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合同法》的历史意义是什么?为了写论文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内容:
1.根据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中华民国被定义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2.为了防止帝国主义侵略,划定了中华民国的领土;
3.根据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中华民国的政治制度;
4.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资产阶级民主和自由的原则规定的。
5.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和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原则。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
1.限制袁世凯的权力,规定内阁制;
2.为了加强对袁世凯的监督,进一步扩大元老院的权力;
3.为了防止袁世凯违反临时契约法,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4.增加一章“人”。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意义;
《临时约法》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宪政性质的文件,宣告了封建帝制的灭亡,宣告了资产阶级民主和国家的诞生。从此,民主和谐的理念深入人心。临时契约法不仅具有反对封建帝制的意义,还隐含着反对帝国主义侵略和民族分裂的作用。《临时合同法》的主要缺点是没有规定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纲领,没有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所以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局限性;
1,没有关于人民权利和实现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
2.未能采用分权制不利于中华民国的巩固;
3.没有实行五权宪法的理论。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影响深远
中华民国废除了君主制
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8日通过,并于165438年10月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对研究民国史乃至中国近代史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可以从国家结构、民主与法治、政治权利与自由、政治制度四个角度来解读《临时合同法》。
国家结构
在政治上,国家结构一般可分为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分析一个国家的国家结构,要看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分配关系,这是《临时合同法》所没有的。《临时约法》只在总纲中规定了中华民国的领土构成,只在第三章的参议院部分提到了地方参议员的分配。因此,临时条约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中华民国的国家结构。没有涉及地方制度的问题,为以后的军阀政权买了隐患。
民主和法治
《临时约法》一开始就用了“主权在民”的口号,规定“中华民国主权在全民”,第二章规定人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章规定了参议员的来源和权限,都是代议制民主的象征。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华民国是一个民主国家,但这种民主含有水分,最突出的就是参议员与选民没有利益关系,也没有委托责任关系。第十八条“参议员的产生办法由地方政府决定”,不能保证参议员真正代表选民的利益。
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原则,在《暂行合同法》中处处体现。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华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但是因为中华民国刚刚成立,远没有制定出详细系统的法律,更谈不上法治!
政治权利和自由
《暂行合同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人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体现了“民权”原则。该公约规定人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和宗教信仰等政治自由,但没有规定如何保障人民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更有甚者,第15条规定“本章所载的人民的权利,如果被认为是为了促进公共福利和维护公共秩序,或者在非常紧急和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这就为独裁者提供了合法的借口。
政治体制
临时宪法的规定体现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即参议院行使立法权,总统和国务院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第四章规定总统不仅拥有外交事务、名誉立法、公布法律等象征性权力,还拥有指挥全国陆海军、任免文武官员等实权,这是典型的总统制;同时,第五章规定,国务院和总统相互牵制,拥有实际行政权力,受参议员监督,这是议会制的典型特征。所以民国的政治体制是总统制和议会制的混合体,史学界称之为总统内阁制。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历史意义
这些规定是辛亥革命的产物,也是南京临时政府关于人权保障法令的总结和发展。《暂行合同法》还规定“人民有保管财产和经商的自由”,从而打破了束缚清朝民族资本主义自由发展的“官办”和“官商合作”的枷锁。
辛亥革命
临时合同法具有历史意义,表现了资产阶级的革命性和民主性。但由于其阶级性,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严重缺陷。
