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如何认定?
1,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会危及公众的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情况发生。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因此,本罪的构成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在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进行刑事定罪。首先我们来看酒驾的行为。
众所周知,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生理性醉酒不属于精神疾病。根据醉酒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
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虽有所减弱,但并未丧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高度醉酒者有意识障碍,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但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要看行为人是否知道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征。
如果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后,明知故犯地饮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因自由”理论,仍要负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征,而是在饮酒后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然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处罚时不应处罚行为人不能控制的行为。
另外,在高度醉酒状态下,还要看醉酒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愿饮酒,陷入高度醉酒状态,就要负刑事责任,否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再看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从字面上看,“追逐竞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或者以追求速度为目的进行驾驶的行为,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飙车”行为。
这里有速度限制吗?因为既然是“赛车”,就有追求谁比谁快的动机,否则就没有追求。这里速度的确定要考虑机动车行驶的空间。在市区和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道路限速不同,对于“追逐竞驶”的速度条件也不同。具体的码数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来界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应当在道路上进行。既然本罪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规定为该条内容之一,那么这里的“道路”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道路”的范围相一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其他供公众通行的场所,即一切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场所都可以称为道路。
(3)客体条件: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供人乘坐或者运送物品,进行特殊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特种车辆、特种车辆、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危险驾驶罪需要“情节恶劣”。对于“情节恶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按照立法的初衷,在闹市区、高速公路上,或者车上人多的情况下,如醉酒驾车或者追逐竞驶,都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因为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酒驾、追逐竞驶,不需要严重后果。只要有酒驾或者追逐竞驶,就构成该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名处罚。
3.客体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所以很明显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带来潜在危险,即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发生的结果不能事先确定;所谓“多数”,很难用具体数字来表达。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公众安全的判断应当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为依据。
如果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不可能危害到公众的安全,那么即使存在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也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只是侵害了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则不构成本罪。
识别标准: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同点:由于三罪都是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规定的,所以最重要的相同点是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这种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故意。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只能是主观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过失。
其次是行为上的差异。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交通事故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放火、断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行为。酒后驾车和追逐竞驶不应包括在内。
扩展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经营或者客运,严重超过载客定额,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众安全的。
量刑标准:
1,在道路上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 mg /100 ml以上的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所称“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
(三)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四)驾驶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五)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执行。
4.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5、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扣押过程、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采血过程应当记录在案;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的证言。
6、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和鉴定意见是确定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通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并在采血前逃逸的,可以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中的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抽血前饮酒,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7.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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