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了四个典型案例。
一、沙钢公司诉田凯公司(反对执行分配方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二(商)子楚275号民事判决,荣成公司应向沙钢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荣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核实,执行终止。荣成公司被注销后,沙钢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追加荣成公司股东田凯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执行人,在各自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沙钢公司承担责任,扣除田凯公司及4名自然人股东696505.68元(其中田凯公司出资不足45万元)。我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田凯公司提起的两起诉讼:(2012)宋敏二(商)子楚第1436号和(2012)宋敏三(民)子楚第2084号,两案均于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
2065438+2003年2月27日,沙钢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荣成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分配计划表综合以上三种情况,确定提前偿还执行款696,505.68元,其余部分按照365,438+0.825%的同比例进行分配,以后再进行分配。沙钢公司后来向松江法院提交了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认为田凯公司因出资不到位,不能参与被扣款项的分配,拒绝承认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田凯公司对沙钢公司对上述实施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原方案进行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知沙钢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沙钢公司提起的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起案件的裁判文书均确认了荣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及股东实缴金额。
(二)判断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点。一个是田凯公司是否可以以田凯公司因虚假出资被法院扣划而对公司有债权为由,与沙钢公司分配这部分执行款;第二,执行标的是否应当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双倍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田凯公司因虚假出资被扣除的45万元应首先补充荣成公司的负债资产,向公司外的债权人、原告沙钢公司清偿。田凯公司因对荣成公司也有债权而主张参与自己被扣资金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违背。696,505.68元中,应由原告先赔偿45万元,其余部分按比例分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相关民事判决均裁定,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不履行货币债务的,必须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沙钢公司主张执行标的应包括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被采纳。原被告和被告均明确了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沙钢公司竞得执行分配方案的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关于分配方案执行的主要争议在于,虚假出资的股东在承担股东虚假出资责任并扣除该款项后,能否与对公司有债权的外部债权人一起分配上述款项。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美国历史上深石案确立的公平从属原则对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允许有问题的股东在对公司的债权方面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不仅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不公平结果,也与《公司法》对虚假出资股东规定的法律责任背道而驰。因此,本案最终否定了虚假出资股东应平等赔偿的观点,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张逢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判断结果
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病情用药,并以正确的方式和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逢春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奥扎格雷钠不合理。奥扎格雷钠的适应症是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相关的运动障碍。原告表示,其本人无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疾病史,被告出具的现、既往病历中无原告患有或曾患有上述疾病的记录。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能根据原告病情为其提供合理、适当的医疗服务,应当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不合理用药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逢春经济损失7750.40元。被告已经服刑完毕。
(3)典型意义
医疗服务合同是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目前,我国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不仅影响了患者及其家属的心理,也增加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降低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形象。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给患者开出昂贵或不必要的药品,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不合理用药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本案提醒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坚持“治病救人”的宗旨,本着必要、合理的原则为患者提供合适的治疗方案,加强与患者及家属的沟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3.赵春莲申请执行张宇豪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7月310、21、21、41日,李驾驶三轮车与被执行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春莲脑损伤、精神分裂症、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经交管部门鉴定,张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连的丈夫李代表其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宇豪支付赵春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29万元。判决作出后,张宇豪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判决张宇豪分期向赵春莲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0万元。张宇豪于制作调解书当日支付赵春莲20万元,此后根据调解书不再支付剩余赔偿金。故李代表赵春莲于2012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宇豪。张宇豪拒绝露面并隐藏自己的行踪。执法人员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张宇豪,都没有找到他的下落。张宇豪名下的肇事车辆已被依法查封,但无法找到肇事车辆。他名下7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只有几十元,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实际进展。本案被执行人赵春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执行人的拒绝导致被执行人的生活陷入困境。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加大了查找被执行人张宇豪财产线索的力度。承办法官到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查询张宇豪保险理赔取款及资金流向,发现张宇豪在二审调解后,收取了保险公司申请执行前支付的6.5438亿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但并未支付给被执行人。同时发现他的银行账户里虽然没有存款,但是有每月5000多元的流水记录。发现上述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联系了被执行人张宇豪的父亲,要求张宇豪尽快履行义务。张宇豪的父亲声称张宇豪不在北京,他无法演出,但张宇豪本人仍然拒绝露面。鉴于张宇豪上述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 10 18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㈡实施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执行人张宇豪拒不到案,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张宇豪主动缴纳65438+万元。刑事拘留后,张宇豪的亲属将剩余的60万元执行款交给了法院,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张宇豪移送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65438+2005年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张宇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典型意义
本案是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其犯罪线索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标的额较大,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二审法院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张宇豪分期履行。但是,被告张宇豪在调解书生效后不积极履行义务,无视法院判决,藐视司法权威。被申请执行人赵春莲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宇豪故意隐瞒行踪,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导致被申请执行人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使其家庭生活极为困难。法官掌握被告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证据后,要求被执行人再次履行义务,并告知继续逃避执行将承担刑事责任,但被执行人仍拒不露面,抗拒法院执行,无视司法权威。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在刑事处罚的威慑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他实际上是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张宇豪将为其损害司法权威、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付出沉重代价。该案通过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警示和震慑了所有有意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
四。潘申请执行债权转让合同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申请人潘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通泰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建设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115000元。执行法院通过相关查询和现场勘查,认定路童通泰建设分公司无法履行全部债务。
㈡实施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路童通泰建设分公司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中富建设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是被执行人路童通泰建设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中富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由企业法人承担对外清偿债务的责任。故依法裁定追加中富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随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中富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并结案。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个人与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典型的分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案件。追加中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建设)为被执行人后,企业懈怠债务,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中富建筑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其中,采取执行联动效应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将中富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对中富建筑公司进行限制高消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庄进行限制高消费、罚款处罚。中富建设有限公司因企业被列入失信名单无法开展投标业务,法定代表人庄受到个人处分。该公司主动与申请人潘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约定履行了相关债务。
在本案执行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采取各种执行措施,运用相关联动机制,威慑被执行人和法定代理人,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相关企业可以从本案中认识到总公司的法律责任和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相关企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