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强制保险条例解读:第二十一条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原则。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和赔偿原则的相关规定。这一条包括三层含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受害人在车外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非投保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公众通行的场所。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该条款也适用于在道路以外的场所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也负有赔偿责任。

二是车外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车外受害人是指除保险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车辆人员,包括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客。

人身伤害或死亡是指一个人的身体受伤或生命终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5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坏。财产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自身车辆及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折旧、修理后价值减少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财产损失。

第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责任限额,即损失金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即赔偿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目前世界各国的强制机动车辆保险制度按保障内容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人身伤亡险,如台湾省、日韩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另一种是保障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如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目前我国强制保险既保人又保物,属于比较宽泛的保障范围,体现了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先进性和全面性。

(二)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将根据本条例的具体要求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这一赔偿原则继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对于有效保护道路交通路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保险保障制度的创新,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与我国传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很大不同。传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制定的。它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从保护道路行人人身安全、维护道路安全畅通的角度出发,确立了生命权高于通行权的核心理念。作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秉承其立法主旨,重视对生命的保护,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采取全新的赔偿原则。

在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都由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的新尝试,是法律对弱者的保护,是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将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分离的做法不适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法律环境以及我国目前交通状况的客观现状。这种赔偿原则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转移到守法上,既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针对社会上的各种观点,经过深入分析研究,条例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吸收了大家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相关规定。目前《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定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作为对该条赔偿原则的补充。结合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将分别在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下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种是在被保险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了投保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从国外立法来看,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则没有统一的做法。比如英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德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日韩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只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对于财产损失,一般实行过错责任。目前美国有13个州实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其本质是一种第一方保险方式,即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对驾驶人、乘客和行人的人身伤亡,无论驾驶人是否有过错,均予以赔偿,而对第三方机动车和乘客的损失赔偿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3)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即如果受害人主观上故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后果,并且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免除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故意违反交通规则,但不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或者主观心理上没有故意,这种情况不能成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抗辩事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

1.日本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为自己的利益使用汽车驾驶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存在:(1)机动车使用人或者驾驶人在驾驶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二)驾驶人或者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三)机动车没有结构缺陷或者功能障碍。此外,故障抵消原理也适用于补偿。受害人有70%以上过错的,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2.韩国强制车险的赔偿原则是基于过错推定。《汽车损害赔偿保护法》规定,为自己经营汽车的人,因自己的经营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造成非乘车人人身伤亡时,能够证明自己和驾驶人在汽车经营中没有过失,自己和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或者被害人有故意或者过失的,(2)因故意或自杀行为造成乘客伤亡时。

3.我国台湾地区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受害人可以在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请求保险赔偿。

4.美国的无过失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初,起源于美国的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发生车祸时,双方放弃对车祸中过错责任归属的争议,车祸受害人向其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1932年哥伦比亚大学汽车事故赔偿研究委员会积极倡导汽车无过失赔偿制度,1965年提出“基本保障保险”计划,对如何将无过失制度融入汽车保险提出了详细的方案。1970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通过了无过失汽车保险的立法,并实施了该制度。

美国实行无过失汽车保险制度,目的是降低侵权案件中高昂的诉讼成本。其实质是将第三者责任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受害人不向事故方或事故方的保险公司索赔,而是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与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此外,美国的无过失保险制度仅针对被保险车辆和行人的PIP,财产损失仍采用过错责任赔偿的方式。目前,由于无过失保险存在费率上涨、道德风险增加等问题,美国50个州中只有13个州仍实行无过失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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