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与传统法的关系

张新宝老师是侵权法领域非常有造诣的学者,相关研究涉及环境侵权、有毒物质侵权等。当我在学校的时候,我读了许多张老师的文章和书。李艳芳老师还提到她的硕士论文是研究环境侵权的。然后前两个老师讲了一下。其实我的博士论文也是从事环境侵权的研究,然后对这个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思考。

1.环境侵权是环境法的基石命题。

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民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无论我们研究私法还是公法,都应该研究民法。我在90年代做博士论文研究时发现,早期与环境法有关的案例,无论是以相邻关系(相邻权)为由起诉,还是以侵权或其他形式起诉,大多是从普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的民法或侵权法发展而来的。可以说,特殊意义上的环境法是在早期侵权法和刑法调整和保护环境领域相关权益侵害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和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法的制度、实践乃至理论,都是民法大花园里长出的“新苗”,都是民法大树上的“新枝”。

陆老师从民法开始,发展到环境法。系统、实践、理论相结合,他构建了一个非常庞大、全面、综合的理论体系。虽然这个命题在民法中是一个很小的领域,但却是环境法的基石。

2.环境法是在传统基础上的改进和创新。

在大陆法系传统下,很难对环境侵权或环境侵权提出一个准确的学术定义。鲁老师用“遗传与变异”来形容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与我说的环境法(环境法)是民法(民法)大树中的一个“新的分支”非常相似。我还有另外一种说法,如果说民法和刑法(单一属性法律规范的组合)是“简单物质”(单一元素构成的纯粹客体),那么环境法就是“复合物”,是多种属性法律规范的组合,包括民事规范、行政规范、刑事规范、程序规范乃至国际规范。我特别强调,化合物不同于混合物,混合物还没有发生质变,但是一旦发生化学反应,就会发生质变,形成新的物质。比如氢和氧都是单质,混合物是氢和氧按照一定比例的混合物;在一定的环境中点燃,形成复合水,成为新的个体,拥有新的独立属性和地位。环境法不是传统法律规范简单堆积形成的环境领域的“混合体”,而是具有特殊生态理念、利益机制和客观规律的“复合体”,致力于调整环境领域的社会关系。

既然可以从生物学或者化学的角度来解释环境法与传统民法以及宪法、行政法、国际法的关系,我认为环境领域的一些社会关系是可以用传统法的制度、实践、理论来解释和调整的。

环境法并不排斥传统法,但由于环境领域特殊的价值和利益机制,有时传统法的制度和理论无法发挥作用,需要改进。这种改善还是一个量变的过程。比如污染领域的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从传统侵权法的角度来看,是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发展而来的,没有脱离民法的范围,没有质的区别。传统法律的改进有时仍然不能满足调整环境和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因此需要质变和创新。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法中的风险防范原则等。在风险防范的原则下,即使缺乏科学的确定性和法律事实的证据,法律也应该对相关活动进行规制。又如环境法中的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范畴。我的环境法研究思路是基于传统法的适用,其次是进一步的完善和创新。

3.纯生态利益不应纳入环境侵权体系。

关于环境侵权或者环境侵权的原因,《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包括生态损害。对于后者,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原因行为,在排放污染的基础上增加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如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

现行《侵权责任法》如此突破后,环境侵权(害)行为的客体是什么?如果环境污染和资源开发利用侵犯了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通风权、照明权等。,权利的主体是个人,这些特殊类型的私权都应纳入侵权范围。如果把鲁老师所说的对生态系统本身的损害也纳入侵权法等私权救济制度,而不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舒适等私权造成损害,我对此表示怀疑。民法的基本定位是私法,调整私人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私人利益以外的纯生态系统公共利益的保护,应该由民法以外的特别法(主要是公法体系)来调整,欧盟的生态损害救济就是这样。

4.消除环境侵权是一种重要的救济方式。

在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中,我认为与损害赔偿相比,侵权排除因其预防功能而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侵权排除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法。在传统法律中,如果侵权行为持续并反复发生,如果仅靠损害赔偿不足以完全救济,法院将支持排除侵权行为的主张。但是,无论污染还是生态破坏,大部分持续性、反复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都是工业公害。如果单纯排除侵权,企业会倒闭或者经营困难,法院会面临很多问题。这涉及到民事禁令和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相关制度、实践和理论的基本思路是“对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和重新衡量”,试图调和二者在价值和利益上的矛盾。

5.对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思考。

在鲁等人的领导下,我国学者对环境资源正义的理论研究有所推进。此外,在机构专业化、人员专业化和审判模式专业化方面,我国环境资源司法进行了重要探索,取得了巨大成就。同时,我们觉得实践中的问题非常复杂,有时远远超出了理论和制度的范畴。这时候就要平衡好法院、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公众、企业之间的角色和立场,否则即使我们做了很多努力,效果也未必好。也有可能环保的效果很好,但是影响了法治的健康发展,损害了法院和法治的权威。

总的来说,我同意张先生的判断,民法、环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在解决环境问题中起着关键和必要的作用,但它们相当有限。除了法律提供的一般“游戏规则”,解决环境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兜底、社会参与、党政主导、科技和产业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