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专业论文的选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阀字[1994]第3号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物质生产、运输、商品流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性事业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项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和营业外收入所得。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第(一)至第(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上述企业。

条例第二条第六项所称其他有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有条件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设置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损益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可抵扣项目金额

第七条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要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所得、劳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经营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所得,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所得,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和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所支付的利息、其他单位所欠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经营权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五条第(六)项所称股息、红利所得,是指纳税人境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条例》第五条第(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不能支付的应付款、物资和现金的盘盈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包装保证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二)费用,即纳税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种,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以视为税收。

(四)损失,即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外支出、已经发生的经营损失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进行调整。根据税收法规允许扣除的金额,允许扣除。

第九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购建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各项贷款的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包括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开发和购置无形资产以外的利息支出,以及筹备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支出。利息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应纳税工资,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浮动工资、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补贴、津贴和奖金。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社会组织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龄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非营利性公益组织。

第十三条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的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财政部有关税收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经提供准确记录或者凭证的纳税人批准,可以扣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缴纳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用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和安装交付后支付的利息可以在付款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和商品折扣准备金,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未计提坏账准备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已作为费用、损失或坏账处理的应收账款,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购买政府债券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转让各种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当期因盘亏或毁损而发生的净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纳税人提供的存货资料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外币存款、借款或者变更经常项目时,因汇率变动折算为记账本位币产生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照规定向总机构缴纳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征收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扣除。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建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无形资产转让开发支出,是指纳税人自行购买或者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不能直接扣除的费用。不形成资产的无形资产开发支出部分允许扣除。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罚款和罚没财物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和罚没财物损失。

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款,以及前款所称非法经营罚款以外的罚款。

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部分,是指纳税人投保财产保险后,保险公司对其遭受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所支付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第(六)项所称公益性、救灾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救灾性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第(七)项所称各项赞助支出,是指各项非广告性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第(八)项所称与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支出以外的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的亏损,允许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一年弥补不足,可以逐年继续弥补;补偿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五年内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按实际补偿期限计算。

第三章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寿命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和工具。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上的,也应视为固定资产。

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性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能够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使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和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的计价,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已完工固定资产,按照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单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和支付的税金计价。从国外进口的设备,按照设备买价加进口税、国内运杂费、安装费和其他费用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格,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利息支出和投入使用前发生的汇兑损益计价。

(五)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发票所列金额加上企业承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确定;如无随附发票,应根据类似设备的市场价格确定。

(六)有盈余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全价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根据资产的折旧程度,以合同或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原有固定资产改建、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费用,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 .使用中的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和工具;

3.机械设备的季节性停用和大修;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应当计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外未使用、不必要、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 .按照规定提取固定资产维护费;

6.已一次性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闭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自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折旧。

2.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前,应先估算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扣除,残值比例在原价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当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并单独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格计价。

(3)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发票所列金额或者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

第三十三条无形资产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转让或投入的无形资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和受益期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法定有效期和受益期较短的原则进行摊销;法律未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合同或企业申请中未规定的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65,438+00年。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自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称筹建期,是指企业获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运行)之日止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费、汇兑损益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利息等。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的商品、物料、产成品和半成品的存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算。纳税人存货的实际成本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中的一种方法计算。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照顾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减税、免税,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免税。

第五章税收扣除

第三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不包括减免税、纳税后补偿和他人负担的税款。但是,如果中国和外国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则按照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减除为取得该项所得而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是扣除限额,要按国家(地区)计算,不能按项目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根据税法计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总额×(境外所得÷境内和境外所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超出部分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但可以用以后年度在税中扣除的余额进行补充,补充扣除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取得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调整已缴纳的税额。

第六章征收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企业等。,应由负责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企业的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未分配利润和公益金、公积金后,超过实收资本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按月或者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实际纳税期数预缴。按照实际发生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者1/4分期预缴所得税,或者采用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付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海外投资的收入可以在年底结算。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不论其纳税年度是盈利还是亏损。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的认定条件以及税务机关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四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10月1日至2月1日。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因合并、关闭等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年终少缴的所得税,应当在下一年度缴纳。纳税人年末预缴的所得税在下一年度抵扣。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纳税人的下列经营所得可以分期确定,并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分期付款销售商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买方支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可以根据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根据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将本企业的货物和产品用于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和职工福利的,视同收入;纳税人在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中节约的材料,如果按照合同留给企业,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不得遗漏或者重复计算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为外币的,按月或季预缴税款时,按月(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季)预缴税款的外币收入不再重新计算,只对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收入部分,按当年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评估收入额。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6月5438+0984+10月18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草案)》、7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