针对微软捆绑互联网浏览器和Windows操作系统的反垄断要求。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布什政府改变了克林顿政府反对微软垄断的强硬立场,采取了更加保守和有利于商业的政策。鉴于微软基本上是自己发展起来的,以知识产权和知识创新为基础的垄断公司,司法部打出了“促进创新”的旗号和政策。受美国政府和政策的影响,司法系统对此做出了回应。
(四)经济法的政策功能特征
首先,经济政策作为国家着眼于现实经济状态诱导经济向特定方向发展的一种有意识的治理形式,是国家单方面做出的政治决策,体现了对公共权力的强烈意志。这可能严重违背客观经济规律,成为纯粹权力意志的产物。现代法治“有限政府”和“政府不是万能的”的理念也要求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使权力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特别是通过固定的机制实现科学、高效、稳定的决策。因此,法律固有的有效制约权力的理念限制了经济政策只能在法律运作的平台上显示自己。
其次,在近代复杂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利用经济政策调节市场畅通无阻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市民社会的理性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做或不做某种经济行为。因此,政府越来越需要制定法律来增加经济运行的可预见性,需要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的运作来增加经济调控的合法性,从而减少经济政策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巨大阻力和不必要的消耗。
第三,经济法相对软性研究的意义
(一)动态地看待经济法的现实意义
第一,经济法的非法编纂。由于经济法的动态性特征,它不可能在整体上实现高度的、相当稳定的系统化,因此经济法很难在立法中表现为法典的形式。“自经济法产生以来,很少有国家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经济法典中唯一名为“法典”的基本部分,几乎没有关于计划工作、经济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经济法中的许多问题仍然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经济法法规来解决。如果用动态的眼光看待经济法,一方面不会纠结于经济法的法典化,浪费立法成本;另一方面,也不会拘泥于现有的经济法规,而应该及时制定符合时代发展的经济。
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法律法规。
第二,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是必然的。虽然经济法具有动态性特征,但作为一部法律,我们应尽可能保持其稳定性,可以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程序的精心安排来实现协调。从立法角度看,一些基本经济法律文件的内容应保持较强的原则性,不宜过于详细;只能体现较低级别的法律文件。此外,在制定原则性很强的经济和法律文件的同时,我们应该建立更加灵活的执法和司法机制,并给予执法者和司法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如何规范权力的适度使用,保证权力不膨胀,也是制度程序设计的内容。
(二)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内在互动的含义
首先,要构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框架,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和结合。
如何将法律与政策和谐融合,克服政策的不稳定性和法律的滞后性,值得探讨。面对20世纪社会变革的新趋势,西方法律学者提出了回应型法律的理论模式,认为法律已经从强制性走向自治性,开始向回应型法律转变。其基本内涵包括:法律的目的是权力,合法性来源于实体正义,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执法者拥有了扩大的仍必须对目的负责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律诉求与政治诉求达到了融合。经济法是具有回应性法律特征的部门法,应当对经济政策的实施保持高度敏感,以回应性的方式提高自身运行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把握多元化利益格局中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其次,经济法和经济政策的互动组合必须始终以确保自由运作为目标。
政府干预源于“市场失灵”,根源于市场的土壤,因此必须在市场机制不能或失灵的范围内进行。实践充分证明,政府干预导致的非市场缺陷比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更大。此时,“管理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这句话依然适用。因此,在国家与市场的复杂博弈中,经济法和经济政策应形成弹性机制,巧妙地将自由市场和国家干预融为一体,并始终保持二者之间必要的张力。
(三)对经济法相对软性的发散性思考
虽然从法律理性的角度系统分析了经济法相对软的内涵和外延以及我国经济法法制建设实践中的对策, 笔者认为,经济法领域的相对柔软是经济法法律性质带来的稳定性要求与经济生活和经济政策的强烈影响带来的可变性要求之间强烈矛盾的产物,而不是所谓司法不完善带来的所谓“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也就是在《经济法》中法治的发展对这种现象影响不大,只有经济生活的变化才能加剧或缓解这种矛盾和冲突。 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到了稳定期或者平台期,法律和经济比较接近,变化非常平稳,那么两者之间的矛盾就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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