它没有规定反帝反封建的纲领,甚至没有体现同盟会纲领中提出的“均地权”;它规定参议员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而是由地方长官办公室任命;它没有明确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也没有规定对人民真正行使民主和自由权利的任何保障。取而代之的是,它规定“如果认为促进公共福利和维护公共秩序,或者在非常紧急和必要的情况下,本章所载的人民权利可以受到法律限制”。
临时宪法颁布后不到一个月,资产阶级革命派被迫交出政权。当时的资产阶级革命派曾希望通过临时契约的方式限制袁世凯的专制独裁,但上述规定为袁世凯任意剥夺人民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制度,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现代民主政治理念中已初具规模,改变了中国几千年来三权合一,由皇帝及其领导下的官僚体制主导的局面。从这个意义上说,这部宪法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但也许是因为其划时代的性质和仓促的提法,从一开始就有所欠缺,兼具新旧时代的特点。仔细看文章,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条款,可谓漏洞百出。下面我就从权力的来源来分析一下这个“圣约法”中的条款。
主权属于人民,这是现代西方民主政治中权力来源的基本理念。这个“圣约律法”的制定者显然受到了这个概念的影响。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的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就“归属”一词的字面意义而言,它表达的是一种所有权,即最终处置权。比如“某样东西属于某人”,那么这个人就拥有了它的所有权,他最终可以处置它。这看似说明权力来自人民,但仔细品味,其实不然。
主权属于人民,也就是说国家的主权来自人民,人民的力量来自天空,也就是人民天生就有这种力量。这样就从根本上说明了权力的来源,赋予了人民拥有国家主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归属”一词只表明一种所有权状态,但这种所有权的最终来源并不明确。这样,这种所有权的合法性就不具备坚实的基础。
主权属于人民。这是从政治学的基本原理出发,但整个国家机器要正常运转,人民是不可能直接行使权力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主要权力必须由人民以某种方式授予某些国家机构。一般来说,这种授予是以选举的形式进行的。人民授予代表,然后由代表组成的议会通过选举产生总统,再由总统依法组织政府和法院。一方面,人民将权力授予代表以及由此产生的总统、政府和法院;另一方面,议员、总统、政府和法院对人民负责。《盟约法》中的规定基本符合这一精神。但是,具体规定存在很多漏洞。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民国立法权由参议院行使。”这句话直接说明了元老院的权力是立法权,但没有说明这种权力的来源。下文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参议院由地方政府选出的参议员组成,参议员的产生办法由地方政府决定。这种选参议员的方法,可以看作是对元老院权力来源,即地方的间接说明。但显然不能将“各地”等同于“中华民国主权”的“全民族”,这是条文中的一个矛盾:具有“中华民国主权”的“全民族”不赋予参议院立法权,而宪法中对其权力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以派参议员组织参议院,行使立法权。而且还规定“产生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挑选参议员的方法甚至不统一,所谓的“自决”指的是什么,含糊不清,令人费解。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法院拥有独立的司法权,这是现代分权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这种独立的司法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从根本上保证了其独立性。另一方面,虽然第51条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干涉。”法院似乎也有独立的司法权。然而,第48条还规定:“法院应由临时总统和首席法官分别任命的法官组织。”根据这一规定,法官的权力应该来自临时总统和总检察长,与人民授权完全不同。这使得司法权的独立几乎成了一句空话,法院几乎成了临时总统和代表临时政府的总检察长的下属机构。这和中国古代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的权力体制有什么区别?虽然第52条[1]试图通过保护措施保证法官的独立地位,但如果法官一开始就由临时总统和总检察长直接任命,这种保护不仅不能保证他们的独立地位,反而只会加强临时总统和总检察长的权力。不仅总统可以任命法官,而且任命的法官几乎不受任何监督或制裁。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进步意义及其局限性
学者们从进步意义和历史局限性两个方面分析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地位,也分析了《临时约法》的性质。邱、张西坡著《中华民国成立法制史——辛亥革命法制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版)指出,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政治上,不仅谴责了死刑对清朝封建专制统治的危害,而且以根本法的形式废除了在中国延续了两千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政治制度;
(2)思想上,民主和谐的思想深入人心,君主非法、民主合法的观念确立;
(3)在经济上,确认资本主义关系的合法性,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
(4)文化上,知识分子利用《临时约法》规定的集会、结社、言论、出版自由,纷纷组织党团,创办报刊,大量引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新文化运动创造了条件;
(5)对外,强调中国是领土完整、主权独立和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激发爱国民族感情,防止帝国主义侵略;
(6)国际上,在20世纪初的亚洲国家中,它是最民主、最有影响的资产阶级民权宪章。
叶著《中国法制史(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版)分析了《临时约法》的性质和特点。笔者认为,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与实施前的宪法具有同等效力。《临时约法》是近代中国资产阶级民主和国家宪法的唯一文件,体现了主流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革命性和民主性。但是没有反帝反封建的民主纲领,也没有具体的关系到“民生”的土地问题,这就使孙中山先生的旧三民主义在某些地方有很大的阶级局限性,甚至是倒退。笔者认为《临时约法》虽然继承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大纲》的基本精神,但也有自己的突出特点:
