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法的历史分析

重要的现实意义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中几乎所有的具体权利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弄清其渊源,从宏观上探讨罗马法财产权结构体系的形成机制和演变,对我国的财产权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立法意义。

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法体系中的物权构建体系主要涉及两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一是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物权和债权的法律结构。就第一个问题而言,首先要分析罗马法中“所有权”的雏形和发展过程。罗马法中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了最接近现代所有权的“所有权”(proprietas)一词,这个词最初有了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定义。确切地说,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只是对事实上的个人所有权的经验确认,民法百科全书中并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定义和专门的论述。这是因为罗马法中个人所有权的形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个人和家庭财产的分离。古罗马早期,不动产由父母控制,“我的父亲”是唯一的财产权主体,其他成员没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同时,古罗马的家庭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际上是与国家相对应的政治单位。因此,家庭父权制不能体现在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权上,而主要是体现在一种公共秩序上。只有到了罗马帝国后期,当个人通过“特殊财产”的制度获得独立的财产时,个人的财产权才真正表现为一种“个人所有权”。二是民法规则的扩张。在罗马早期,民法的所有权主要由罗马城邦的公民和贵族享有,外国人不能享有民法的所有权。同时,行省土地和罗马土地的转让方式依法不同,导致民法的所有权仍然是身份和特权的象征。只是随着罗马帝国疆域的扩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民法规则的确立,罗马人才注重发展和规定抽象的法律关系为私有财产,从而突破了特权和地位的壁垒,最终将民法与民法融为一体。个人所有权因此成为超越国界和种族的私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权结构体系

独立性和唯一性就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而言,近代以来,通常说其他财产权的出现是在所有权科学定义之后才出现的,这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所有权是大量地役权和用益物权的结果。“proprietas”(所有权)产生于帝国后期,也是相对于用益物权而使用的。可以认为,正是由于地役权的出现,客观上产生了在法律上明确土地所有者地位的要求。古罗马最早的地役权是耕地地役权,每个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分割的土地时,仍然保持着未分割的状态。当时,地役权的概念尚未形成,人们认为多个使用者有权获得地役权。所以早期的役权和所有权处于混乱状态,没有明确的界限。当地役权不再局限于* * * *使用的特定区域时,地役权就独立了。但值得注意的是,地役权在当时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作为“无形之物”被纳入物的范畴,其交易方式近乎粗略。由此可见,罗马人是从“物”的概念来扩展财产的,他的物权在某种程度上是“无形之物”的法律问题。这种思维必然导致两种结果:第一,由于他物权不属于具有所有权的权利范畴,因此无法抽象出自然“物权”的概念;二是所有权的内涵相当模糊,难以形成纯产权意义上的定义。因为物同时包括“有形”和“无形”,所以大家不可能得出所有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的结论,而基本上是一种“我所拥有”的确认另外,在罗马法中,地役权并不被视为所有权的产物,而是受到“地役权确认诉讼”和“准地役权确认诉讼”的保护来对抗所有人,这说明罗马法中设定的权利是独立的、单一性的。

有独立性和单一性。

罗马法是否形成了现代大陆法系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也值得思考。早期罗马法没有独立的债的关系。物品的转移通过复杂的程序立即交付。随着后续交易中交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复杂程序之外的约定成为交付的依据。当允诺合同出现后,债务从物的转移的阴影中解放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但罗马法体系仍然是由属人法、物法和程序法安排的,债法实际上是依附于物法的,不可能像今天大陆法系的民法那样有明确的二元划分。究其原因,一是罗马人没有彻底的权利概念,不善于构建以权利为基础的法律结构体系;其次,罗马法尚未发展到理论高度抽象的阶段,仍然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仍然无法将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概括为普遍原则;第三,罗马法是源于诉讼的权利体系,权利只是法律程序对实际利益的反映。权利源于诉讼,这使其依赖于诉讼模式,无法独立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罗马法虽然对人的行为和物的行为做了区分,但这是一种操作层面的表述和分类,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罗马法已经完全区分了物权和债权。

完全区分物权和债权。

每个人仍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都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由于普鲁士一般国家法和法国民法典仍将其他物权和债权归为无形之物,所有权的概念没有表述为纯粹的物权,物权没有被抽象出来,物权和债权的二元体系尚未建立。近代德国民法典将物限定为“有形之物”,从而形成完整的“物权”概念,将“无形之物”排除在外,使其成为独立的物权和债权。可以认为,该法典最终完成了大陆法系民事财产权的完整构建模式。因为在他物权是无形的情况下,后面不可能形成明确的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界定。只有当他物权与所有权* * *都是物权类型时,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才成为理论上必须面对的问题。因此,《德国民法典》为三权分立理论提供了一种理论可能性。但《苏俄民法典》进一步将所有权定义为若干权力的集合,将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关系理解为整体和部分,形成了三权分立理论。我国沿袭了苏联民法典的理论模式,三权分立理论一度成为通论。目前,“三权分立论”在学术界受到广泛怀疑,认为该理论混淆了所有制形式和所有制作用的关系。如果所有权体现在一组权力中,那么理论上无法解释为什么当一个或多个权力分离时,每个人仍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他物权也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的观点近年来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所有人仍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物权债权制度的系统化确立,最终确立了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后来的日本、瑞士、荷兰、苏俄和中国的民事立法都直接继承和发展了这种划分。我们认为,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种不同性质和表现形式的权利,有着明显的区别,也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和适应性。但是,如果用这种划分作为衡量所有公民权利的模式,其弊端也日益明显。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实际上享有越来越多的利益,这些利益并不完全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或“请求权”,还存在着与这两者相分离的权利,如知识产权、股权等不能成立为“物权”或“债权”的权利。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界在理论上对这种划分的涵盖范围提出了质疑,甚至怀疑这种划分本身的科学性。我们认为,物权和债权的划分方法仍有其合理的一面。主要问题在于理论上形成了一种过于僵化的分析模式,即试图将所有民事权利都包括在内,而不允许某些权利在性质上脱离“财产权”或“债权”。因此,我国民法理论应当对财产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研究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实现的民事权利制度。目前,中国正在计划制定物权法,这是一个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