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学术不端行为

法令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40号令

《高等学校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已经2016年4月5日教育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65438年9月6日起施行。

教育部长

六月2016

高校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严惩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研究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违反公认的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高等学校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机制,建立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通报制度和相关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高等学校是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主体。高校要构建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戒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根据本办法完善我校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则和程序。

高校要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中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和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教育和预防

第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清正廉洁的学术环境。

高等学校的教学研究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学习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规范,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的教育和引导,对学生发表的论文、研究和撰写的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的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审核。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学术成果和学位论文知识产权查询系统,完善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研究管理制度,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学研究档案和资料的真实、完整。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科研项目评审程序和学术成果认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以适当方式公开非保密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和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评价标准和方法,引导教学研究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创新性、原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档案,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项目立项、人才计划和评审奖励等方面加强学术诚信考核。

第三章受理和调查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岗位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项的咨询、受理和调查。

第十三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目标;

(二)有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对于匿名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高等学校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据职权,主动查处媒体公开报道或者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单位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受理后认为举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学术不端报告受理后,应提交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调查。

学术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对报告的合理性和调查的可能性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果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正式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时,应当通知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人。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也可以采取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决定。

调查组由不少于3人组成,必要时可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委派的工作人员,并可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以咨询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发起人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组。

第十九条调查组成员与被举报人或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亲属或导师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调查可以采取信息询问、现场勘验、实验检查、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无关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核实。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核实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因知识产权等纠纷引发的法律纠纷,且该纠纷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纠纷解决后重新启动。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内容。

学术不端行为是多人集体所为,在调查报告中应区分各责任人在行为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和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章识别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报告。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的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以及该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作出结论,并依据职权作出决定或者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抄袭、剽窃、盗用他人学术成果的;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件、笔记,或者捏造事实、谎报研究成果的;

(4)在未参与研究或创作的情况下,在研究成果和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 * *有相同署名,或者多人* * *共同完成研究而未在成果中注明他人的工作和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申请学位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的;

(六)买卖论文、为他人代写论文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根据高等学校或者相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学术不端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

(一)造成不良影响的;

(2)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

(三)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有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考虑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按照职权和规定的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者作出以下处理:

(1)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取消相关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

(四)辞退或者开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等纪律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项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生,还应按照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系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法暂停授予学位、拒绝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应当制作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属实的学术不端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的方式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申请,通过一定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诬告陷害,由举报人承担相应责任。高等学校对属于本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第六章回顾

第三十三条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异议或者书面申请复核。

异议和复审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审申请后,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讨论,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校或学术委员会可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每年公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推诿责任,隐瞒、包庇学术不端行为,或者不能有效查处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对本学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公正结论,造成不良影响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取相关利益,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经调查确认后,主管部门应当撤销高等学校获得的相关权利、项目和其他利益,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学校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则和办法,明确对各种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罚标准。有关规则须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条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调查组,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高等学校及相关机构对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组织调查认定。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者的处理,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和其他单位相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和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