(1)改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大纲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2)进一步扩大参议院的权力;
(3)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以上变化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和防范袁世凯。
张著《中国法制史》(大众出版社,1997版)总结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提供的教训,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反思:
(1)如何用法律形式巩固革命成果。《临时约法》的颁布本身就表明资产阶级革命派重视法律的作用,并努力运用法律巩固革命成果。
(2)如何理解政治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是巩固革命政权过程中极其重要的工具,但它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在一个有两千年封建帝制历史的国家,法律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从属于政权的。
(三)资产阶级宪法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是难以实行的。由于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上的先天不足和政治上的软弱妥协,它没有力量同帝国主义和地主买办进行坚决的斗争,它不敢发动民主革命的主力军——农民。这是临时宪法最终失败的根本原因。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及相关具体问题的文化分析。
近年来,一些学者从法律文化的角度重新审视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命运及其对后世的影响,并进一步探讨了《临时约法》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文化视野中的陈晓凤》(发表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期1999)指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因其划时代的历史意义而备受推崇,是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然而,临时宪法的制定者并没有充分考虑当时中国的现实,使其成为一纸空文,但从分析了宪法文化的“突变”和传承,以及法律工具主义和仪式主义的文化传统之后,作者进一步分析了临时宪法的宪法文化并指出:
(1)临时宪法根据当时移交政权的迫切需要,违背了对政治制度设计的理性分析,将政治制度设计为责任内阁制,在法律价值追求上表现出工具主义的倾向,使宪法成为追求某种政治权力的工具。这违背了人民主权和代议制民主的宪法本意,显示了中国法律文化以法律为制胜武器的传统特征。而且《临时约法》表现出对权力重心的过度关注,对其余部分轻描淡写的态度,开了北洋政府视宪法为儿戏的恶劣先例;
(2)《临时约法》体现了浓厚的“人治”色彩。立法靠人,法随人变。虽然本意是为了保护革命成果,但在资产阶级和政权建立之初,就刮起了人民意志高于法律意志的第一股风,深刻地表现出了现代宪政话语下对法律文化传统的认同倾向。
(3)临时约法还具有传统政治文化中权力统一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在权力结构问题上,孙中山本人是一元权力的一贯追求者。
(4)法律工具主义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一旦不适合执法者,就很容易被束之高阁,成为文件。暂行法的工具主义被暂行法的制定者所利用,最终使其成为工具,成为一纸空文。
邹小站在《关于南京临时政府及近代史研究中的几个问题》(第3期,1997)中对南京临时政府及临时约法的一些理论争议或误解作了详细的分析,作者得出如下结论:(1)南京临时政府并没有赋予妇女参政的权利。我们不能断定,临时参议院是在1912年2月4日,孙中山先生在给妇女经济联合会的回信中说“妇女将来有参政的权利”,第一次宣布几千年来受歧视的妇女有了参加各级政权的权利。(2)关于南京临时参议会议员人数,指出临时参议会正式成立时,参议会议员及代表共42人,其中范光启、曾衍、朱文韶三人未来南京,故实际人数为39人。从那以后,这个数字经常变化,到4月5日,参议院有49名议员。(3)关于起草和制定,论文指出,由景耀岳等5人组成的起草委员会提出的草案是6章49条,而临时约法是7章56条。结构和条款的调整应由2006年2月6日任命的以邓为首的九人特别审查委员会完成。事实上,临时立法会的制定应该起草两次,而不是两次。
3.在政治体制问题上
学者们指出,不仅要重视国体性质的研究,还要重视《临时约法》建立的政权。杨天虹撰写的《论中华民国政体的设计与规划》(发表于《近代史研究》第1998期,第1期)指出,迄今为止,相关研究大多局限于中华民国的性质,即“国体”,较少关注条约所规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的缺陷。本文论证的前提是,临时约法具有革命性和进步性,民初政治斗争的基本性质属于国家与身体的斗争。笔者认为,临时宪法规定中华民国实行责任内阁制,这种政体的选择掺杂着为个人立法或为个人定制等明显的因素。南京临时政府采用美国式总统制不是权宜之计。这一选择既反映了以孙中山为代表的同盟会大多数成员的意愿,也顺应了其他社会阶层和政治派别大多数人的意愿。由于临时总统候选人众多,在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定总统制时,各省代表对具体总统候选人仍有不同意见,临时政府一度经历了一段时间难产之痛。因此可以断言,南京临时政府在选择总统制时没有也不可能有立法和建制依人的因素。《临时约法》的制定者为个人制定法律,为了限制袁世凯的权力,将总统制改为内阁制。但是既定的制度是不容易改变的。南京临时参议院的参议员们不得不寻求平衡。他们在赋予内阁行政权的同时,保留了一些总统制下国家元首享有的权力,导致总统府与国务院权限不清,混淆了总统制与责任内阁制的界限,将临时政府规划成二元甚至多元的畸形政治体制。临时宪法的另一个缺陷是,它在规划政治体制时没有处理好立法和行政的关系。临时宪法最引人注目的特点是它赋予立法机构——参议院——广泛的权力。在用立法权约束行政权时,并不认为立法机关的权力也应受到限制,集中表现在“同意权”的设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