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监禁刑的适用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产生于我国民主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继续适用这一刑罚方法,最初只针对部分反革命分子和腐败分子,后来逐渐适用于其他犯罪分子。中央人民政府4月21952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腐败条例》规定管制为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正式将管制纳入刑事制度主刑,成为一种主刑。虽然刑法修改时有人建议取消管制,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一建议,而是在修改后的刑法中继续规定管制为主刑。
管制刑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因为它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方法,在连续剥夺自由和非自由刑之间起到了纽带作用,使得各种刑罚的结构更加紧凑和自然。同时,由于管制不是羁押罪犯,可以避免剥夺自由交叉感染的副作用。另外,管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改造罪犯,不影响罪犯的工作、劳动和家庭,反而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管制作为一种开放的刑罚方法,符合刑罚改革的国际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
(三)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
(四)遵守行政机关关于接待来访人员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执行机关批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拘留的,拘留一日减为监禁二日。
2.缓刑是我国刑法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是这一基本刑事政策在刑法体系中适用的体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打击犯罪原则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缓刑的适用,既表现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负面评价,也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罪犯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意义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优化刑罚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理念。这是缓刑的积极效果之一,这是由缓刑制度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即有条件地中止刑罚的执行。缓刑的具体适用,可以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害怕缓刑可能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在无关联的情况下,在接受特定机关检查的过程中,更加自觉地表现,改变恶道,争取光明的前途。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实际执行所带来的社会隔离、回归社会困难、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等弊端,能够以最经济的方式更好地实现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的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达到惩罚的目的。惩罚的目的之一是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进行判决和执行刑罚。而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缓刑,则是在量刑和维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执行刑罚。缓刑是否撤销,取决于缓刑犯的自律,即取决于罪犯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导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取得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与将罪犯监禁在监狱设施中执行刑罚相比,在他律主导的监禁生活中所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中止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罪犯,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避免因执行实际刑罚而对自己和家庭造成的不良影响,即可以不受其犯罪影响履行家庭和社会义务;使他们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法律、国家、社会的宽容,从而自觉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际刑罚更好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至二个月以上。
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得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检查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检查机关关于接待来访人员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进行考察,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将公开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宣告缓刑前罪犯被羁押的时间能否减刑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撤销原判刑罚执行的,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的规定。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够主动坦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的,除自首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返还赃物,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下列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不得缓刑:
(一)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退赃物,不悔改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走私、赌博等违法活动的;
(四)重大犯罪的主犯或者数罪并罚的;
(五)因经济犯罪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所涉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
3.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后,确有悔改表现,不会再次危害社会,有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有条件性是指假释的罪犯符合一定条件的,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不遵守一定的条件,就会被关进监狱执行原判刑罚,甚至数罪并罚。
假释制度是客观处罚理论的产物。假释制度从三个方面体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1)假释制度鼓励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积极悔改,重新做人。因为假释制度,自由刑实际上具有无期徒刑的性质,即使罪犯被判处更长的刑期甚至无期徒刑,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也可以提前出狱。这不仅积极鼓励了服刑人员的悔罪,也起到了防止其再次犯罪的预防作用。(2)假释制度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执行,使犯人在监外继续悔过自新。由于假释是一种促进罪犯社会化、放弃执行剩余刑期的“执行措施”,被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期间由有关机关监管,使其在未执行剩余刑期的情况下得到改造。(3)假释制度为服刑人员搭建了回归社会的桥梁。由于犯人在监狱服刑时间较长,与社会完全隔绝,如果在服刑结束时突然从剥夺自由的状态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必然会导致适应社会的困难。
假释实际上属于服刑人员没有自由的羁押生活和完全自由的社会生活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对防止服刑人员因不适应社会而再次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关于适用假释的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假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不关押,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因为刑期短,不需要假释制度;被判死刑的犯人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死缓的罪犯也不存在假释问题。如果有,也是在他们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后才会发生。在适用假释的条件中,有例外,即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二)适用假释期限的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一半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超过10年。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罪犯在监狱里实际服刑几年,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和改造;同时,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人实际被判处一定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分析罪犯的悔改表现,判断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从而保证假释申请的准确性。假释的适用条件中还有一个例外,即有特殊情况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免于执行上述有期徒刑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和外交的特殊需要。
(3)申请假释的必备条件是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能准予假释,不符合上述实体条件就不能适用假释,即使对象条件和服刑时间条件已经满足。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可以通过罪犯的普通表现来考察;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会危害社会”,只能结合罪犯的实际表现等方面来预测。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一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使他们对自己的罪行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决心以实际行动悔过自新,改邪归正,确保刑满释放后不再重操旧业,不再从事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来说,可以认为他们有悔改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
一般情况下,假释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仅符合其中一项或两项条件的,不得适用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免除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罪犯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限为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察机关关于接待来访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假释考验期满,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有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其他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假释监督管理的规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就办理假释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家庭特殊困难罪犯的假释
如果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需要自己照顾,要求假释,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当地监管条件具备的,可以不经法定执行期限假释,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但是,初犯、主犯、累犯、累犯和犯罪集团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关于未成年犯的假释
为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挽救政策,犯罪时未成年,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不受法定执行期限的限制假释,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但是,对初犯、主犯、累犯、再犯以及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当严格控制。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年老、身体残疾罪犯的假释(不含自伤、致残),应当注重实际表现的悔罪表现。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10年以上,丧失犯罪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有实际生活的老残罪犯,可以依法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以上1/2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拘留的,1日拘留减为1日有期徒刑。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
对于假释的罪犯,应该有一个适当的考验期。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
六、关于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罪犯,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足1年的罪犯,以及部分剩余刑期超过1年的罪犯,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1年,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1年的犯罪分子,一般不予假释;对剩余刑期在1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由罪犯所在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减刑后假释的间隔问题。
减刑后假释的,一般间隔1年以上为宜;一次性减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后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减刑后,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的限制。
八、关于假释考验期限内罪犯犯罪行为的处理。
被假释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轻微的犯罪行为。被假释的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的,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新罪免除刑罚的,应当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未执行完的刑期。新罪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