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犯罪学的概念?
首先,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在表述上是科学的。法律上的犯罪概念本来是严格科学的,但在刑法学和犯罪学对其理解的过程中,都产生了自己不完全的见解,导致了分歧。换句话说,它在理解上是不准确和不科学的,这可以从法学和犯罪学对它的解释中体现出来。
法律的定义是: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刑法教学中,教师在解释这一概念时,一般会指出构成这一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以揭示其本质和意义。指出社会危害性是其本质特征,触犯刑法是其发表法律论文的特征,应受惩罚是其可罚性或责任性。这种理解没有错,但是在讨论的时候,由于肤浅的理解,出现了疏漏,误导了教学的对象,尤其是对后两种特征的解释。首先,对违反刑法特征的解释只是强调了违反刑事法规,并没有揭示违反刑事法规背后的深层次含义。实际上,触犯刑法是指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等。侵犯这些社会关系就是触犯刑法的本质。
违反刑法的概念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限定在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范围内,因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复杂的、广泛的,并不仅限于违反刑法。同时也有不同程度的危害,轻的程度不一定构成犯罪,比如吐痰。其次,对应受刑罚处罚的特征的解释,只强调刑罚的适当性,而忽略了免责。特别是“应该”解释为“必须”。
老师经常强调“应该”这个词在法律上必须理解为“必须”。其实仔细想想,这种理解并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因为“应该”这个词在意思上是有弹性的,而“必须”这个词是没有弹性的。立法之所以采用“应当”一词而不是“必须”,是因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作出免责的判断。也正因为如此,审判中才有了免除处罚的决定。否则,如果使用“必须”,就不能免除处罚或起诉。司法实践的这种“灵活性”,不仅有利于区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也有利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新。因此,在法律条文和法律定义中,用“应当”代替“必须”,是极其科学和准确的。
第二,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在理论上是科学的。法律上的犯罪概念不仅在立法和司法上是严格科学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严格科学的。这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罪犯的普遍适用上。过去,教师和宣传员在大学课堂和宣传中讲解和宣传法律知识时,一般机械地说,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有精神疾病、无意识、无控制能力的情况下,不犯罪。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不科学的,导致了理论解释的矛盾。首先,并不是14周岁以下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而是同一年14周岁以上的人在刑事责任追究上存在差异。
14周岁以上的人应当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按照刑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当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这说明这个年龄段的人对上述行为转移了责任,说明这些行为是犯罪。否则不应将责任转移到追究监护人责任上。
可见,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并不否认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而且,理论上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完全刑事责任期、相对刑事责任期和无刑事责任期”的明确划分,这使得已满16周岁的人和未满18周岁的人,无论犯什么样的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数罪负刑事责任,其他人不负刑事责任。14岁以下的人不承担任何犯罪责任。
这种理论划分是科学的,也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犯罪概念。其次,关于精神病人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法学界认为,只要行为人因发病而神志不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就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学术上,这种行为与过失犯罪相比,缺乏故意,行为的事实和危害后果基本相同,不认为是犯罪是不合理的。然而,在法律的教学和普及中,人们往往只强调刑事责任,并将其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对14周岁以下的人和失去控制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几乎不被认为是犯罪。这种片面的认识误导了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使得一些人认为只要是14岁以下就可以为所欲为。比如某地公安机关在破获一起盗窃案时,抓到一个12岁的孩子。在审问他时,他告诉公安人员:“叔叔,我把一切都告诉他们了。我还没14岁。没事的。我能去吗?”这一有趣的现象不能不让我们反思。
在法学教学和法制宣传中,如何杜绝片面解释和强调不该强调的观点。而过失犯罪人和精神疾病犯罪人在无犯罪故意状态下的犯罪认定存在差异,也明显有失公允。
第三,法律上对犯罪构成和责任能力的讨论缺乏严谨性和科学性。法理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人的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该犯罪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强调的是犯罪动机和故意,对于故意犯罪强调犯罪动机和故意无疑是正确的,但对于过失犯罪则显得无力和牵强,因为过失犯罪缺乏犯罪动机和故意,显然犯罪构成中的这一要件在理论上是不严密和有缺陷的,用它来解释过失犯罪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此,需要完善这一要件,突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过失和意识特征,将其纳入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法律论文发表主体责任能力理论与刑事制裁的关系是明确的,但能否与犯罪构成紧密联系在一起,学术界尤其是刑法学和犯罪学领域存在不同意见。在刑法领域,一般认为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有责任能力才能定罪,没有责任能力不能定罪;但在犯罪学领域,认为责任能力不应成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就应构成犯罪。至于责任能力,只是司法机关不实施刑事制裁的措施和依据。按照犯罪学的这种观点,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完全适用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患有精神疾病,丧失自控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
可以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但需要采取其他措施,比如少教育、隔离。事实上,这些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然而,刑法学者将这些制裁排除在责任之外。当然不是刑事责任,但还是一种责任,理论上应该明确,否则与法理和事实不符。因此,犯罪学的命题是科学合理的。犯罪学的命题不仅在实践上有利于对未成年犯和精神犯的预防,在理论上也有利于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理,同时也符合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