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的功能和益处
采取特殊的立法模式有以下优点:(1)将脑死亡和器官移植作为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实质性区别的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在立法上明确划分了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的界限,避免将器官移植与脑死亡混为一谈;(2)由于脑死亡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器官移植,还在于它是一个更科学的死亡概念,所以对脑死亡进行专门立法有利于突出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使人们更全面、更科学地认识脑死亡,从而更加关注脑死亡;(3)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并将其运用于脑死亡问题,有利于树立和体现脑死亡法的权威,提高其运行的实际效果;(4)在器官移植中,脑死亡法和器官移植法的统一适用,体现了脑死亡法对器官移植法的配合和支持,有利于器官移植活动的开展;(5)最重要的是,单独对脑死亡进行立法,将有助于人们避开敏感的器官捐献问题,这不仅会使他们更愿意认同和接受脑死亡的概念,而且不会对器官移植法的实施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但另一方面,采用脑死亡特殊立法模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分开,单独制定和适用脑死亡法,明显增加了立法的投入和法律的运行成本,客观上增加了执法者的责任和负担;(2)在现有科学无法证明脑死亡绝对科学、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对脑死亡立法风险很大。
(二)西班牙的混合立法模式
所谓混合立法模式,是指脑死亡不单独立法,而是与其他内容一起规定在器官移植法中,特别是器官移植,作为器官移植法的重要内容。不同于美国对脑死亡的专门立法,西班牙的脑死亡法融入了其器官移植法。1979年国会通过的《器官移植法》直接规定了脑死亡的概念及其判断要求。根据这些规定,脑死亡是指大脑功能完全的、不可逆的丧失;如果是脑死亡,必须有三位医生的诊断证明;必须有临床评估和相关检查,确认供体死亡的诊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显然,西班牙并没有把脑死亡当作一个完全独立于器官移植的问题,而是把它当作器官移植的一个自然内容。正因为如此,西班牙没有像美国那样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而是直接在器官移植法中规定脑死亡的问题。
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继承了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最早出现于1994年,最终成型于1997年其《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颁布之时。早在65438年6月+0994年4月,日本“脑死亡与器官移植各党派协议会”向国会提出的《器官移植法》第六条就弹性处理了脑死亡问题。该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生可以从死者(包括脑死亡,下同)身上摘取器官进行移植。1.死者生前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捐献器官用于移植,且知道此意向的家属无异议或死者无家属。2.死者生前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或者死者虽未表达此意愿,但其家属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3.上面设计的脑死亡,是指被判定整个大脑包括脑干的功能已经不可逆地停止的死者。4.脑死亡的判断应该根据公认的医学知识和厚生劳动省的命令……”[2]显然,日本的这个法案不是专门针对脑死亡的,而是针对器官移植的。它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医生从脑死亡的人身上摘取器官进行移植的法律问题,这个法案没有范本。不受器官移植法的限制,但也摆脱不了与器官移植法的内在联系。
3.过去,一些医学理论界的学者在倡导脑死亡法的立法建议时,将脑死亡法作为解决器官移植供体器官短缺的主要依据,错误地分析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的关系,导致很多人对脑死亡立法形成了偏见,即认为脑死亡立法是为医生从脑死亡人身上采集人体器官的保障法服务的。在这种偏见的误导下,人们不仅对脑死亡法表现出强烈的抵触和排斥,而且对器官捐献也有一些误解。如果采用混合立法模式,将脑死亡和器官移植规定在同一部器官移植法中,不仅会加剧人们对脑死亡法的误解,而且不利于人们对脑死亡的认同和接受,极有可能产生“恨我家我家”的负面效应,也会使人们与器官移植法产生冲突。
4.脑死亡作为一种比传统心源性死亡更科学的死亡概念,其意义不仅在于保证器官移植的成功率,还在于为脑死亡的科学死亡标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和他杀的成立提供立法支持。如果采用混合立法模式,很容易揭示脑死亡法在器官移植中的意义,掩盖甚至抹杀其在其他方面相对于器官移植更重要的意义。
5.关于脑死亡,台湾省参照美国的做法,采取了特殊的立法模式。1987年6月,台湾省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年9月颁布脑死亡判定步骤。如果中国在这方面也采取特殊的立法模式,显然有助于避免中国大陆与台湾省在脑死亡问题上的法律冲突,有助于两地开展更加广泛和密切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交往,为最终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做出贡献。
基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脑死亡法应采取特殊的立法模式,即单独制定脑死亡法,而不是将脑死亡和器官移植混为一谈,将脑死亡法和器官移植法统一到同一部法律中。当然,将脑死亡法从器官移植法中分离出来,立即制定单独的脑死亡法,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特殊关系,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完全脱钩,甚至在器官移植法中对脑死亡不做任何规定,脑死亡法中也没有提到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相反,由于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调两法关系的需要,脑死亡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仍需提及,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在脑死亡法中仍需充分考虑。为此,您需要
我国《器官移植法》中应规定,医生可以从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器官或死后经家属同意捐献遗体或器官的死者身上摘取器官,但如果按照脑死亡的标准判定患者死亡,则需要严格按照脑死亡法的规定进行。在脑死亡法中,还需要规定脑死亡人器官摘取用于移植,需经脑死亡人生前同意或死后经其家属同意,器官摘取按照器官移植法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