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论文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商法作为一门大学课程,在国外一些大学已经开设了多年。[1]在国内,随着近年来涉外工作的不断扩大,不仅部分高校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国际商法已经成为许多行业和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广泛关注。同时,“国际商法”一词在各种场合频繁使用,以国际商法为书名的书籍也很常见。[2]于是,对国际商法感兴趣的大学生、学生和各界人士提出了以下问题:什么是国际商法?如何理解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际商法是像国际法、国际经济法还是民法、经济法那样的独立法律部门?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不断对法学研究提出新课题、新要求。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新课题,推动和繁荣中国法学研究,是我们法学研究者的责任。鉴于此,笔者拟从理论上对国际商法的概念进行初步探讨,如有不妥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关于国际商法概念的研究,笔者综合考察了国内外学者在各种著作中对国际商法概念的解释。笔者认为国际商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下分别阐述。1.从广义上讲,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一,根据法学通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有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国际商法是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的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指某种商事关系,无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还是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者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了一国的边界,这种关系就可以称为国际商事关系。用来调整所有这些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具体而言,应包括当事方自愿接受的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商业惯例或法律冲突、国际商业公约或条约以及国内商法中涉及商业关系的国际规范。除了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依据和主要标准外,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调整的异同也是法律部门划分的重要补充标准。举个明显的例子,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来没有引起过争议,但刑法显然不是调整同一种社会关系,而是调整被犯罪破坏的多种社会关系,几乎涉及所有的法律部门。但是,其调整方法是单一的惩罚手段。这是其他法律部门没有的调整方法。同样,基于国际商法规范性质的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也是多样的,具有明显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包括谈判与调解、仲裁与诉讼、国内法与国际法。因此,从法律调整方法的角度,也可以说明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讨论国际商法时,有必要解释一下国际商法中的“商事”一词。“商业”一词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习语。一般来说,国际组织或国家对“商事”一词的解释尽可能宽泛。例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4]时对“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提供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务代表或代理人;担保代理人;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采矿协议或特许权;合资或其他形式或商业合作;乘客和货物的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法典》仿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列举了18属于商事关系的事项:(1)提供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交易;(2)销售协议;(3)商务代表或代理人;(4)采矿协议或特许权;(五)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合作;(6)旅客和货物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7)建筑;(8)保险;(9)许可;(10)担保代理人;(11)租赁;(12)咨询;(13)项目;(14);(15)银行;(16)信息或技术转让;(17)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软件程序权;(18)专业服务。[5]根据我国于1958年在纽约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中提到的“商事”概念,包括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资源勘探开发、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和咨询服务。[6]因此,中国对“商业”一词的解释也是比较宽泛的解释。国际商法是调整各种商事主体在上述国际“商事”领域活动的法律。第二,从国际商法的产生来看,国际商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的。起初,它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不是一国国内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不同国家的商人之间、跨国界的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国际商法的形成来源于实践,其系统化的过程不是由于国家立法或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其应用者和推动者的努力。国际商法的最初形式是商人习惯法,11世纪出现在威尼斯,随后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逐渐扩展到西班牙、法国、德国和英国,甚至北欧国家和北非。这种以商人(主要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从事贸易且必须以船舶运输的商人)为调整对象的国际商法,属于商人习惯法,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通过交易惯例、习惯和习俗形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公司、海上运输和保险、汇票、破产程序等格式条款。这种商人习惯法是欧洲各地港口或市场的商人用来调整其商业交易的法律和商业惯例。与当时封建王朝的地方法律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一部国际商法,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其解释和适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专职法官运行,而是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运行,性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或调解;(3)其程序相对简单快速,且不限于成型;(4)强调办案的公平合理原则。[7]
采纳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