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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大陆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民事行为制度包含着维护和限制意思自治的双重内容。其中,无效民事行为制度旨在维护和限制意思自治,因此有必要运用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来缓解诸多无效民事行为中的现实矛盾。结合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建议我国构建无效民事行为转化的一般制度和具体规则,并有针对性地从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领域进行分析,试图证明我国引入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的可能性。
论文关键词:无效民事行为物权法债权法
1986《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1999《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将无效合同的情形限定为五种。1999《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位阶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条款限定为强制性条款。
虽然立法试图准确判断无效民事行为的标准,但到目前为止,有效条款和行政条款的认定仍然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难。一方面,有效规范往往以“应当”、“必须”等术语表述,但并不是所有以这种方式表述的规范都是有效规范。此外,管理规范中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可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事实上,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已经在我国司法中得到运用。如《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订立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本解释第13条规定,有关部门在起诉前将土地转让给受让人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订立的无效合同可以作为补偿合同处理。立法者的本意是“13条只是利用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将无效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化为补偿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六条也将无效的合作建房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然而,上述特别规定的普遍性毕竟是有限的。要解决无效民事行为转化的混乱局面,笔者认为,我国迫切需要构建正式的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
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制度可以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我国应当在未来民法典的总则中规定总则,以指导整个民法领域,为一切可能的转化创造制度条件。通过总结各国各地区立法和理论上的成功转化经验以及我国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案例,在各条款中规定了专门条款。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制度,笔者进而探讨了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适用。
第一,无效民事行为在物权法中的转化
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很多规定都是强制性的。一旦违反,民事行为无效,这就为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1)无效房地产抵押转化为担保房地产抵押,只有经过登记才能生效。未经登记,房地产抵押的设立无效。无效抵押可以转化为抵押物价值内的担保。此时,债权人虽然失去了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获得了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在原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保证债权平等实现的机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也在原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不增加其义务。但此时的保证人应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债务人本来就需要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来保证债权的实现,改造是没有用的。转化后的担保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权;和连带保证,保证人必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履行保证责任。在抵押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立即实现抵押权,说明连带担保类似于抵押权的实现,无效抵押应当转化为连带担保。
(二)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设定非法律规定的物权的,该民事行为无效,但物权的无效民事行为可以转化为债权。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用益物权不得转让。用益物权可以由他人行使。据此,在用益物权的让与无效后,德国判例将其转化为用益物权的让与。又如,当事人在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对该动产享有物权上的优先购买权。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关于动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但这种约定可以转化为债权法上的优先购买权。
(3)将无效质押设立为抵押的质权必须由质权人交付给质权人。但在目前的民商事活动中会出现很多标的物不交付的情况,此时质权的设立无效。而我国承认动产抵押,为民事行为的转变提供了契机。无效质押可以转化为动产抵押,因为质押和抵押都是以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的。
德国判例法使土地所有权的让与无效,转而成为地役权的设立。这种情况在我国没有适用空间。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能归集体和国家所有,私人之间转让土地所有权属于无权行为。如前所述,这种民事行为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不能转化。此外,德国也有将无效质押转化为留置权的案例。质权的设立需要书面形式。没有法定形式,质权无效。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愿。特别是解释的转变是由人的意义直接驱动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受到法律的推动。如果符合留置权的条件,即使对方反对其无意留置,也不妨碍留置权的行使,因此无效质权不能转化为留置权。我国澳门《民法典》将等级所有权的无效化转化为* * *所有权。与中国大陆的等级所有权制度相同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澳门的这种转型规范是否适用于中国大陆?这个系统在中国大陆唯一的生存空间是针对“筒状建筑”的。然而,随着中国大陆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不断繁荣,“筒子楼”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这种改造制度在中国大陆几乎没有生存的空间。
第二,无效民事行为在债权法中的转化
《债权法》提倡意思自治,但合同行为仍然受到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因此需要一定的空间进行无效民事行为的转化。
(一)无效债务承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承诺需要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诺无效,但无论是债务承诺还是第三人清偿债务都是第三人帮助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两种民事行为追求的是相同的经济利益。要求债权人同意承担债务,是为了防止有能力的债务人从债务中抽身,用没有能力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代替,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为第三人清偿债务,消除了民事诉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缺陷。债务人不仅没有摆脱债务,还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安全砝码。对于债权人来说,何乐而不为?所以这种转化是可以允许的。
(2)无效合同转化为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合同。虽然我国法律对指定没有明确规定,但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认可。如果本合同因缺乏法律形式或标的物未交付而无效,本合同可以转化为类似的民事行为,但没有类似的民事行为可以转化为预约。任命是否应采用与本合同相同的形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预约必须符合本合同的形式要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约定不需要符合本协议的形式要求。上文已经讨论了形式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如果形式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就不应该是强制性的。如果形式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那么这个时候的合同只是一个约定。预约的效力是强制协商还是强制缔约,这个合同能不能订立还不知道,更不要说这个预约引起了外部利益。预订的效果只是朝着这个合同的方向,但离这个合同还很远。所以,约会不需要有形式,这个约会可以转换成一个约会。
(三)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德国判例法将无效担保合同转化为债务承诺。Medicus也有限度地认同“无效保证”。只有存在债务承诺的实质要件,且承担者有自己的直接经济利益时,才应认为存在债务承诺。笔者认为,这种转化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不能转化。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免责债务承担使债务人完全摆脱债务,承担者独立支持债务的履行。即使存在竞合债务,承担者与债务人也是连带的,即债权到期时,债务人与承担者不按顺序履行债务。保证责任的承担是以债权人先要求债务人履行为前提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将承担责任。因此,将无效担保转化为债务承担,增加了保证人的责任,不能转化。
第三,结论
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可能仍无法全面详细地阐述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的构建。但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维护意思自治,保障市场活动的交易安全,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这无疑是我国民法制度未来发展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应尽快制定无效民事行为转化的一般制度和具体规则,完善无效民事行为转化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